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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 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下稱 「小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小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嗣又依「小劉」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其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黃暉翔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翰清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由廖健廷將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暉 翔、黃翰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暉翔、黃翰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劉」之人,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暉翔、黃翰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暉翔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瑤瑤」帳號,向告訴人黃暉翔訛稱可從事商業貿易、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85萬元 2 黃翰清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蔣玥如」、「劉若依」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翰清詐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再轉賣給貿易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8萬元(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10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48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易龍、鍾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 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 是受害者之一,我並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金錢交易等 ,我也是被陳芷晴及張瑞鵬聯手欺騙,說要幫我升等外匯帳 戶,此筆款項才能進來,我誤信對方,才會這樣。她說要來 台灣設立醫美分公司,過來需要一些費用、生財設備等,所 以要匯款項至我帳戶,所以她說第一筆3月8日匯港元20萬元 ,3月22日又匯一筆港元50萬元,但這兩筆都沒有實際匯到 我帳戶內,她只是謊稱有匯進來,說我沒辦法入帳,叫我要 跟張瑞鵬聯繫,幫我開通外匯帳號,款項才能入我台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後,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 龍(見偵39945卷第87-9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見偵 39945卷第45-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欣 妤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60頁)②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6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78頁)、告訴人楊易龍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94、99-101頁)、被告陳俊 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卷第103-105頁)、被告陳俊錡11 3年9月16日答辯狀(見偵39945卷第171-181頁)提出之:① 證物一: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183頁)②證物二: 被告親寫「自白書」(見偵39945卷第185-191頁)③證物三 :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港幣20萬元匯款單(見 偵39945卷第205頁)④證物四: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港幣50萬元匯款單(見偵39945卷第207頁)⑤證物五 :被告與所謂外匯專用戶專員「張瑞鵬」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39945卷第209-235頁)⑥證物六: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 9945卷第217頁)、被告陳俊錡113年10月14日答辯續一狀( 見偵39945卷第237-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網友,自稱住在 香港,我跟她聊了一陣子後,他說想來台灣投資醫美開分公 司,對方說想要匯1筆錢進來台灣我的帳戶,到時候作為使 用,但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所以錢沒辦法進到我的帳戶 對方就介紹給我一個專員,叫我跟他聯繫,對方叫我提供金 融帳號,越多越好,說要幫我做開通外匯往來,我聽從對方 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及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卡片於113年3月1 0日左右寄給對方,過了半個月後我到銀行刷簿子發現有不 明金額進出,我察覺不對勁,後來我就到東山派出所報案等 語錄(見偵39945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 符,另補充是用交貨便將帳戶寄給前述專員「張瑞鵬」,女 網友叫「陳芷晴」等語(見偵39945卷第113-115頁)。  ⒊惟查,被告辯稱遭女網友「陳芷晴」、專員「張瑞鵬」所騙 等情,然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付帳 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告向 「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 被告另提出其與「陽仔」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似為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偵查庭前,要求友人將先前之對話紀錄截 圖,對話中被告雖稱之前要跟陽仔借10萬元,陽仔曾說被告 可能遇上詐騙集團,因已經刪除對話紀錄,要求陽仔提供先 前之截圖,內容雖大致與被告所辯稱有女生邀約其投資醫美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63頁),但上開對話缺乏對話日 期,又是被告在得知要開偵查庭後臨時要求友人提供之內容 ,具有目的性,原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內容是否 屬實,存有疑問。何況縱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所辯解 之遭詐騙經過屬實,但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 、專員「張瑞鵬」,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 投資,更稱要匯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被告雖有提 供港元之匯款單<偵卷第139、1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從未拿到錢,是以此一匯款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實不 合理,縱若有港元要匯予被告,要開通外匯權限,常理而言 也應向銀行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辦理,豈會有將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之方式?另 依被告提供其與「陽仔」之對話,被告曾提及「陽仔」原先 就告知被告可能遇上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57頁),偵查中 被告也稱我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但辯稱是遭設計(見偵卷第114頁),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 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 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之詐術,該案判 決無罪等語,但另案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 節相似即拘束本案,且依被告提供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書所載,另案被告尚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及存有該對話紀錄 之手機供法院審理時參酌,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本案被告自 承早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釋明其所言屬實,業如前述,是 被告以另案判決書內容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俊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455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明知我國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 方式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亦可以完全透過線上交易完成 ,無須託人以提領現金方式從中穿梭,已預見若刻意以此方 式為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不法,卻自民國110年6 、7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世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羅世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 pairs)上以暱稱「張思奧」之身分結識顏君玲,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顏君玲佯稱:可至CME平台投資比特幣,並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顏君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羅世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國泰、台新 帳戶內,復由羅世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贓款,並分別於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款項交由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 千分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顏君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君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 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230元,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以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一所示 二次提領犯行,收水之人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 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本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之父稱不願與被告直接接觸,希望被告 委任律師再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尚未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 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 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房仲業、 餐廳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避免被告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中經被告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之61萬5,000元(46 萬8,000+14萬7,000)部分,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48萬元,被 告僅轉匯47萬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再從被告國泰帳戶中 提領46萬8,000元交給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中分別有5 00元及2,500元洗錢標的留存於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 ,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1、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75萬2,000 元(包含部分不明款項,其中可確認為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為41萬元),被告從中提款14萬7,000元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部分不宣告沒收,前已說明,然被告另將40萬211元轉 匯至不明帳戶內、將20萬121元匯入自己國泰帳戶內,並有1 萬6,760元留存在被告台新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他卷第273頁) ,是以轉匯至不明帳戶之40萬21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在被 告管領範圍內之洗錢標的,依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20萬121元,及留存在被告台新帳 戶之1萬6,760元,為洗錢標的,且在被告管領之內,對被告 沒收及追徵並無前開過苛之虞,是以本案被告仍然管領之洗 錢標的共計21萬9,881元(500+2,500+20萬121+1萬6,760)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 有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本案共計受有1,230元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六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顏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顏君玲,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明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以張勝傑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轉匯52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8分許,轉匯49萬元至以陳茂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28分許,轉匯49萬至以高聖宗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轉匯48萬至以羅世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7萬500元至以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6日12時55分、12時57分、12時58分、13時10分、13時1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上發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合計提領46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警詢(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19至22頁) 2.