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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依法 於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並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計19罪)在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況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越南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 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 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刑事訴訟程 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 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上情亦不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稱被告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不會潛逃,且尚有雙親 於越南,應斟酌是否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讓被 告回國探親云云,而有相異之衡酌餘地。稽諸上情,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8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下 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 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 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狀、113年7月12日刑 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抗告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 察官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 地檢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 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 觀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 刑之決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應 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重組 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且原審法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是其聲請 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 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剔 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罪所示28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況下,因檢 察官就附表A裁定10罪及B裁定29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其總刑期長13年4月,在客觀業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實務上固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裁定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4、105至118頁;本 院卷第22至46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9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指 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 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裁定並未 實質判斷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當否,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08.26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09.26 105.11.28 105.11.28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00000000、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判決日期 105.12.21 105.12.21 106.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確定日期 106.03.01 106.03.01 106.02.21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1.13 106.01.13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2.21 106.02.21 106.05.19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19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5.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26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06.05.01 106.05.01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06.05.29 106.05.29 106.06.26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3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6.30 106.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04 106.09.25 編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6.09.12 107.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8

2025-02-24

TPHM-114-抗-39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至59、61至62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87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3/11/0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23 113/12/05

2025-02-24

TPHM-114-聲-190-20250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聲再-5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 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 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 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 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 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 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 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 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 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 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 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 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 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 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 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 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 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 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 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 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 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 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 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 ,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 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 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 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 ,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 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 ,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 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 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 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 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 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 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 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 ?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 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 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 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 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 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 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 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 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 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 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 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 ,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 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 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 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 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 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 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11-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抗-386-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此執行觀察 勒戒共36天,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釋放出所,故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 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並發監執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顯與法律規定明顯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 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 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 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 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之聲請人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 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聲請 人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請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 駁回上訴(即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提出 本案再審聲請,上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揭查獲當日,經警徵得同意,於同(24)日晚間8 時4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 24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亦 即聲請人係於98年4月30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後,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 裁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審核後認核屬有據,而援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聲請人並於1 12年3月21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等施用毒品犯行(併同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間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  ㈢基此,聲請人前此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係屬二事。而持有海洛因純 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犯行,並無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其受觀察勒戒後又發監執行,程序違背 法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況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 人除全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更係以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聲請 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 ,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再-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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