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蔚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2
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
年10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5月2日至1
12年6月4日在不及2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
金1萬5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萬7仟元以下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3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56號
TCDM-113-聲-323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