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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張淑菁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張淑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張 淑菁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丙○○發生爭執,竟於該 醫院樓梯間,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傷 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張淑菁因 另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張淑菁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 管毆打之方式傷害張淑菁,致張淑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 傷、四肢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張淑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丙○○、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張淑菁警詢時照片、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 卷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 第1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張淑菁、丙○○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張淑菁、 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張淑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張淑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 時,將告訴人張淑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 並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淑菁於案發 時同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淑菁於前 揭期間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張淑菁 之自由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張淑菁時止,與告訴人張淑菁共同居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 菁、證人即被告姑姑朱耘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 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4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 酌告訴人張淑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 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張淑菁 之姐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淑菁 、案外人丙○○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淑 菁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丙○○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張淑菁、案外人丙○○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間素 有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 之處所,3樓則為證人朱耘翧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 拘禁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 間設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 被告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 第66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 朱耘翧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 訴緝174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 告訴人張淑菁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 之時,趁隙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朱耘翧位於3樓之居 住處或敲打1樓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 大樓1樓為人來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 訴人張淑菁亦有外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 間卻未為任何對外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朱耘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 3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張淑菁時,其至4樓房間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張淑 菁係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 聯繫功能之手機供告訴人張淑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 常情,且益徵告訴人張淑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 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張淑菁經 警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張淑菁是否被家暴,告訴 人張淑菁回答沒有,告訴人張淑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 有被家暴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 張淑菁面對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張 淑菁為另案通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 實存有辯稱「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 ,是告訴人張淑菁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 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張淑菁有遭毆打 、剪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張淑菁證稱被告限制其 人身自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張淑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 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張淑菁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張淑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易緝-17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訴-12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 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 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 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 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 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護-158-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陳鴻 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 」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臻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因吳佳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院按:游宜婕亦係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並非起訴書 所稱係被告之友人,再游宜婕知悉其被害,要求被告退款時 ,被告以詐欺本件告訴人吳佳臻之方式,令告訴人匯款予游 宜婕,當作其償還游宜婕之款項之一部分,游宜婕因此甚且 遭本件告訴人提告詐欺,是被告除於本件犯詐欺罪外,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甚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 莊,而偵查時及起訴時,其之所在地均在北分監即台北看守 所另案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告訴人警詢證 詞,其第一次係在新莊露易莎咖啡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 其餘則用網銀匯款等語。是被告住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 本件犯罪地亦在該市,本院無管轄權甚明。綜此,自應依法 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70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05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罪;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 項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 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業於114年2月12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書,令其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是本 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28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2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釗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之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2月10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癸字第16816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 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 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 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教訓已悔改,聲請以新 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聲請人業於114 年2月6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因另案執 行有期徒刑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 ,是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375-202502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第10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 道路」補充為「在停放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 之車上」;第13行「經警」後補充「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蔡閎霖強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閎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成 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2 月21日23時,係在上開另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自無由成 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 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 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又鑑於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 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閎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3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23日23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閎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2-20

ULDM-114-港簡-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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