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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張太平 林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18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7萬 元+反訴部分3,188元=273,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5

KSEV-113-雄簡-509-202503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 ,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 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 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訴-26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 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錠壽(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B區合併C區土地部分」;附圖方案1中關於「B區:345.72㎡(洪村井)、C區:11.92㎡(魏桂蘭)」之記載,應更正為「B+C區:357.64㎡(洪村井與魏桂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1-訴-2414-20250325-5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即反訴原告 1樓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後提起反訴,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 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二 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在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上 訴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上訴 人並未按期繳納,且具狀拒絕繳付,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 錄、裁判費查詢表、上訴補充資料狀3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155、175頁)。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上訴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 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為 辯。然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及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則為租賃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 並不相同,上訴人執以拒繳裁判費,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顯評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 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 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備 位被告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貳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 H項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祭祀公業林德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5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5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6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6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 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下稱祭祀公業林 德泰)雖然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已具有一定 名稱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設有管理人,並以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其供奉所在地,設立目的為祭祀 先祖林士比公、闡揚先祖事蹟敦睦宗誼增進互助合作,且 有獨立財產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6292號公函、附件 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德泰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可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188、189、191頁),堪認祭祀公業林德泰屬於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再者,祭祀公業林德泰前於106年8月17日提出106年6月10 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將管理人林 永裕、監察人林龍雄、規約書申請備查(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53頁申請書);經文山區公所106年8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632403500號公函,命其補正釐清系爭規約所定之 管理人選任方式與會議決議並未一致、系爭規約章節脈絡 應予釐正、補正委託書等項(見同卷第249-251頁公文)    。祭祀公業林德泰旋於106年9月1日提出說明書,將會議 決議與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更正一致,復釐正 系爭規約之脈絡,補正106年6月10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 -372、375-425頁);嗣經文山區公所以106年9月7日北市 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3-33 4頁公文)。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 隆、高啟嘉(均為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高銓卿等 4人,分稱其名)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3 56-357頁筆錄),堪認林永裕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 下員之資格與人數,詳後述)。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主張名下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遂以立光公司為先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為備 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1第一欄所示;原審就先位請求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嗣 立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0頁上訴狀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立光公司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併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二審就不當得利請 求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詳如附表1第 五欄第㈢項、第㈥項第⑶點,省略敗訴確定部分),立光公司 與高銓卿等4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52、354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 光公司(先位)、高銓卿等4人(備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爭執,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又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即附表1 第一欄第㈡項第⑵點「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狀減縮此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30頁), 併此說明。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立光公司無權 占有該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立光公司自102年12 月1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31萬655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返還土地(下合稱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使 (僅屬假設)系爭地上物係由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15 日死亡,由高銓卿等4人承受訴訟)出資興建,則高銓卿等4 人應負責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者,55年間,伊原管 理人林梓材、林家亨已死亡,且23名派下員並未選任新管理 人,故高章陽無從向伊購地並交予立光公司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 :「⑴立光公司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366萬2107元及自1 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伊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另給付25萬9351元」(先位請求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見該判決第20頁消滅時效論述;未據不服)。並備位 訴請:「⑴高銓卿等4人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457萬8925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7,20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伊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按月另給付伊25萬93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則以:55年間,祭祀公業 林德泰派下員共計12人,並推選林篇、林樑材(下合稱林篇 等2人)為管理人。時任立光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高章陽(歿   ),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 代理)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000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前者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重測為 同段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61元,買賣 雙方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 付清,林篇2人遂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 予高章陽,高章陽再交予立光公司以興建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立光公司。立光公司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亦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祭祀公業林德泰無從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縱使(僅屬假設)立光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已多年未營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高銓卿等4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祭祀公業 林德泰備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立光公司反 訴遭駁回確定) 四、原審就祭祀公業林德泰前開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 所示。 立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光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負擔。   祭祀公業林德泰答辯、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五欄 所示。   高銓卿等4人答辯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 泰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發回更審以前 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光 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在發回更審以前所提出公文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8、50頁筆錄)。  ㈡對於文山區公所106年9月7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公 文〔見本院卷㈣第333-334頁掃瞄文件─出處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本院前審 卷㈢證物袋)〕,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屬於重測前149-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3、55、59頁土地謄本、本院 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之系爭地上 物(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複丈成果圖),係立光公司所興 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卷㈡第12頁筆錄)。  ㈤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登記 林梓材、林家亨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 36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59-261、267-269頁土地謄本)。  ㈥原派下員林梓材於33年11月11日過世,林家亨於45年10月24 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151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33、31頁戶籍謄本)。原派下員林篇於66年2月11日過 世,林樑材於59年1月28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派 下員名冊、第147頁派下員系統表)。  ㈦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見原 審卷㈡第11-21頁判決書)。  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9-29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㈡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 公司拆屋還地?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㈤若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高銓卿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篇、林樑材 (即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方面:   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早已死亡,55 年間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當時並未選出新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㈣第143-144、148-152頁)。立光公 司辯稱當年派下員為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成員,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2 2、89-92頁、卷㈣第356頁)。經查:  ㈠附表2編號1至12即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 家堯等12人,為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兩造並無爭 執(見附表2第㈠、㈡欄),堪認為真。