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
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
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
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
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
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
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
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
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
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
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
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
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
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
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
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
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
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
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
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
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
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
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
」,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
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
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
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
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
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
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
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
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
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
,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
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
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
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
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
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
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
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
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
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
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
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
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
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
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
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
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
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
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
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
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
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
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
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
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
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
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
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
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
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
,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
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
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
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
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
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
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
,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