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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宏因受刑人陳詳森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 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 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 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 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4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I LY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Y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LY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TRAN THI LY前因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 移民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 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THI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戶籍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 112年7月底某日至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68號

2024-12-27

TCDM-113-聲-270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 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 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4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③均為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7

TCDM-113-聲-40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自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9年10 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揆諸前揭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59-20241227-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欣 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欣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 13日確定。受刑人明知故犯,且犯後案酒味濃厚、行駛在高 速公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 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3月22日犯後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之要件相符。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不久內,旋又故意犯後案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 ,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 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 犯罪,顯見被告惡性非低,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 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 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撤緩-26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翊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翊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 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 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 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1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具 保 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月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王健 哲(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 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蔚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2 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 年10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5月2日至1 12年6月4日在不及2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 金1萬5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萬7仟元以下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3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56號

2024-12-27

TCDM-113-聲-32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二者相距約3個月;暨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 案附表編號1至14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數罪間附表編 號1至1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具狀表示「之前的案件已開過而又分案開庭多次 ,縮減刑度太少,對於本人不公」等語,惟受刑人如對附表 所示案件之程序或內容有所不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 非本裁定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12 109/09/04 109/09/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05/27 111/04/27 111/06/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0/07/05 111/06/09 111/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9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9/01 109/07/03-109/07/06 109/06/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4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日 期 111/06/10 111/07/04 111/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7/14 111/08/11 111/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0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五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1年8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9/06/18(5次) 109/06/18(9次) 109/06/19(3次) 109/06/19(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十三罪) 犯罪日期 109/06/19(2次) 109/06/19 109/08/30-109/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日 期 111/10/27 111/10/27 111/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11/30 111/11/30 111/09/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7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編號 13     1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08/26-109/09/01 109/07/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日 期 112/03/22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4/26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1號 編號1至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12執更2804號)

2024-12-26

TCDM-113-聲-38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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