有關附表2編號13至23 所示林鵬程、林杏(女性)、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 聲鏞、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1人( 下合稱林鵬程等11人)派下員資格,分述如後。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97年6月30日以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規約 定有派下員資格者,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 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 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 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釋字第7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民國25年(昭和1 1年)已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36 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知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且立 有規約(參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其派下員資格應以上 述標準判斷。  ㈢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公業之派下權以林文華,林文蓮,林文 榮等三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係招贅以所生男子繼承   ,如無招贅其女亦具派下權但以冠林姓為限.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上開所有派下員必須冠林姓為限.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派下員發生繼承情者, 依其條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可知派下員包含   :⑴冠林姓之男性子孫(含養子),⑵派下員死亡且無男性子 孫者,女兒於招贅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未招贅之冠林姓女兒 (含養女)。比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57頁)與55年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 141-145頁),確與上述規約相符,是以附表2所示23人(含 林鵬程等11人)均具備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員資格。又上 開派下員於106年1月11日已演變為林淳一等81人,此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在卷,嗣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北市文文字第 10630409900號函准予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見第一段第㈠小 段第⑵點),益證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 人。  ㈣立光公司辯稱派下員以長子繼承為原則,長子死亡或不願繼 承,則由次子繼承(水平繼承)或由長孫繼承(垂直繼承)   ,且男系子孫應限於有祭祀事實之輩序在前者。附表2編號1 3、15至23所示林鵬程、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聲鏞 、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0人,並非 長子房之男性子孫,或是尚有輩序在前之男系子孫在世,   故上述10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卷 ㈡第91-92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派下員男性子孫均得 成為派下員,並不以長子房男性子孫為限;參諸原派下員林 梓材、林家亨均係次男(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戶籍謄本) ,二人兄長分別為附表2編號2林樑材、編號6林家讓,但是 林梓材、林家亨仍列為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前審 卷㈠第148至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益證派下員不限於長 房男性子孫或是輩序在前之男性子孫。是以立光公司此一辯 詞尚無可採。  ㈤立光公司另稱附表2編號14林杏為女性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文義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冠林姓之女兒亦得成員派下員;且 臺灣地區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 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足見女性子孫仍 得成為派下員。茲林杏並未結婚、始終冠林姓(見本院卷㈡ 第37頁戶籍謄本),是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林杏為其派下員 ,並無不合;立光公司空言否認林杏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 足採。  ㈥至於立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所製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長男   ,林家堯,68年5月27日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但是派下全員證明書電子檔則記載「家禎,華炳煌之長子…   」、「家堯,華炳煌之次子…」,足見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 未必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經查,林炳煌與配 偶育有長男林家堯(民國前5年生),次男林家鏘(民國2年 生),並與配偶在民國前5年共同收養林新匏(民前14年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嗣派下全員 系統表將林炳煌上述三名兒子均列入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2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惟比對林新匏、林家 堯、林家鏘出生順位,林家堯應為次子,是派下全員證明書 將林家堯列為次子,亦有所據。則立光公司僅以林家堯排序 問題,否認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正確性,洵無可採。  ㈦立光公司固然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任 決議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於55年間派下員僅為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家 堯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理由五狀、原審卷㈠第109 -111頁決議書)。然而,上開決議書僅係前述12人自行統計 派下員之資料,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或族譜等資 料為其依據;其漏列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林鵬程等11人為 派下員,亦如前述;是本院無採信立光公司主張。  ㈧綜上,55年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   立光公司所提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係附表2其中12人所 為決議,尚非附表2所列23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 之決議。其次,經本院前審調閱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亦無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有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7頁與卷㈢證物袋);此外,並無資料顯示祭 祀公業林德泰全體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則立光 公司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已在55年間選任林篇等 2人為管理人,並無可採。 八、關於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方面:   立光公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 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 61元,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含退租補償費6 萬6727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付清,業已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9頁)。祭祀公業 林德泰則否認與高章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立光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 泰管理人名義在賣方(乙方)欄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 06頁),堪認55年3月29日,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 理人名義與立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立光公司所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派下員 其中8人(編號1至8)共同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見同卷 第109-111頁)。再者,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先後取得下列公文書:⑴林篇等2人於55 年4月19日向木柵鄉公所申請土地證明,木柵鄉公所審核後 即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申請書與證明書);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通知林篇於55年4月25日進行複丈(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通知書);⑶臺北縣政府55年6月28日之臺北 縣政府對立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案調查表記載:「㈧…( 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死亡重新選任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 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林樑材同意立光化 工有限公司設廠」、「准予設立」(見原審卷㈡第509-511頁 調查表);⑷臺灣省建設廳審查後,於55年11月核發工廠登 記證予立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工廠登記證)。茲木柵 鄉公所、新店地政所、台北縣政府、臺灣省建設廳等政府機 關審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先後核發上述證明書等公 文,堪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僅12人(即附表 2編號1至12),顯與55年間派下員人數23人不符,又上開決 議書記載8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顯然並未經由 23名派下員以過半數方式選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林篇等 2人業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則林篇等2人 自無權以管理人名義與高章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雖於105年9月1日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 :「今于立光化工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   、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 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 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85頁)。惟林龍雄於107年前案107年8月3日庭期結證稱: 其當時是祭祀公業籌備會的臨時代表,因為祭祀公業原登記 的管理人已經死亡,要重新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去跟高章 陽面談,若高章陽有提供完整、齊全資料給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辦好之後,就會按照契約未完成比例來履行,當時沒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寫備忘錄時只是原則上同意高先生與祭 祀公業有來往,其寫備忘錄是代表誠意,讓高先生放心把資 料給其閱覽,但是後來其他代表不同意,這件事就擺著;後 來高先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處理,祭祀公業林德泰是 找其他的資料去補正完成,並不是依據高先生提供的資料; 其不認識林樑材、林篇,簽備忘錄之前,沒有聽過祭祀公業 的人說林樑材、林篇有將土地出售,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 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9頁影印筆錄)。林宗 興亦於同一庭期結證:因為要辦理祭祀公業執照,所以有5 個臨時委員去高先生處看資料,當時不清楚土地是買賣,只 知道是租給他;其沒有代表權,只是幫忙祭祀公業整合;備 忘錄寫了後也要送給臨時委員討論,若高章陽沒有把資料準 備齊全給祭祀公業,備忘錄也就失效了(見同卷第291至295 頁)。是依林龍雄、林宗興證詞,因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 理人過世,派下員欲重新選任管理人,始與高章陽接洽;彼 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知情,亦無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彼等並無代表簽約之權限,系爭備忘錄必須送給 臨時委員討論;由於高章陽後來並沒有備齊資料,故系爭備 忘錄已失效。則立光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對祭祀公業林德 泰具有拘束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立光公司固然主張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重測前149-2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由周義通 代理)退租補償費6萬6727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 云;並提出退租協定書、退租證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236-237頁、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   )。惟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民國55年到92年間 我是立光公司的股東,也負責立光公司的行銷、製作等業務   。92年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問:…證人與高 章陽是何關係?)同胞兄弟」、「(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 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 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有錯」、「(問:此份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 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 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問:證人剛剛提到的土 地承租人張秉鈞,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是否 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契約訂約的時候,主事者是大哥張 典招與二哥高章陽兩人,他們都有看過租約,…我沒有直接 看到租約,我是在他們口頭討論時聽見的,租約在簽約時有 擺在桌上」、「(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三協定書   ,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定書?若有,在何處看到?)協定書 是簽約當場有看到,簽約完成之後,我兄弟也有拿給我看」   、「(問:證人所說簽約當場是買賣契約簽約的時候嗎?)   是」、「(問:此份協定書是否也是55年3月29日當天與周 義通簽署?)是當場簽署的沒有錯」、「(問:周義通是何 人?)周義通應該是副司令張秉鈞派來的副官,與于文泉、 高雲沛都是承租人張秉鈞派來的三個人。他們沒有特別介紹   ,是他們三人拿租約出來的時候,我們才猜測他們是張秉鈞 派來的人。租約上的承租人是張秉鈞」、「(問:周義通等 3人在現場有無提出受張秉鈞委任的委任書?)現場沒有看 到,因為他們提出張秉鈞所持有的租約,我們就認為他們3 人是張秉鈞的人,再加上介紹人也是這麼說的」、「(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退租證書   ?)也是在55年3月29日簽約當場我有看過,退租證書是交 給我大哥、二哥兩人看」、「(問:是否知悉是何人交付退 租證書給證人之大哥、二哥?)我現在不記得」、「(問: 張秉鈞退租有無拿到錢?)錢是副官收的,我也不知道張秉 鈞有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 退租證明書,退租證明書第四行之記載不要求任何地上物補 償費用,是否代表張秉鈞沒有拿任何的補償費用?)