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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吳天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清算程序之管理 人,辦理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變價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斟酌本件管理 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 ,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02

KSDV-113-司執消債清-9-202412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許重村 訴訟代理人 許東源 被 告 許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再法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再法 去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 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標售程序,嗣由訴外人林 興隆得標,兩造均向金服公司優先承購,經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兩造雖均為許再法之繼承人,然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128(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由原告使用、維護、修繕,並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設備、停放貨車,更曾於民國105年 間委請訴外人許龍宗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原告自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人。被告則已搬離多年,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亦從 未使用、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地,卻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購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許再法之子即訴外人許重紳先於許再法去世, 故許再法去世後,許重紳一房係由許重紳之子女即被告與訴 外人許智明、許淑媚、許淑芳(下合稱許重紳之子女)代位 繼承。系爭房地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許再法 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許重紳之子女分得系爭房地,許重 紳之子女則同意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現亦居住於系爭 房地附近,平日均會返回系爭房地查看、巡視、使用,並利 用如附圖編號128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通行、停 車,是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再法。 (二)因許再法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移請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金服公司為 標售程序,嗣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3、22日向金服公司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系爭水泥地及編號128(2) 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坐落。 (四)系爭房地現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 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 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 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 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 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而依民法第940條規 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所謂「使用範圍」應指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範圍而言,至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是否有積極利用之事實,則非所問。經查:  1、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標售, 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22日向 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南區分署標 售卷宗核閱無誤(審訴限閱卷第7至166頁),兩造均係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2、許再法於95年1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三子許重慶一房 (85年11月25日去世,其長子許茂生亦於89年4月29日去 世,故由其次子許斌、長女許惠美、孫即許茂生之子許健 民、許景茗與孫女即許茂生之女許鈺雯代位繼承)、五子 即原告、六子許重紳(因許重紳早於許再法去世,由許重 紳之子女代位繼承)、七子許重富、長女莊許月娥、次女 詹許秀梗繼承,許再法之配偶早於許再法去世,許再法其 餘早於許再法離世之子女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均非許再 法之繼承人,有被告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時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審訴限閱卷第79至81、83至10 8頁),是許再法現存之繼承人為許重慶一房(即許斌、 許惠美、許健民、許景茗、許鈺雯)、許重紳一房(即許 重紳之子女)、原告、許重富、莊許月娥、詹許秀梗,系 爭房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3、證人許顏金花(即許重紳之配偶、被告之母)到院證稱, 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許再法所遺不動產,由許重慶 、許重村、許重紳、許重富四房抽籤分配,當初是在原告 的家裡抽籤,在場的有原告的家屬,與許重慶的媳婦即許 茂生之配偶許宋辛季、女兒許鈺雯,伊則代表許重紳之子 女到場,許重富因為要上班,所以讓其他人先抽,剩下最 後一支籤給他。當初講好是許重慶一房先抽,他們抽到祖 祠坐落50幾坪的建地,原告第二個抽,他抽到路竹區竹園 里北極殿對面面積不詳的建地,我則抽到系爭房地和祖墳 坐落的土地,許重富則抽到祖厝坐落的60幾坪建地,時間 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抽籤的,莊許月娥、詹許秀梗也 同意這樣分配,抽完籤之後,被告就有在使用系爭房地, 但是原告有跟伊協調說要在系爭房地停車,基於兄弟之間 的情誼,伊有讓原告停車,原告要放東西的話,也會讓他 放,伊在系爭房地內亦有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 61頁)。證人許健民(即許再法之曾孫、許重慶之孫)亦 到院證稱,許再法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用抽籤的方式,分 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是原告通知大家回去協議分配,因 為抽完籤之後,原告不認同抽籤的結果,大家也不願意破 壞親戚感情,系爭房地就空置在那裡,大家都在該處停車 使用;許再法所遺不動產要被標售前,本來有協議要照原 本抽籤的結果繼承,但原告又反悔,部分被政府標售,有 人標得之後,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親戚就去優先購買,依 伊的認知,因為許再法的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是許再法的 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系爭房地,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興建鐵 皮車庫停車,也會使用系爭水泥地通行,伊認為大家都可 以使用系爭房地,所以也沒有反對原告把車子停在系爭土 地上,伊也有拿東西放置在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本院卷 第316至319頁)。許顏金花、許健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確實有原告、許顏金花、許健 民的妹妹(即許鈺雯)就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抽籤這件事, 只是伊不清楚抽籤結果,原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 第319、361頁),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以抽籤方式 分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並由許重紳之子女抽得系爭房地 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許再法之 全體繼承人既以抽籤方式決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許重紳之子 女,應認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對於系爭房地之占 有移轉予許重紳之子女,許重紳之子女方為對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房地應為許重紳之子女之使用範圍,且不以有積極利用之 事實為必要。 (二)又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 有使用,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此由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 需以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以建物 承租人為被告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 設備、停放貨車,於105年間亦有委請許龍宗修繕系爭房 屋屋頂之事實,然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能認其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況許顏金花已證述係原告與其協調後,始同意原告於系爭 房地停車,基於兄弟情誼,也會讓原告在系爭房屋放置物 品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此,被告方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為系 爭房地之使用人,至被告是否有積極利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則非所問,原告則非系爭房地之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始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路○○○○000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4-11-29

CTDV-113-訴-2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八二九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21300號執 行,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中,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含聲請 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 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 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 0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等管理 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 ,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聲請公示催 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0元、 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另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繼-6224-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 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 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 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 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 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非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

2024-11-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天再即原告父親所有,吳 天再死亡後,無人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系爭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並由原告 得標。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標售時,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 標售決標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投標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01至103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標 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被告未否認其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被告始得考量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 經決標之信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遭退回等 情,有111年5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 第031號函、信封封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頁及限閱卷),足 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通知未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嗣於111年6月 14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111年6月14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第031號公告及全國版廣告報 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為公示送達前,未有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而 遭退件等得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應認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已決標,亦不合法。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系爭房屋決 標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曾 接到出賣人所為之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優 先購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 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優先購買人應先依法向房屋或基地之出賣人表示願以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承購房屋或基地,經依 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後,始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同一 買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否則若謂優先承買權人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遲未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仍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無效,將可能造成該出賣之房屋或土地處於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甚或不能出賣予他人之狀態,非屬妥適,亦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目的 有違。而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 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優先承買權人 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先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  ⒊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亦未向國有財產署 南部分署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被告未曾向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縱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既尚未行使 該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 屬有效而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於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尚未行使系爭房屋之優 先購買權如前,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得對抗被告,被告 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500元,有房屋 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合計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與113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是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74,925元(3,440×79.92=274,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 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478,425元(203,500+274,925 =478,425)。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 用,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 便利商店、大學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 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1元(478,425×7%÷12=2,7 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 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7

CDEV-113-橋簡-8-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楊智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智吉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智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智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管理聲職務包含: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申報被繼人之遺產稅 、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執行法院文書送達、接受債權 人報明債權,尚待管理之事務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項;現因被 繼承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2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27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3南金職亥字第4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期日後順利於前開程序參 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35,097元(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5

TNDV-113-司繼-45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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