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28、34頁) 3.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4.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5.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6.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7.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8.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10年7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以李明輝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轉匯41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匯43萬元至以蔡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39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以羅世昌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餘不明款項) 無 無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4萬7000元。 9.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1.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2.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3.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749號卷第127、275頁 其中2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至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16分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下稱他字第2749號卷)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1.03.06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9至17頁 2 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3至38頁 3 顏君玲遭詐欺案關係人樹狀圖 他字第2749號卷第41至55頁 4 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 4-1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7至88頁 4-2 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9至92、231至234頁 4-3 蕭家耀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5至97頁 4-4 買吧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9至101頁 4-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5頁 4-6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7至109頁 4-7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1至114、341至343頁 4-8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5至117、145至147、301至303頁 4-9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9至121頁 4-10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3至125頁 4-11 何玉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9至131頁 4-12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5至137頁 4-13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9至141、259至261、295至297頁 4-14 陳誼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3至155頁 4-15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9至161頁 4-16 張竣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65至167頁 4-17 鄭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1至173頁 4-18 陳彥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5至178、195至197、223至225、241至243頁 4-19 戴心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83至186頁 4-20 吳瀅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4-21 王義儒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5至207頁 4-22 余家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9至211頁 4-23 簡文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3至215頁 4-24 區志翔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9至221、237至239頁 4-25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47至249、277至279頁 4-26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1至253、281至283頁 4-27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5至257、285至287頁 4-28 洪智宇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65至267、351至353頁 4-29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71至273頁 4-30 蔡宇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89至291頁 4-31 樊士賢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1至313頁 4-32 樊洧源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5至317頁 4-33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1至323頁 4-34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5至328頁 4-35 樊昌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1至333頁 4-36 呂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7至339頁 4-37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45至347頁 4-38 李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57至359頁 4-39 億馬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1至363頁 4-40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1至372頁 4-41 吳嵩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3至375頁 5 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第2749號卷第93、103、127、133、143、151、157、163、169、179至181、187至189、199、217、227至229、235、245、263、269、275、293、299、305至309、319、329、335、349、355、367、377頁 6 高聖宗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149頁 7 億馬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5至36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2.05.01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385、407、429、451、4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2號卷(下稱偵字第50972號卷) 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起訴書(被告:羅世昌、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972號卷第27至31、199至203頁 10 張勝傑…等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 10-1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10-2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9至54、91至98頁 10-3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10-4 顏君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3至86頁 10-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7至89頁 10-6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10-7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10-8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0-9 顏君玲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1至144頁 10-10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11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0-12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0-13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1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報告(112.12.04日) 偵字第50972號卷第79至81頁

2025-03-20

TCDM-113-金訴-3005-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蔚文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 申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申辦 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甲 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 ,000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加值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292,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92,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4-南簡-16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基於洗錢之犯 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振榮 及洪佳雯分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被告提供之 提領款項交易憑據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3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謝錦誠」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附表一所列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 心,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 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廖珮霞、洪佳文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上開告訴人分別達成如附表一所 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 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 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並輾轉交予 