錢就是 張秉鈞派人來收,我不知道張秉鈞有無拿到」、「(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被證三協定書的日期為55年3月2 8日,被證一契約日期為55年3月29日,兩個日期不同,但依 證人剛剛所述兩份文件都是在55年3月29日所載,原因為何   ?)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證人稱張秉 鈞與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的租約,在簽約時有拿出來,買受人 這邊有無影印一份留存?)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17-321、326-327頁筆錄)。依張貞高證詞,55年3月29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親眼見到承租人為張秉鈞之租約   ,也無影本留底以供核對。再者,退租補償費是周義通代理 承租人張秉鈞收取,但是張貞高當天未看到委任書;至於張 貞高證稱周義通係在55年3月29日當天書立退租協定書,但 是協定書所載日期則為前一日即5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且張貞高已無相關印象。是張貞高對於55年3 月29日當天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秉鈞之重要事項(租約、 代理人委託資料、是否當場簽立協定書等節)均無法確認已 有效結清租約。尚難憑以推論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且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除去張秉鈞租約。  ㈣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5年地價稅,係由立光公司繳納(見原審 卷㈡第139-153頁繳款書、本院卷㈠第189-197頁繳納證明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9-140、239-240頁)。 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4月15日函通知立光公司 :「主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本市○○區○○段O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因地上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設『立 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宗地面 積依序14、6、2140、92、1、262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4年起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並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一、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二、 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略以:『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三、無人管理者。…」、「三、檢附94年至98年補發一般 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共5份,稅額計48萬415元,請依限繳 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頁公文 )。依公函意旨,可見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原本免徵地價 稅;但99年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及設 立立光公司登記使用,乃恢復一般用地稅率及追徵94年至98 年之五年地價稅。且99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 陷於無人管理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遂指定土地使用人(立光公司)代繳使用區域之 地價稅。是立光公司固然繳納9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純係 稅捐機關指定代繳之結果,並非祭祀公業林德泰要求其繳納 。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於106年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後陸續繳 納106.107年度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繳款書), 是立光公司以稅捐機關指定其繳納數年度地價稅為由,推論 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德泰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39-240頁),尚嫌無憑。 ㈤證人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 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 有錯」、「(問:此份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 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   (問:當時林篇、林樑材有無出示其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 人的證明文件?)當時有出示推選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之 決議資料」、「(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被證二, 請證人確認被證二是否為證人剛剛所說的決議書?)是」、 「(問:原審卷第10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公業林德泰印 』,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用印?) 印章是林樑材交給林 篇使用,是林篇用印的,林篇的本業好像就是土地代書」   、「(問:55年3月29日簽約時,是否就知道祭祀公業林德 泰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林梓材、林家亨?)買賣土地之前,高 章陽有去申請謄本,謄本上管理人的記載確實是林家亨、林 梓材,究竟他們兩人是否還在世我不清楚」、「(問:契約 上為何沒有要求管理人要先變更為林篇與林樑材?)選任決 議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變 更」、「(問:…你們有無詢問為何林梓材、林家亨為何不 出來代表簽約?以及為何既然已經選任林樑材、林篇,為何 與登記資料不符?)問當然是有問,林篇說還沒有去辦變更   。沒有提到林梓材、林家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19-320、327頁筆錄)。依其證詞,高章陽於簽約前已調 取土地謄本,知悉祭祀公業林德泰係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 管理人,並非出面簽約之林篇、林樑材;林篇等2人雖然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已表明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則高章陽既明知林篇等2人並未登記為管理人 ,卻未要求其補辦管理人登記再行簽約,復未向祭祀公業林 德泰派下員確認林篇等2人是否為新任管理人;此外,復無 祭祀公業林德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祭祀公業林德泰自 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立光公司主張林篇等2人代理祭祀公 業林德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一節(見本院卷 ㈣第247-254頁),亦無足採。  ㈥再者,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1 07年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立光公 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林篇等2人 自稱為管理人)購買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祭祀 公業林德泰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為可採。 九、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立光公司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立光公司固然主張其向高章陽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9-240頁);惟   立光公司所辯稱高章陽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系爭土地一節   ,對祭祀公業林德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租賃 關係當事人為高章陽與立光公司,尚無從以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亦受拘束,是立光公司此一 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 光公司固然辯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其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否則,祭祀公業林德泰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誠信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58-263頁)。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理人林 梓材、林家亨分別在33年、45年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後數十年均無管理人,直到106年始選出林永裕為管理 人(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 林德泰有以何種間接方法使人推知其與立光公司有使用借貸 之默示合意,難認立光公司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立光公司空言其違反誠信,亦無可取。  ㈢綜上,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立光公司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 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立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是以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致祭祀公業林德泰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故祭 祀公業林德泰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立光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其次,立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藉以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之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8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9851號函所附立光公 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7至490頁)。立 光公司不爭執上開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見本院卷㈣第362頁 筆錄),至於具體占有使用情況,茲述如下:   ⑴原審於107年9月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高銓 卿(引導在場人員進入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出入口 鐵門週圍圍牆、地上2層樓水泥建物、儲存槽、水泥路面 、噴霧塔、基地台、一層樓木造房屋、鐵皮搭建之停車場 及倉庫等所有圍牆內地上物均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19~221、225頁筆錄)。   ⑵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提出履勘當日相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 383-399頁),現場入口鐵柵門完好(編號4),機車停車 棚內有二部機車停放(編號3),穿廊入口附近停放中小型 貨車1部(編號6),廠區有多個貨箱堆置(編號7、8、9、13 ),另有「噴霧塔」1座(編號10、11)、「儲存槽」數座( 編號12、13、15)。其中1座儲存槽經安裝多個電信基地台 (編號13、14)。部分廠房屋頂已出現藤蔓植物覆蓋(    編號6)、廠房水池已呈現水生植聚集淤淺狀態(編號18    )。對照立光公司觀音廠112年2至8月份,每月電費約為5 萬4000元至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96頁繳費通知單    ),系爭土地廠區同一期間每月電費則為4000元至7000元 (見同卷第97-104頁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上相關 營業設施雖可運作,但是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惟地上 物屋頂可以安裝電信基地台。   ⑶嗣本院囑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年 12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單價(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公 函),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6日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鴻創估價報告):「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 利及其他負擔:㈠所有權分析使用分區:…行水區…」(第4 頁)、「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㈠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第十章之一第78- 1條規定,河川區内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4-5頁)、「三、個別因素分析: ㈠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1.勘估標的地段號:○○段○ 小段00、00-0、00地號。2.總面積:2,494m2(754.44坪) 。3.基地最大寬度:55公尺。4.基地最大深度:26公尺。 5.面前道路名稱:○○路○段。6.道路寬度:20公尺。…9.土 地使用分區:行水區。10.法定建蔽率:無。…12.土地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附停車場。13.其他 :有一處無主墳墓,另兩處不明確」、「㈡建物個別因素 分析:1.結構: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2.建築型 態:…工廠兼住家。3.建築樓層    :地上2層。4.格局:…辦公室與住家。5.屋齡:49.2年( 以民國57年10月1日門牌編訂日期視為建築完成)。…9.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使用。…11.維修情況: 普通。12.外觀維護:普通。13.車位型態:露天平面。14 .其他說明事項:無」(第17-18頁)。   ⑷鴻創估價報告並記載:「肆、價格評估:二、估價方法之 選定及選用該方法之理由:㈠估價方法之選定:…1.租賃實 例比較法…2.積算法…。3.收益分析法:…」、「㈡選定之理 由:考量本案不動產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市場供需評估其 合理市場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以租賃實例比較法    、積算法進行建物價值評估(第19-20頁)。可知鴻創估 價報告分別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進行評估;其中 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程見第20-37頁,積算法評估過程 見第38-46頁。「四、結論:經本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租賃實例比較法決定之租 金單價:201元/坪/月。㈡積算法決定之租金單價:196元/ 坪/月。㈢最終決定土地租金單價:198元/坪/月…」    、「㈣各期土地租金價格考量周遭租金價格無巨幅波動,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 指數),以評估基準日即民國106年12月為基期(198元/ 坪/月)…」(第47頁),因而估定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 ,各期租金單價與總價如估價報告第47-50頁表格(即本 判決附表3之A至G項)。  ㈢估價師紀國鴻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估價報告所 載委託人、履勘連絡過程、現場狀況、估價所參考資料、估 價過程等事項,結證如下:   ⑴紀國鴻證稱:「(問:提示『出件日期113年8月6日,鴻創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鴻創估價報告)    』,是否證人紀國鴻所為估價?)是的」、「(問:鴻創 估價報告是何人囑託(委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原本是臺灣高等法院來函…。公文第四點記載鑑定 費用聯絡黃金昌律師繳納,我們聯絡黃律師時請他簽立一 張『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請委託人簽名用印,委託書是由 高銓卿簽名及蓋章(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4-85、121頁),紀國鴻業已說明係受本院 囑託估價,並依囑託函向高銓卿收取估價費用,遂於 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為高銓卿。