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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茜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雅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 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依指示綁定江雅茜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胡代蓉,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再轉入江雅茜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 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胡代蓉所轉入 江雅茜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再轉入附表所示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詐取胡代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胡代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雅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街 口支付及台北富邦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也有 收到防疫補助簡訊,有輸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 被告所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胡代蓉等情,業據被 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 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 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8-41頁)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42 頁)在卷可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足資證明被告 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20時14 分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胡 代蓉提供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轉帳支付交易明細(參見偵 查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查卷第21-2 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 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 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 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 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 認有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然查:㈠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 行帳戶時之驗證程序,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二、(四)、 1所示:「...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 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 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 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及說明三:「... 本公司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 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復觀上開街口支付、台北富邦 銀行函文所附被告開戶及註冊會員資料,均與被告年籍資料 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警詢及偵 查中所留存之門號一致,又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五所示 ,被告未曾於街口支付變更會員資料,足認上開街口支付帳 戶有關綁定及解除綁定台北富邦帳戶、轉出款項等各項操作 ,均係在被告掌控下操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否認有 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倘若非被告 將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 關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焉能輕易信任及使用被告 申設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且若非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 ,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將匯入詐騙集團所不能掌控之 帳戶,詐騙集團就其施詐之犯罪所得,即可能遭他人提領或 轉匯而徒勞無功,此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堪認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前揭帳戶、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 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五專畢業( 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 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 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 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 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 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 ,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以被 告否認有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認該帳戶應係被告 所掌控,遽認定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乙 節,尚顯速斷,該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被告帳戶、密碼等資 料,其原因、方法可能性甚多,且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5號函復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轉出49,9 99元、48,9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之IP位置為103.7 7.192.6(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 以網路查詢該IP位置,係在境外Hong Kong(參見本院卷第1 29-131頁),而被告復陳稱其並未出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於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3.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代蓉,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惟犯後 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左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帳戶轉出之帳戶、轉出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胡代蓉 (未提告訴) 以發送提領防疫補助簡訊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轉出至被害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19時20分許 ①4萬9,500元 ②4萬9,500元 ③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8,900元

2024-10-17

ILDM-113-訴-380-202410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 ,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 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 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 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 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348-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妍欣」,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就侯福星部分另載「使侯福星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應屬誤載,詳本判決下述理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福星上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所示事實,就詐欺贓款轉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漏載,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建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建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建國」,但是我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我當時把「張建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很信任 他,沒有任何懷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張建國」,因為當 時「張建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我的帳戶內,所以 我不疑有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建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 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張建國有說是他個人薪資使用, 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團也有做 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出帳戶, 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府有一直宣導詐欺 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縱使 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路交友受騙而交付 帳戶,該案檢察官也已做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也是受害 者,被騙取投資款項9萬多元,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 張建國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 項,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建國」,因「張建國」要求,被告與「張建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建國」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偵44348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建國」之L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69至650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1、63至73頁)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足以認定為真。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了(見112偵44348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建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建 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 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 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 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 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 的帳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 己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況被告對「張建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 亦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 被告對於「張建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 奇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建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 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辯護人固以:「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 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 碼」、「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 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 出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被告與「張建國」之對話內 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多次邀約被告儲值 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 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 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同上卷177頁),足認被告有想透過 其他管道確認「張建國」身分;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 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上卷 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難辨之心情, 試探「張建國」(見同上卷第220頁),且對彼此僅以LINE 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同上卷第227頁),然即使被告如此 懷疑,「張建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真 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建國」指示,前往 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建國」因尚未開通帳戶一 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審核較嚴、銀行 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同上卷第247、249頁),之後因 「張建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而不高興,引發被 告不快,並向「張建國」稱:「我真的不知道你兇我幹嘛」 、「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251頁);之後「張建 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 「張建國」稱:「總之我那張卡專門給你用」(見同上卷第 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之後被告向「張建國」表示其因轉帳 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故無法依「張建國」指示匯「 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張建國」稱:「 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 問」等語(見同上卷第339至345頁);之後「張建國」仍時 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建 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 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見同上卷第451 頁、第468頁、第488頁、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 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 「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 全相信「張建國」之態度,且懷疑於「張建國」有所隱瞞; 嗣「張建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 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 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 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 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 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 很流行」等語,至此「張建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 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 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 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至526頁);之後「張建國」向被 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 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 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 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 戶,或「張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 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 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 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 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 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事(見同上卷第526至527頁) ,而逕依照「張建國」所要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 行將「張建國」指定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會不 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 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 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見同上卷第529至537 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心中一直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 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何以要綁定「張建國」所指定之 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 「張建國」合理回覆或自「張建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 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賴「張建國」之合理基礎(此由 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都還怕被「張建國」賣了一 節亦明)。