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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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91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91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少,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現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甲0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極爭取監護角色,具親 職功能,願配合社工輔導處遇計劃,增進親職能力,受安置 人甲091安置期間照顧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甲091F能重視 其身心需求,提供適切教養方式,是評估甲091F有足夠保護 與照顧功能,安置事由消失,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 請求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 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 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 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經漸進式返家之適應狀況良好,親子 互動關係緊密,甲091F積極備妥適切環境及居所,並有意識 親子溝通之重要及子女心理需求,對於受安置人甲091之身 心有正面影響,且無其他不利因子,應認已無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撤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24

TCDV-114-護-3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 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 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 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 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 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 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 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 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 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 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 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 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 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 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 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 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 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 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 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 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 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 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 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 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 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 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4-護-1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繼兄跟導師說因學業 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其母 持刀威脅、傷害,案主之生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在一旁觀察案繼母之情緒狀況,後案繼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 出傷害案繼兄之行為。案繼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 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 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案繼兄的想 法,案父以案繼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之安全及兒 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保護,當下亦無法聯繫到案主之生母 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 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基於維護案主之最佳權益及維護 案主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37分(本院以 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因案主受虐之事實明確,案繼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 嚴重傷害,案繼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9個月,其身 心狀況較為穩定。又因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目前尚未連結 職能治療資源,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 付,案繼母於該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返家的情 緒,案繼母於案主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 為案主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的 壓力,故依據案繼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尚不適宜返家,目 前已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與案父、案繼母親子會面交 往,以協助案父、案繼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親子互動引導 。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 案主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又卷內無 案母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考量案父、母無婚姻關係,經案父認領案主,及約定由案父 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與案父、案繼母、案繼 兄同住,並由案繼母主責照顧案主,案繼母前因患有抑鬱症 ,並曾持刀威脅案繼兄,目前由聲請人轉介定期接受諮商中 ,身心狀況雖有較為穩定,然對於案主返家尚有焦慮反應, 且案主有發展遲緩議題,案父亦認案主現階段返家,案繼母 將無法因應案主狀況。又案主現年僅5歲,無完足之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保護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23

NTDV-114-護-1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護-363-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 稱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 父(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 扯,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 緒高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 察將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 顧案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 有意願協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且 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近期案母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案弟,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情形,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 ,需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刻正辦理相關程序中。另外,聲請人函文**縣政府評估案 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C000000-C(下稱案父)因經濟及身體 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 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 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主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主及案 父、案母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及案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 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要更多 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 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居住環境、經濟、生活狀況亦均 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經濟及身 體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 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護-1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代號甲110049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49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2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於   110年10月14日21時許,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49(下稱案主 )與案主之祖母因生活習慣及觀念不同發生細故,雙方情緒 高張發生肢體推擠及拉扯,致案祖母右側脖子有二道2至3公 分之抓痕,案主左手臂內側亦有三道3至4公分之抓痕,案祖 母表示年邁已無力管教案主,案主於同日23時遭案祖母趕出 家中,後由員警護送至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 父)租屋處,案父得知上情後,情緒不穩定且生氣,並搬出 電風扇疑似對案主有傷害情事,經員警阻止及評估後,協助 將案主帶回派出所休息,並於隔日護送至學校上課。經聲請 人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案祖 母激動表示遭案主推擠及抓傷,且禁止社工帶案主返家,案 父當天針對該事件仍有情緒,認為已無法再管教案主,社工 與其兩人討論皆無法進行安全計畫,而經與案父及案祖母確 認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已再婚,案母於 案主小學二年級時將案主送回案祖母家,由案祖母照顧案主 至今。聲請人社工與案主討論返家事宜,案主擔心如案祖母 酒後情緒不穩定,再次發生衝突或被趕出家中,談及返回案 父家中,案主情緒焦慮緊張且有哭泣之情形,表示案父也有 飲酒情形或有不合理之要求,且110年10月14日當天因有員 警在場協助,不然自己一定會遭案父責打,表示皆不想返回 案祖母家或案父租屋處;另有聯繫其他親屬,案主之叔叔及 姑姑均表示無法協助亦無照顧意願。基於案主最佳利益,聲 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 間透過家庭處遇追蹤案父生活情況、親職教養觀念等,並與 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為考量生活穩定及學業升學,案主擔 心返家與案父生活發生衝突會再遭趕出,學業也將面臨轉學 轉系等問題,經與案主討論後,後續將以自立生活進行處遇 及安排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 ,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 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18 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則無法聯繫,有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因與案祖母、案父發生衝 突,致案主遭安置,案主目前仍無返家之意願,考量案主之 學校及生活各方面,及案主與案祖母、案父之親子相處模式 仍需聲請人協助引導及調整,方能確保案主將來返家安全。 又案主雖滿18歲,然尚無法獨立生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案主如不予以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23

NTDV-114-護-1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 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且N-000000A近 期遭逢車禍事故,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影響其正向教養 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顧之 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 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 ,且現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 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 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 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 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 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 保護能力,且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 導致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尚屬薄弱,與原生家庭之 正向連結程度亟需加強。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 服務,但因近期於11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治療中,且次子N -000000B(現年6歲)之情緒行為加劇,加之目前經濟、居 住環境尚未穩定,進而影響N-000000A之情緒及親職教養能 力,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引發焦慮情緒, 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 養能力。至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雖已於114年1月20日 開始嘗試擔任N-113002親屬安置家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 互動關係、與N-000000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 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2

CHDV-114-護-2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2月11 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 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 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身 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 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 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 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較 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估 ,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 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 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主 遂經安置,案母與同居人關係並不穩定,案母後續仍有可能 返回屏東居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 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 在配合社政處遇,如協助補辦案主存摺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 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 案舅有意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 穩定且可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 間評估,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護-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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