則祭祀公業林德 泰認為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係高銓卿,足見其立 場偏頗云云(見同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⑵紀國鴻另證稱:「(問:本院113年6月13日公文(下稱本 院囑託函)…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履勘時,有無 通知蔡律師等人?…)我一開始都是聯絡黃律師。現場勘 查時只要有人可以帶我們過去,不限於委託人。所以我都 是聯絡黃律師帶我們去現場。因為他說高先生有提到高先 生可以配合的履勘時間」、「113年7月11日履勘時有一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當天除了高先生以外,黃律師、吳律 師及蔡律師及林永裕都有到場(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 )。我不太記得其他人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可能是蔡律師 、吳律師打電話問我,也有可能是黃律師通知他們的」    、「(問:11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祭祀公業林德泰人 員、蔡文玉律師是否全程參與?)林永裕、蔡律師全程都 在場。現場勘查紀錄表有簽名的人都是全程參與」、「(    問:祭祀公業林德泰或蔡文玉律師,在履勘當天對履勘程 序有無異議?有無表示要提供資料做為估價參考?)印象 中書記官有通知我要通知另外兩方的律師(吳律師及蔡律 師)到場,我有試著打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了有沒有聯 絡到。好像我們沒有通知到蔡律師,蔡律師在履勘當天可 能有表示一些程序的意見,但是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蔡律 師他們沒有說要提供其他資料做參考」(見本院卷㈣第85- 86頁筆錄、第123頁)。是以紀國鴻嘗試連絡祭祀公業林 德泰訴訟代理人等人會同履勘,雖然不記得連絡結果,但 是113年7月11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林永裕、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均到場並全程參與會勘。祭祀公業林德泰 主張紀國鴻於履勘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云云(見 同卷第171-172頁),亦非可取。   ⑶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本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下形成, …』,請說明:㈠上述記載是否表示鴻創估價報告是依據高 銓卿提供之估價資料而做成?㈡所謂『避免誤用    』,是指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誤用?〕答:㈠一開始按照法院 的囑託函鑑定事項所提供的資料,這部分就是摘要第2頁㈤ 估價條件第2點。其他就是現勘以後我們做的一些說明, 在同頁㈤估價條件第3點。㈡『避免誤用』是指我們估價報告 是針對估價報告書所列的條件加以評估,如果估價條件改 變,最終的估價結果可能會有變動。所以避免誤用是限定 於本件的估價條件而已」、「〔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 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⑴ 鴻創估價報告勘估標的則包含『土地及建物    』…,原因為何?…⑵報告書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型態係『    閒置工廠』,勘估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原因為何?〕答:㈠現場勘查以後,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數筆建物,而且委託人也有提供相關的測量資料,所以勘 查後我們決定是用房地合一的方式做租金的評估,然後再 區分房屋及土地所占的租金比例」、「如果土地上有建物 ,仍然只單純估算土地的租金,要看情況才能做這種估價 。本件土地是在行水區,屬於不可開發的,市場價值比較 低;如果是屬於可開發性的土地,建設公司有可能考慮只 買土地,這時候評估我們就只考慮土地」、「㈡我們認定 的閒置工廠是現場沒有在運作的廠房,這點和它是否能做 為停車場使用是不同的項目。工廠呈現閒置狀態和土地是 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互不相干的,因為可以分別出租」 、「〔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 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鴻創估價報告似乎只估計正常 租金?〕答:在鴻創113年4月25日的回函(本院卷㈢第279- 283頁)說明二的部分有提到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的差異 ,並且有說明限定租金是屬於續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 形成的租賃價值,但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因為本件是建 物的所有人占用土地,所以只評估正常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88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參考原法院10 7年9月履勘資料,以及現場履勘資料而做成估價報告,但 是估價報告限於當時估價條件,若是估價條變動,則不再 適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鴻創估價報告係以房地合一 而估定租金再計算土地所占租金數額,閒置工廠情形下, 仍可估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因此並無「限定租金」之條件,只進行「正常租金 」之估定等情。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認為紀國鴻並未客觀 蒐集資料,估價標的與現況有所出入,且未依本院囑託估 定「限定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應屬誤 會。   ⑷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4頁第十段記載:領 勘人高銓卿表示,成品區前方坐落1區無主墳墓,現況雜 草叢生『無法辨識』;第17頁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之 三、㈠、13則記載:『有一處無主墳墓』?二者是否相符? )答:『無法辨識』是指無法辨識墓碑的碑文,無法判斷墓 碑的主人是何人。但是高銓卿有明確指出墳墓的位置,且 有說明過去有人前來祭拜,所以記載無主墳墓,但是因為 可能時間久遠無人再來祭拜,所以現場雜草叢生    」、「(問: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共計占用面積多少?… 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當時是由高銓卿 口述並指明『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位置 ,但因現場無明確的墓碑,該處被樹葉的蓋住,人也無法 行走,該處是斜坡,都是落葉所覆蓋。鴻創估價報告第55 頁,左側三張相片中間那一張就是斜坡的2處無主墳墓, 右上方那一張就是高銓卿帶我們去勘查的『無碑文』無主墳 墓(因現在有雜草,我們不方便去把雜草撥開,所以不知 道有無墓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筆錄    )。即紀國鴻已說明對於現場墳墓之勘查方式及限制;祭 祀公業林德泰認為其勘驗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見同卷第 173-174頁),應屬主觀認知標準差異所造成,尚不得認 為鴻創估價報告勘察墳墓與實況不符。   ⑸紀國鴻另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係以『106年12月1日』 作為勘估標的之租金比準價格日期(見報告書摘2頁、第21 、26、31頁)。但是比較標的1、2、3及比較標的7、8、9 之價格日期,與上開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是否相去甚遠…? 這些標的物是否適合做為比較標的?〕答:本件的價格日 期橫跨年度比較長從102年12月到112年12月,所以我會先 選擇一個中間的價格做為基準,也就是106年12月1日做為 價格基準」、「本件土地上建物有兩種形態,一種是一樓 做為工廠,一種是二樓做為住家,所以要分成兩種情形來 估價」、「租賃標的1、2、3都是屬於工廠型態,按照目 前實價登錄的規定,租賃的資料並沒有強制做實價登錄, 所以我們搜尋資料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從實價登錄及591 租屋網去找相關的資料,也就是租賃標的1、2、3」、「 租賃標的7、8、9是車位的租賃案例,這部分沒有實價登 錄資料,是我們去現場調查所得」、「〔問:鴻創估價報 告第23頁記載,比較標的1、2、3區域因素之內部細項(包 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其調 整百分率均為『0%』;為何最後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卻分 別為『2%』、『2%』、『1%』?…〕答:按照我的工作底稿,租賃 標的1、2、3的『交通運輸』之『捷運之便利性』的調整百分 率應該是2%、2%、1%(估價報告這部分都是記載為0%,是 誤載)。所以最下方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分別為『2%』、 『2%』、『1%』是正確的」、「〔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1頁記 載,比較標的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其1、2 、3樓面積分別為150.46坪、158.82坪、142.10坪。請說 明:⑴上述記載所依據之資料為何?⑵上述記載是否與被上 訴人附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⑶鴻創估價報告 所載建物之公設比為「24.82%」,對照附證24,…其公設 比是否應為『1.81%』?〕答:㈠上述記載是依照謄本換算的 ,謄本裡面有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但是我們會換算成 公設。㈡差異在於地下層是否換算為公設。㈢屋頂突出物20 .63平方公尺、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在我們估價實務都 會換算成公設,因此公設比是24.82%」、「〔問:鴻創估 價報告第21頁記載,比較標的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建物,1樓面積為81.31坪,2樓面積為81.16坪。對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證25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述記載是 否與謄本等資料相符?(本院卷㈣第63頁)…〕答:這間房 屋沒有地下室,但是有屋頂突出物6.17平方公尺,所以會 將一、二層的專有部分去攤算屋頂突出物。一樓有平台25 .70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一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再計算一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二樓有陽台25.2 1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二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合 併計算,再計算二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一般代書的計 算方式有兩種,有人是只用主建物的面積去計算公設的比 例,有人是主建物和附屬建物(平台或陽台)的總面積去 計算公設的比例。本件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去合併計算 公設比例」、「(問:鴻創估價報告第31頁比較標的7、8 、9,資料來源為『現勘調查』。這是何人提供的資料?) 這是我們現場看的。租賃標的7、8現場都有看板記載停車 位每月租金的數額,印象中租賃標的9是在591租賃網有資 料。因為我們只是現場記下來,並非實價登錄的資料,所 以比較難顯現在鴻創估價報告,我們只有去現場看,沒有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95頁筆錄)    。紀國鴻已說明鴻創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日 ,雖然與比較標的1、2、3、7、8、9有所間隔,此係價格 日期長達10年(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所致,做選取中 間日期即106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各項標的之公設比例 計算也符合估價原則。是祭祀公業林德泰質疑前述鴻創估 價報告部分比價標的與價格日期相去甚遠、公設比例計算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5-177頁),亦嫌無據。   ⑹紀國鴻並稱:「〔問:依鴻創估價報告第24頁記載,勘估標 的之屋齡為49.2年,與比較標的1之屋齡(33.7年)相差15. 5年,其個別因素調整修正百分率為「-1%」;而勘估標的 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30.4年)相差18.8年,其調整修正率 為「-3%」。則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分別是15.5 年、18.8年,二者差距僅3.3年,為何二者屋齡調整修正 率分別是「-1%」、「-3%」?〕答:鴻創估價報告第23頁『 比較法重要估價修正原則』第1點屋齡:21-30年調整-3%、 31-40年調整-1%,因此第24頁的調整就分別是-1%及-3%」 、「(問:…有要求立光公司提出基地台的相關租約,或 向NCC詢問相關租金)答:在113年4月25日回函(本院卷㈢ 第279-281頁)有說明這部分不屬於我們估價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91、96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屋 齡對估價比例之計算原則,現場基地台租金不在鴻創估價 報告估價範圍等情。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仍質疑鴻創估價報 告之正確性(見同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固然主張應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估價報告)所估定比 準租金「430元/坪/月」為基準(見誠正估價報告第27、32   、33頁),故立光公司所受有附表4所載不當得利云云(見 本院卷㈣第159-162頁)。惟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估價原則上應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進行估價。   ⑵誠正估價報告載明:「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二 、估價方法選用:㈠本次勘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各種估價方法之定義如下:1.比較 法…。2.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3.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4.成本法…」、「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 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 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内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㈢ 綜合上述,依勘估標的特性,採用租質實例比較法加以評 估。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河川區),且區域内 河川區買賣案例稀少,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 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亦不適用,故本報告僅採 用比較法評估,特此說明」(見第22-23頁),可知誠正 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   ⑶估價師林金生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前段,是否應以二種以上方法進行勘估?)是的。但是它 的條文但書(後段)有提到如果勘估標的情況特殊,無法 以兩種方式評估時,得以一種方法評估」、「(問:誠正 估價報告書採用幾種方法勘估?原因為何?)誠正估價報 告書第22-23頁有記載,只用一種方法。勘估標的是行水 區,買賣案例非常少,也無法知道買賣價格難以以收益法 的方式去計算租金,所以收益法無法適用。本件只能以比 較法去估計租金」、「〔問:關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4條後段(但書),有無相關規範指示處理方式。(提示    :誠正估價報告書第22頁末2行起至第23頁及第36頁)〕是 的。第22、23、36頁都有提到」、「(問:所謂的三種估 價方法是哪三種?)成本法、比較法及收益法。本件也無 法使用成本法去估算租金。因為如果是一般的荒地可以計 算投資及開發的成本,但是本件是河川地無法用這種估價 方法去計算」、「〔問:(提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三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 適用情況),林金生估價師有無補充意見?〕作業通則只是 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後段講得更清楚。這是公會 讓估價師有更明確的遵循方向,所以制定作業通則,只是 更詳細的說明而已。本件勘估按照作業通則估價結果仍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筆錄),是以估價師 林金生證稱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以致比價案例稀少,僅 能以比較法評估租金。   ⑷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比價案例稀少,以致誠正估 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規定。