年籍不詳男子,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編號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1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廖金霞(即事實欄㈣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洪采彤應給付原告洪佳文(即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場給付5,000元予原告外,餘款11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洪采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2號   被   告 洪采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彤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佯裝為陳振榮之姪子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振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洪采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二)於113年4月15日、17日,佯裝為洪佳文之女 欲借款云云,致洪佳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4月17日11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洪采彤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 )於113年4月16日,佯稱為忠明高中總務處人員,委託莊秋 英代購油漆,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 許,匯款18萬7千2百元至洪采彤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四)於113年4月17日 ,佯裝為廖金霞之子需要款項云云,致廖金霞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洪采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復由洪采彤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提領 上述帳戶內陳振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采彤與「謝錦誠」即以上述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榮、洪佳文、莊秋英、廖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被告自己 向他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並提領犯 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 ,乃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1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弦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並以line告知所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件附表1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2所列 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 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 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 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紫涵和解,然告訴人吳紫涵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114年3月18日至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實非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8號   被   告 蔡育弦 男 30歲(民國83年4月12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1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紫涵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要辦貸款,是接到OK忠訓國際公司電話被騙 云云。惟查: 1、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人保),以決定 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帳戶存簿、 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餐 飲業服務員、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有相當之 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先 前辦貸款只有要提供雙證件,沒有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 說拿帳戶係要做資金進出,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算交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損失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前即看過反詐 騙宣導等情事,是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 非正常現象,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又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出, 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之情形下,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蔡育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紫涵 於113年9月8日9時38分許,向吳紫涵佯稱:購買商品轉帳遭凍結云云,致吳紫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16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一銀帳戶 2 向庭緯 於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向向庭緯佯稱:解除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向庭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4分許 4萬9973元 玉山帳戶 3 彭超平 於113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向彭超平佯稱:賣場認證云云,致彭超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2時8分許 1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4-金簡-166-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高雄 總站,以託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林浩」之成年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玟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中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林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其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nggl 」之人刊登抽獎活動,先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經「mingqinggl」私訊中獎訊息,並告知其提供之台新 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 林浩」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寄交上 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浩」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被 告「林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證人蔡倉健、蘇珮昀、余嘉琪、陳欣宜、林柔彣、林侃怡 、呂惠文、游荏茲、余亞凌、徐慧美、張庭榛、郭子浦、葉 庭欣等1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 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 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 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 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 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 ,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㈣查被告與「mingqinggl」、「林浩」均未曾見面,係因「min gqinggl」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 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林浩」,實難認被告與「林浩」間有 何信賴關係,儘管被告稱「林浩」說自己是銀行人員等語, 惟被告並無任何查證,其卻為求順利取得中獎商品及獎金, 即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浩」之人, 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自身帳 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 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自認,這樣交帳戶的模式沒有符合正 常的交易情況,他人講帳戶異常,不打反詐騙之165專線、 銀行客服專線,是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搖頭,見本院卷第32 頁)。再者,被告雖稱認為「林浩」是銀行人員,他要修理 帳戶所以要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何謂「修理 帳戶」?現在帳戶均由銀行電腦系統控制,若卡片有損壞, 亦是要由銀行換發;不能收款,則應詢問銀行客服,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是不同家銀行之3個帳戶,「林浩 」要如何同時「修復」3家銀行之帳戶,此亦難自圓其說, 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 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 、密碼給「林浩」之行為,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又被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相當款項,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恣意按「林浩」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沒有任何的查證,其 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 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 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林浩」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父 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阮鼎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向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曾○○施用詐術, 致張○○、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阮鼎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鼎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7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曾○○於警詢中(警 卷第13至18頁)、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33至34頁、第85至8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 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4 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與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75頁)、謝○○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5 至9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法律變 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 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偵卷第71 至72頁),則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受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倘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年,下 限6月。從而,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向他人借取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使用,暨依指示提取贓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卷內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仍處於被告得支配 、掌握之實力範圍內,亦即並未遭「查獲」,是本件尚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向告訴人張○○佯稱有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11分許向告訴人曾○○佯稱有中獎需要先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匯款1萬 2000元 2023年9月1日20時31分許、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023年9月1日20時33分許、5000元 地點同上

2025-03-19

KSDM-114-金訴-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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