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 被告很信任『張建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 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當 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建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其實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等情,前已敘明 ,況被告係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 告聽從「張建國」的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建國」「層層轉帳 以返還朋友錢」一事,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 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明明有懷疑 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建國」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建國」,並依「張建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 配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 其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41,453元)及告訴人侯福星遭轉出之1,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帳戶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 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 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銀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偉享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福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一、告訴人楊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楊玉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275至27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68、279、431至432頁)。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ggh555668」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世灝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一、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81至28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285至29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79、284、300至301頁)。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萬興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一、告訴人張輝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04至306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13至31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07至312頁)。 4 魏麗嫥 (告訴) 於000年0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時慧」之人提供銀獅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魏麗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17至32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327至336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25至326、337至343頁)。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萬興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一、告訴人陳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48至350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59至3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46至347、351至358頁)。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獵鷹計畫」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68至37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80至3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73至378頁)。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000年0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000年0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春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一、告訴人詹佾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62至16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112偵44348卷第40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55至156、158至161、165至166、399頁)。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北城致勝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北城致勝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09至41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425、427至4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08、413至418頁)。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世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恆富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一、告訴人吳陳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33至43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吳陳淑梅提供之(見112偵44348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35至443頁)。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昱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一、告訴人王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26至129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568卷第25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113偵13568卷第31頁)。 四、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145、146至1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22至125、132至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易-118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66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12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戴○○○○○、康○○、廖○○、曾○○。 事 實 一、張嘉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之人(下稱 「陳怡」),並於112年5月1日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給「陳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俟「陳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詐欺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洪○○、曾○○、林○○、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暨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紋(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3、29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林○○、廖○○、 戴○○○○○、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五第79-83頁、偵卷三第6-8頁反面、偵卷 四第34頁、偵卷六第31-33頁、偵卷五第71-74頁、第66-67 頁、偵卷一第7-8頁、第9頁、偵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 人曾○○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卷五第108-110頁)、告訴人康○○提供之匯出匯款申 請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三第10頁、第12-14 頁)、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3-26頁)、告訴人洪○○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79頁)、被告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8頁、第91-122頁反面、第137-184 頁;偵卷二第20-52頁反面)、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偵卷 一第28-29頁、第123頁)、被告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12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11-12頁、第135頁;偵卷二第17-19頁)、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42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 56-58頁、本院卷第8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3 年2月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 -83頁、第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5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334號函、劉世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149頁)、林苡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遠傳、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至5 月間之國內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第51-76頁)、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85 -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警詢或偵查時均否認犯 罪,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怡」, 俟「陳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 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帳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僅1個,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6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50萬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 ○○○○○、康○○、廖○○、曾○○成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 ,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第299-30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至於告訴人林○○、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 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百貨公司櫃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告訴人戴○○○○○、廖○○、曾○○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戴○○○○○、康○○、廖○○、 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金額,犯後態 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戴○○○○○、 康○○、廖○○、曾○○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 偵字第224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605、1242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帳戶,核與本 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91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曾信 傑、黃德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曼妮」、「陳斐娟」、「徐婉玲」、「王漢典」、「滿盈客服No.186」向告訴人康○○佯稱:股票中簽需繳納股款云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向告訴人林○○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若曦」、「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戴林雅丹 ‧詠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 100萬元 6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綠愉」、「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均應更正)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 張嘉紋願給付戴○○○○○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應於114年3月16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康○○拾貳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廖○○捌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曾○○壹拾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已於113年9月9日各匯款貳萬元至戴○○○○○、康○○、廖○○、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69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57號卷【簡稱偵卷三】(併辦 1)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無簡稱。 (五)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簡稱偵卷四】(併辦2 ) (六)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無簡稱。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簡稱偵卷五】(併辦 3) (八)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簡稱偵卷六】(併辦4 ) (九)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無簡稱。 (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5-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曹哲嘉 被 告 廖翊喬(原名廖翊婷、廖紫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 ,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 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家 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 方式交付予「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 (二)嗣被告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美心」同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許匯款3萬元、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8月30 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匯款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計匯款34萬 元。 (三)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轉匯3萬元、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轉匯15萬元(連同訴外人所匯入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分許轉匯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轉匯5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 「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所得 使用,並負責轉匯原告匯入該等帳戶內合計34萬元之款項, 至詐騙集團成員「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 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核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8-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轉帳」更正、補充為「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1時39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3時15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6時10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19日18時30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編 號3至5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 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4張提款卡可月領1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沂彤」、「吳玉婷」之對話紀錄、「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 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領取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佐證被告本件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上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3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佑心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5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9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2 陳彥蓁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3萬1,020元 一銀帳戶 3 鄧子筠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寇君慈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3萬6,010元 5 王富雄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82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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