但是,鴻創估價報告於相同情境下, 仍排除困難,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以評估租金,    相較之下,誠正估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應認前者    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範意旨,應認鴻創估 價報告精確度較高。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按誠正估價報 告估價結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即附表4),尚非最精確 數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立光公司固然抗辯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103頁表格   );惟此一主張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現況(廠房等設備仍可使 用)、經濟價值、立光公司占有土地所獲致利益等因素,也 未考量鄰地租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下列不當得利爭議經發回更審:「㈠立 光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66萬2107元本息(計算式:2,599,079+1,063,028=   3,662,10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 不當得利5萬7208元(計算式:40,046+17,162=57,208)」 (參見附表1第五欄註1。原審卷㈠第276頁聲明逾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不服)、「㈡追加聲明:立光公司應 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3 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參見附表1第五欄 註2,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追加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駁回,未據不服)。茲分述如下:   ⑴立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不當得利總額為714萬6936元(即附表3第2、15、28、 41、54欄之G項金額總數);自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分別如附表3第55至131欄之F項;自113年1月起直 至返還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萬1449元(即附表3 編號131欄之F項)。   ⑵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訴請立光公司應給付366萬2107 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 當得利5萬720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准許附表1第二欄 第⑵項之請求,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附表1第五 欄第㈡項第⑵點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祭祀公業林德泰下列追加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立光公司應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348萬4829元(計算式:7,146,936-3,662,1 07=3,484,829)本息。    ②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另給付 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即F項租金各扣除5 萬7208元後餘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計算式:161,449-57 ,208=104,241)。   ⑷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訴請:「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⑵立光公司應給付 祭祀公業林德泰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 業林德泰5萬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 准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立光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即「立光公司應給 付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 162元」)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 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訴請:「⑴立光 公司應另給付348萬482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5頁送達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分別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祭祀公業林德泰陳明先位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時,只需審理 先位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5頁),是本件備位訴訟 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立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含原審聲明、附帶上訴、追加、 減縮)與判決情形 (立光公司反訴遭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編號 聲明內容(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一、 祭祀公業林德泰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下同)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隆、高啟嘉(下合稱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審判決: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9萬9,07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萬0,046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含附帶上訴與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註1) 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德泰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7萬6,513元。 ㈡備位部分:(含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卷㈡第489頁、卷㈢第44頁。註2)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513萬3,62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31萬6,559元。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先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項 第⑵點)為追加。    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24元本息」(其中259萬9079元本息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1253萬4545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2,599,079=12,534,545)    其中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9元」(    有關每月4萬0046元之請求,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7萬6513元。計算式:316,559-40,046=276,513) 註2: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㈡項 第⑶點)為追加,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 2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 9元」。 四、     本院前審判決: ㈠立光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1) ㈣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351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2) ㈤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註3) ........................................................... 註1:前段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 後段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前段計算式:9,493,374(先位勝訴總額)-3,662,107(一審聲 明勝訴金額)=5,831,267(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後段計算式:316,55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046(一審勝訴金額-17,162(上訴勝訴金額)=259,351(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註3: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立光公司對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立光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追加聲明勝訴部分,發回更審) 五、 祭祀公業林德泰更審程序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 ㈠立光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註1) ㈢先位之訴追加聲明: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先位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公司負擔。 ㈥備位聲明: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即第一欄第㈡項第⑶點) ⑶追加聲明:   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3)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一審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 項第⑵點),其請求逾「366萬2107元本息」、「按月給付5萬 720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未據不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勝訴判決,故附帶上訴係請求「106萬3028元本息」與「按月給付1萬7162元」。(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先位追加聲明,一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 而駁回;未據不服。故更審追加聲明係求給付⑴「583萬1,267元本息」(計算式:更審程序請求金額9,493,374元-一審聲明3,662,107元=追加聲明5,831,267元)、⑵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請求每月給付金額316,559元-一審聲明57,208元=追加聲明259,351元)。 註3: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請求不當得利「1513萬3624元本息」部分 (包含在本院前審之追加部分),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屬 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965萬4699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4,578,925=9,654,699元)。    備位請求按月給付「31萬6559元」部分,其中5萬7,208元屬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316,559-57,208=259,351)。  附表2: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4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所主張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頁) 1 林篇 不爭執 2 林樑材 不爭執 3 林金得 不爭執 4 林憲信 不爭執 5 林聲南 不爭執 6 林家讓 不爭執 7 林聲濤 不爭執 8 林心富 不爭執 9 林振玉 不爭執 10 林春柳 不爭執 11 林聲宏 不爭執 12 林家堯 不爭執 13 林鵬程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4 林杏 (爭執)(女性) 15 林鶴齡 (爭執)(伯叔輩生存) 16 林添基 (爭執)(伯叔輩生存) 17 林文秀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8 林聲鏞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9 林勝夫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0 林家鏘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1 林清溪 (爭執)(伯叔輩生存) 22 林生財 (爭執)(伯叔輩生存) 23 林家鎮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附表3: 編號 A B C D E F G H 決定價格;198元/坪/月 土地面 積(坪) 年期 租金指數 調整率 (%) 租金單價 (每坪 月租金) 租金總價 (月) 年度租金 總額 追加有理 由數額 (註) 1 754.435 102/12 93.73 96.71 191 144,097 2 102年度 92,966 (自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92,966元) 3 103/1 93.79 96.77 192 144,852 4 103/2 93.83 96.81 192 144,852 5 103/3 93.93 96.91 192 144,852 6 103/4 93.99 96.98 192 144,852 7 103/5 94.03 97.02 192 144,852 8 103/6 94.06 97.05 192 144,852 9 103/7 94.1 97.09 192 144,852 10 103/8 94.2 97.19 192 144,852 11 103/9 94.27 97.27 193 145,606 12 103/10 94.31 97.31 193 145,606 13 103/11 94.37 97.37 193 145,606 14 103/12 94.37 97.37 193 145,606 15 103年度 1,741,240 16 104/1 94.5 97.5 193 145,606 17 104/2 94.66 97.67 193 145,606 18 104/3 94.68 97.69 193 145,606 19 104/4 94.76 97.77 194 146,360 20 104/5 94.8 97.81 194 146,360 21 104/6 94.89 97.91 194 146,360 22 104/7 94.99 98.01 194 146,360 23 104/8 95.06 98.08 194 146,360 24 104/9 95.16 98.18 194 146,360 25 104/10 95.17 98.19 194 146,360 26 104/11 95.26 98.29 195 147,115 27 104/12 95.28 98.31 195 147,115 28 104年度 1,755,568 29 105/1 95.35 98.38 195 147,115 30 105/2 95.4 98.43 195 147,115 31 105/3 95.44 98.47 195 147,115 32 105/4 95.48 98.51 195 147,115 33 105/5 95.55 98.59 195 147,115 34 105/6 95.66 98.7 195 147,115 35 105/7 95.73 98.77 196 147,869 36 105/8 95.83 98.88 196 147,869 37 105/9 95.9 98.95 196 147,869 38 105/10 95.97 99.02 196 147,869 39 105/11 96.03 99.08 196 147,869 40 105/12 96.12 99.17 196 147,869 41 105年度 1,769,904 42 106/1 96.2 99.26 197 148,624 43 106/2 96.29 99.35 197 148,624 44 106/3 96.39 99.45 197 148,624 45 106/4 96.43 99.49 197 148,624 46 106/5 96.47 99.54 197 148,624 47 106/6 96.55 99.62 197 148,624 48 106/7 96.59 99.66 197 148,624 49 106/8 96.71 99.78 198 149,378 50 106/9 96.78 99.86 198 149,378 51 106/10 96.84 99.92 198 149,378 52 106/11 96.88 99.96 198 149,378 53 106/12 96.92 100.00 198 149,378 54 106年度 1,787,258 55 107/1 96.98 100.06 198 149,378 92,170 56 107/2 97.03 100.11 198 149,378 同上 57 107/3 97.11 100.20 198 149,378 同上 58 107/4 97.15 100.24 198 149,378 同上 59 107/5 97.34 100.43 199 150,133 92,925 60 107/6 97.43 100.53 199 150,133 同上 61 107/7 97.51 100.61 199 150,133 同上 62 107/8 97.61 100.71 199 150,133 同上 63 107/9 97.65 100.75 199 150,133 同上 64 107/10 97.7 100.80 200 150,887 93,679 65 107/11 97.72 100.83 200 150,887 同上 66 107/12 97.76 100.87 200 150,887 同上 67 107年度 1,800,838 68 108/1 97.89 101.00 200 150,887 同66欄 69 108/2 97.96 101.07 200 150,887 同上 70 108/3 98.04 101.16 200 150,887 同上 71 108/4 98.1 101.22 200 150,887 同上 72 108/5 98.21 101.33 201 151,641 94,433 73 108/6 98.26 101.38 201 151,641 同上 74 108/7 98.34 101.47 201 151,641 同上 75 108/8 98.42 101.55 201 151,641 同上 76 108/9 98.49 101.62 201 151,641 同上 77 108/10 98.52 101.65 201 151,641 同上 78 108/11 98.58 101.71 201 151,641 同上 79 108/12 98.75 101.89 202 152,396 95,188 80 108年度 1,817,431 81 109/1 98.9 102.04 202 152,396 同79欄 82 109/2 98.96 102.10 202 152,396 同上 83 109/3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4 109/4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5 109/5 99.06 102.21 202 152,396 同上 86 109/6 99.12 102.27 202 152,396 同上 87 109/7 99.2 102.35 203 153,150 95,942 88 109/8 99.25 102.40 203 153,150 同上 89 109/9 99.32 102.48 203 153,150 同上 90 109/10 99.38 102.54 203 153,150 同上 91 109/11 99.41 102.57 203 153,150 同上 92 109/12 99.5 102.66 203 153,150 同上 93 109年度 1,833,276 94 110/1 99.62 102.79 204 153,905 96,697 95 110/2 99.76 102.93 204 153,905 同上 96 110/3 99.91 103.09 204 153,905 同上 97 110/4 99.94 103.12 204 153,905 同上 98 110/5 99.86 103.03 204 153,905 同上 99 110/6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0 110/7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1 110/8 100.01 103.19 204 153,905 同上 102 110/9 100.1 103.28 204 153,905 同上 103 110/10 100.27 103.46 205 154,659 97,451 104 110/11 100.43 103.62 205 154,659 同上 105 110/12 100.5 103.69 205 154,659 同上 106 110年度 1,849,122 107 111/1 100.59 103.79 205 154,659 同105欄 108 111/2 100.74 103.94 206 155,414 98,206 109 111/3 100.91 104.12 206 155,414 同上 110 111/4 101.16 104.37 207 156,168 98,960 111 111/5 101.39 104.61 207 156,168 同上 112 111/6 101.65 104.88 208 156,922 99,714 113 111/7 101.86 105.10 208 156,922 同上 114 111/8 102.11 105.35 209 157,677 100,469 115 111/9 102.2 105.45 209 157,677 同上 116 111/10 102.31 105.56 209 157,677 同上 117 111/11 102.53 105.79 209 157,677 同上 118 111/12 102.73 105.99 210 158,431 101,223 119 111年度 1,880,806 120 112/1 102.99 106.26 210 158,431 同118欄 121 112/2 103.09 106.37 211 159,186 101,978 122 112/3 103.25 106.53 211 159,186 同上 123 112/4 103.38 106.67 211 159,186 同上 124 112/5 103.53 106.82 212 159,940 102,732 125 112/6 103.66 106.95 212 159,940 同上 126 112/7 103.89 107.19 212 159,940 同上 127 112/8 104.16 107.47 213 160,695 103,487 128 112/9 104.36 107.68 213 160,695 同上 129 112/10 104.56 107.88 214 161,449 104,241 130 112/11 104.7 108.03 214 161,449 104,241 131 112/12 104.9 108.23 214 161,449 104,241 132 112年度 1,921,546 註:以編號55為例,H欄計算式:149,378-57,208=92,170 附表4:(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附表二) 一、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9萬7,367元。 計算式:30萬5,919元×(20/31)=19萬7,3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103年:368萬5,97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357萬8,061元。 前11個月總和340萬7,506元 104年12月1日至17日:31萬1,012元×(17/31)= 17萬0,555元 340萬7,506元+17萬0,555元=357萬8,061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0,457元。 計算式:31萬1,012元×(14/31)=14萬0,4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53萬1,761元。 計算式:374萬8,556元+378萬3,205元=753萬1,761元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共計為746萬1,406 元。 計算式:19萬7,367元+368萬5,978元+357萬8,061元 =746萬1,406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767萬2,218元。 計算式:14萬0,457元+753萬1,761元=767萬2,218元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包含附帶上訴)請求自102年12月1 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萬2,107元(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註:依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書狀記載,102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為5萬0,862元《計算式:4萬3,620元+1 ,653元+5,589元=5萬0,862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366萬2,107元《計算 式:314萬0,664元+11萬9,011元+40萬2,432元=366萬2,107元 》,總計超過366萬2,107元,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僅請求366萬2 ,107元,並僅就原審就此期間所判命給付之259萬9,079元與3 66萬2,107元之差額106萬3,028元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139頁、卷㈢第43頁),自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聲明金 額為準。】 三、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之主張,計算其於原審(包含 附帶上訴)請求之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 利數額為182萬1,156元。 計算式:366萬2,107元×(736/1480)=182萬1,156元 四、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   746萬1,406元,超出182萬1,156元部分,時效已消滅。故自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立光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2萬1,156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9萬3,374元。 計算式:182萬1,156元+767萬2,218元=949萬3,374元。 六、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光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6,559元。   【依誠正估價報告第33頁),107年1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數 額至少為107年1月之31萬6,559元】 附表5;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83萬元 250萬元 附表6: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550萬元 1652萬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一-4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郭永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翰瑋間因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返還借名登 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6,459元【 本訴部分:161萬859元、反訴部分:97萬5,600元(反訴先位聲 明:38萬7,600元、反訴備位聲明:97萬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合計258萬6,4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2-訴-2392-202503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瑜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朱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5

KSDV-113-訴-921-202503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被 上訴 人 黃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騙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柯瑞平」之人,伊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之刑案,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後,伊發現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原審認定 伊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誤 判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並應以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 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然上訴人僅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及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聲請證人蘇坤煌、葉勝文作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 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 四、再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   15萬55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 文,故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5

KSDV-114-小上-9-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 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 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 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 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 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 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 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 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 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 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 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 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 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 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 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 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 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 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 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 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 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 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 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 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 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 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 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 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 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 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 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 ,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 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 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 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 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 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 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 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 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 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 」、「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 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 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 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 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 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 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 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 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 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 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 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 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 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 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 ,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 ,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 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 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 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 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 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 ,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 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 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 ,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 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 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 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 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 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 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 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 ,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 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 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 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 ,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 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 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 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 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 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 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 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 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 、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 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 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 ,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 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 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 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 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 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 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 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 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 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 ,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 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 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 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 ,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 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 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 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 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 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 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 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 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 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 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 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 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 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 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 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 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 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 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 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 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 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 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 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 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 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 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 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 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 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 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 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 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 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 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 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 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 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 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 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 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 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 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 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 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 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 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 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 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 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 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 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 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5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反訴 原告 呂湯水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欣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永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呂湯水 金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欣彼、 潘永豐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 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被上訴人 蔡欣彼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對呂湯水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於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蔡欣彼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給付通行之償金。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 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 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欣彼、潘永豐(下稱蔡欣彼、潘永 豐)於原審主張:  ㈠蔡欣彼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616土地)所有權人,潘永豐則為同段619地號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619土地,與616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 金(下稱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上已有碎石道路可連接620土地西側 鄉道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  ㈡渠等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下稱甲 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5.72平方公尺,寬度為3.5米 ,下稱系爭通行部分)以聯外,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 行位置及方式,而呂湯水金所提乙案、丙案呈現多處直角, 農機具、採收車輛均無法在該三米、直角路路徑轉彎通過, 現實情況無法以該二方案通行。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甲案所示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⑶呂湯水金應將系爭通行部分內足以妨 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障礙物予以移除,並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湯水金則以:  ㈠呂湯水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 於承租後種植香蕉,而蔡欣彼、潘永豐所稱之碎石道路,係 承租人潘世元於香蕉收成之際為方便採收載運而自行臨時闢 出泥土地,並非其所稱碎石道路,嗣呂湯水金另於111年2月 1日將620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作。而蔡欣彼、潘永豐主張 通行之甲案,將620土地橫切成二半,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 地之完整使用且處分價值亦隨之遞減,對於呂湯水金權益造 成巨大損害,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同段638、618地號土地(下稱6 38、618土地,638土地於上訴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 為535-4、535-8地號土地,原638地號已不存在)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則蔡欣彼、潘永豐自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535-4地 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下稱乙案) 、附圖四所示(下稱丙案)之通行方式,而非強行要求通行 620土地。綜上,蔡欣彼、潘永豐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於原審聲明:蔡欣彼、潘永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62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 水金應就前開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欣彼、潘永豐通行之 行為,駁回蔡欣彼、潘永豐其餘之訴。呂湯水金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⑴原判決以620土地因排水溝設置之故,客觀上已呈以排水溝為 界分南北二塊土地為由而採甲案,惟620土地最北端本即設 有水溝供排水使用,土地中間之排水溝並非不可拆移,甲案 於98年通行權調解後所舖設通行道路相距不到50公尺處,再 劃設面寬3.5公尺之通行道路,難謂未減損620土地之經濟價 值。  ⑵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割後535-4土地)部分, 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18土地)部分面積100.3 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用620土地之面積127.55 平方公尺為低。況甲、乙、丙三案之通行範圍現均已種植農 作物,若依甲案通行,欲至蔡欣彼之616土地,仍需移除潘 永豐619土地上之檳榔樹,且619、620土地均將割裂為二半 ,以就供作道路面積所受損害而言,仍應以丙案所受損害較 低。  ⑶618、619、620土地(重測前崁頂段981-2、981、981-1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81土地 )。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 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是 原判決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 是分割自618土地。原審提出之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 前9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 未致生法律關係複雜問題,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前段)及泥 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豐所有之616 、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面寬均超過3米。乙案 割裂土地之筆數較甲案為少,丙案則係沿618土地之最西側 地界線土地規劃通行土地,維持618土地之完整性,故乙、 丙二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  ⑷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併分割出535-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孟育,下稱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 故提出通行方案丁案(如112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48頁),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35-4土 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聯外,該方案 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 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案為小。再者,潘 永豐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619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蔡欣彼之616土地並非自共有土地分割而出,亦無民法第7 89條之適用,則渠等使用戊案或丁案通行,應無民法第789 條適用之疑慮,若認619、620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則丙案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另甲案通行土地末端臨接 大排水溝渠,現鋪設之水泥橋面寬至多2米,與甲案主張之3 .5米寬通行土地明顯不合,能否負荷農用機具通行,亦有可 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呂湯水金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欣彼、潘永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水金上訴部分則爰引原審陳述,另補 充陳述略以:  ㈠潘永豐之619土地、上訴人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981 土地,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民法第789條,於上訴後主張應 適用),且不涉及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法律紛爭關係最為單 純,620土地現承租人亦使用甲案通行範圍將收割機等農具 駛入620土地,故甲案確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㈡另丁案535-4土地規劃之路線與535-8地號土地實際內部通行 狀況不同,編號B部分為80公分寬之田埂,編號A部分則為61 8、619土地農用設施集中設置地,是丁案將導致巨大之拆除 變動,且增加法律關係複雜化,亦與民法第789條不符。  ㈢戊案需通行621、615-1土地,惟615-1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 段983地號土地,蔡欣彼之616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 地號土地,顯非同一土地分割而出,自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該方案亦不可行,故甲案應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甲案即附圖一編號A1現有稻作之障礙物(見原審 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且泥土地遇雨即泥 濘不堪、地質鬆軟無法通行,有移除障礙物及開設水泥道路 之必要,原審未察,誤認該土地上通行路徑為泥土空地,因 而認定該範圍無排除障礙物及開設道路之必要,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又農牧用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且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 範,容許使用項目尚包含私設通路一項,而農委會農路設計 規範第22條、第23條亦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鋪設水泥混凝土 路面,其路面鋪設規格應達相當厚度,故呂湯水金稱設置水 泥道路將違反農地農地使用管制規範及造成道路高低落差,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蔡欣彼、潘永豐就呂湯 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公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忍蔡欣彼、潘永豐於其上 開設高度高於北側東西向排水溝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二) 呂湯水金就第一項附圖一編號A1土地範圍內,應將足以妨害 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蔡欣彼、 潘永豐通行之行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湯水金負 擔。呂湯金水則答辯略以:620土地之前承租人於該處以農 具出入均無問題,雨天泥濘為短暫期間,並無蔡欣彼、潘永 豐所稱因爛泥而無法通行情事,且於路面舖設碎石級配即可 減輕泥濘情形,蔡欣彼、潘永豐另要求水泥道路須高於排水 溝,將導致系爭道路與620土地有高度落差,蔡欣彼、潘永 豐請求呂湯水金容忍其於甲案編號A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顯 已逾通常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舖設水泥 道路,可能致系爭土地因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使上訴人 喪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8、39條得享有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權利,蔡欣彼、潘永豐 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 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 屬實: (一)蔡欣彼、潘永豐分別為616、619土地所有權人,呂湯水金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620土地所有權人。616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 、辣椒等作物;619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蓮霧樹等作物。620 土地呂湯水金原於107年11月2日出租予他人種植香蕉,嗣於 111年2月1日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聯絡,係屬 袋地。620土地西側之同段622地號土地為鄉道之柏油道路, 可對外聯絡通行。 (三)陳麒中、郭文宏前曾以渠等所有638、618土地需對外通行為 由,於98年7月9日,與呂來成在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 通行使用。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蔡欣彼、潘永豐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616、619土 地就呂湯水金所有之620土地甲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為 呂湯水金所爭執,則兩造就蔡欣彼、潘永豐是否有通行上開 620土地甲案部分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 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蔡欣彼、潘永豐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 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 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 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蔡欣彼所有616土地固為袋地,然並未與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是否屬616土地之周圍地,已有 可疑。況616土地與620土地2者中間尚隔有潘永豐所有619土 地,衡情蔡欣彼無法在未經由潘永豐所有619土地情形下而 到達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甲案系爭通行部分,雖潘永豐或 有可能同意讓蔡欣彼通行,然並未據蔡欣彼、潘永豐提出61 6土地經由619土地連通至甲案系爭通行部分之通行位置及方 式,以資參酌比較,即難逕謂甲案就蔡欣彼616土地而言必 係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遑論蔡欣彼之616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崁頂段98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潘永豐之619土地、呂湯水金之620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崁頂段9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27、126頁),則蔡 欣彼所有616土地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顯非自同一土地分 割而出,蔡欣彼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不得許其通行 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以至公路甚明。  2.次查,潘永豐所有619土地固為袋地,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崁頂 段981-2、981、981-1地號)土地,其中崁頂段981-1地號於4 2年分割自同段981地號;崁頂段981-2地號於60年分割自同 段981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 港地四字第110304726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潘永豐所有619土地重測前為崁頂段981地號土地 ,其後分別於42年分割出981-1地號土地(即呂湯水金所有62 0土地)、60年分割出981-2地號土地(即郭文宏所有618土地)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潘永豐僅得通行呂湯水金所 有620土地或郭文宏所有618土地。而618土地於97年間分割 增加618-1、618-2地號,由訴外人陳麒中購買,與其所有之 638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另因638地號嗣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通行使用,業據呂湯水金陳明,並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複丈圖即面積計算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5頁),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535-4土地確呈道路型態,已可供 周邊袋地聯絡通行之用。綜上,足見呂湯水金所述「原判決 附圖二(C案)638、638⑴所在位置(現為535-4土地)亦是分割 自618土地。乙案、丙案均是通行自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618、620土地,現均供通行使用,且該路段已鋪設水泥 (前段)及泥土地(中後段)供620土地以東包含蔡欣彼、潘永 豐所有之616、619土地在內之多筆農地對外通行。」等語, 應堪採信。  3.又查,訴外人陳麒中、郭文宏分別為638、618土地之所有權 人,渠等為通行620土地,曾與訴外人呂來成(呂湯水金配 偶,已歿,為620土地前所有權人)於98年7月9日,在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呂來成同意將620土地南端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陳麒中、郭文宏通行使用迄 今等情,亦據呂湯水金提出屏東縣○○鄉○○○○○00○○○○○00號調 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9頁)為證,且核與620、638、618土地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即詳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目前為水泥路面,其往東延伸編號B部分亦為水 泥路面,再往北延伸為編號A部分之泥土路面之歷來使用情 形相符。而觀諸呂湯水金以通行編號B、C部分為基礎而提出 之乙案、丙案;另因638地號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週邊土地合 併分割出535-4土地供作通行使用而提出之丁案,可知乙案 、丙案及丁案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部分均僅22.47平方 公尺,所占用面積均低於甲案之125.72平方公尺,且乙丙丁 案均使用620土地最南端一隅,亦不致將呂湯水金所有620土 地一分為二,而剝奪呂湯水金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較合乎 通行權之立法本旨;且丙案之編號C1(620土地)及B1(合併分 割後535-4土地)部分,本即作道路使用,僅須利用編號A1(6 18土地)部分面積100.3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通行,較甲案利 用620土地之面積125.72平方公尺為低,亦較符合附近土地 使用狀況。則呂湯水金主張潘永豐可經由638(即合併分割後 535-4地號)、618土地及編號C部分以聯外,即附圖三乙案、 附圖四丙案之通行方式,或自619土地連接618土地編號A、5 35-4土地編號B部分,再接至620土地編號C部分以對外聯絡 之丁案,該丁方案僅使用618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是乙、丙、丁三案所生損害均較甲 案為小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甲案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蔡欣彼、潘 永豐主張甲案即通行呂湯水金所有62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面積125.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呂湯水金就甲案通行範圍不得為妨害蔡 欣彼、潘永豐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  1.蔡欣彼、潘永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呂 湯水金所有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25.72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呂湯水金應容許被通行為無理由 ,原審遽為准許,而為其勝訴判決,即有違誤。呂湯水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蔡欣彼、潘永豐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然蔡 欣彼、潘永豐附帶上訴部分(除訴訟費用外)係以原審勝訴部 分為前提,而其原審勝訴部分,業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則其附帶 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湯水金(下稱呂湯水金)主張:若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蔡欣彼(下稱蔡欣彼)對620土地仍有通行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788條規定,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又蔡欣 彼通行甲案之620土地即可到達道路,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 、2項規定,以法定地價之8%為償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並聲明:蔡欣彼應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呂湯 水金所有坐落62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125.7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度最後一日前,給付呂湯水金依 通行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償金,暨自每清 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欣彼則以:呂湯水金於本件審理中將 620土地整筆先後出租予2人,年租金均為18,000元,則依通 行面積比例計算,蔡欣彼通行面積之年租金即甲案通行之合 理補償金應為645元(算式:125.72÷3507.3×18000=645),相 當於114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83%,且620土地及週遭土地均 為農地,又因地勢問題易生淹水,可種植之作物、數量及週 遭繁榮程度均有限,呂湯水金以最高比例之申報地價8%計算 ,要求一年相當4,023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縱得請求, 亦不宜超過申報地價年息2%等語,並聲明:呂湯水金之反訴 駁回。 (三)經查,呂湯水金反訴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係以蔡欣彼對62 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然蔡欣彼對620土地無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呂湯水金自無請求蔡欣彼給付償金之必要,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5

PTDV-111-簡上-65-2025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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