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 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 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 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26

CHDM-113-易-1436-20241226-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核發水電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卜欽雄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發水電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 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 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 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普 通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在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所管領土地上之建物,迄無法申請水電 ,爰依「南投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 條例」,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核發抗告人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書之行政處分等情,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審曾發函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 ,抗告人亦主張本件訴訟是屬於行政訴訟範疇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1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0.7公升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樣品照片1張、被告石明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明鏘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 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 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 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 個制裁,讓他不要再去侵害其他人,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104 年前之記錄,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求處之 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 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石明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因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先於民國1 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剩餘 刑期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下稱甲執 行刑)。石明鏘㈡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944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 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下稱乙執行 刑)。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年4月1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石明鏘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林宏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謝政修清點貨 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2 告訴人謝政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洋酒,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至本署偵訊時所拍攝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取洋酒1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簡字第882號、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左列前案所示之行竊地點、行竊物品與本案有地緣關係(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竊取洋酒商品),且由被告左列前案刑事判決所顯示品格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關聯性,可合理推理判斷本案與左列前案所示嫌犯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益徵其有 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6-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管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代 表 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巫懿真 林坤燁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保育員,因不服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 就所屬保育員訂定依出勤時間分成4班(A、C、D、AC班)之 輪班制度(下稱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對原告實 施勤務指派,認有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遂檢具11 2年5月保育員輪班表,於同年5月25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 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回復原來實施之值班制。經被告以112 年6月21日高市無障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復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合法且無不當。原告不服,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 訓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下 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自112年5月起,對保育員排定輪班表,並開始實施系爭 輪班制,使原告負有依表出勤之義務,否則將受曠職之懲處 、薪俸或身分等不利結果,性質上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依法申請」要件。又原告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不 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處分。倘認被告實施輪班制非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原告亦得依備位聲明,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 2、依保護規範理論,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第1項及6項規定,均屬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健康權之保 護規範,得作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不論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不實施系爭輪班制。 3、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使保育員經常性日夜班轉換,作息 不規律,且須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之大量工作,身心受有嚴重 影響,健康受到嚴重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系爭輪班制之實施,性質上縱非行政處分,然已 違法侵害原告享有服公職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按相關措施 及其爭議之性質,提起性質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確有違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服公 職權,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1)原告任職保育員之工作業務,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技能教育 訓練,屬日間教育性質之職務,與職掌全天候生活與醫療照 顧之生服員及護理人員不同,無夜間輪班之必要性,非屬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下稱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因 「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適用 對象。至於是否屬「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之須實施輪 班輪休人員,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由 行政法院自行適用法律判斷之。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被告須有依五院等中央 機關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得對原告實施輪班輪休制。被 告按月排定保育員之輪班表,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缺乏 依上開規定有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 反。又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解釋上,應依五院等中央機關授權之各機關以「授權命令 」方式「指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應回歸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第12條第1項一般業務公務員之勤休規定。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夜間「值班」 人員至少應置教保員1人,並非規定「輪班」。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19 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待命工作之值班與視為上 班時間之輪班,性質不相同。故該規定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6項所指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能作為被告對原 告實施輪班制之法規依據。 (4)原告經任用為公務員之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此職系內 容係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於夜間、假日輪班從事 夜間照顧、協助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亦非屬組織 規程所定教保員之工作內容,已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 處分。 2、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且應依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 每週總辦公時數40小時,及每週2日之休息日排定原告勤休 班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6月21日函即申訴決定,僅係重申實施輪班制之理 由說明,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提起申訴,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之陳情,非其所稱「依法申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 2、被告對原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涉及違法判斷,僅屬妥當性爭議,並 未構成權利之具體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 已足,不許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原告援引之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及6項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均非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法律依據。原告 並無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要件不合。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構成違 法侵害權利: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授權之服勤辦法為法規命 令,被告依據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保育 員為輪班輪休人員,據以實施輪班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2)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住宿型生活照顧,為維持身心障礙 機構服務品質及整體業務運作,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業務特殊性」。又被告所屬保育員工作內容, 包括住民之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夜間、假日須執行緊急救 護事件之通報、紀錄彙整及其他臨時或緊急交辦事項,有夜 間輪班之必要,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 規定,夜間值班人員至少須置保育員1人,故被告指定保育 員實施輪班輪休,並無不合。 (3)依服勤辦法Q&A問答節錄,如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且為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之人員,即有服勤辦法之 適用。又各機關(構)所屬人員究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 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需要本權責認定 ,並視人員性質,依服勤辦法相關工時規定管理其勤休事項 。 (4)被告共有3位護理人員、29位保育員,保育員其中有8位是委 外人員,其餘21位是公務人員,一個月平均輪班兩次夜班, 不會造成保育員身心受損。被告採用系爭輪班制後,保育員 每人每月總工時約為168至184小時,較值班舊制之228.2小 時大幅下降,且D班之夜間輪班頻率,每人每月為2-3次,並 無高頻率夜班、經常性日夜班轉換情形。保育員日間如有特 殊勤休,被告亦輔以具保育員資格之輔導員支援照顧工作, 且自113年起增加2名委外保育員納入夜間輪班人力,輪班制 度未侵害原告健康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為公法上請求權依 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 (三)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遭受被告違法侵害 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原告基於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對原告實施之輪班措施,有 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 訴書(第80頁)、再申訴書(第141頁)附再申訴卷,保育 員輪班表(第67頁、第113頁)、被告編制表(第173頁)、 原告基本資料表(第205頁)、申訴決定(第33頁)、再申 訴決定書(第42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 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 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 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各機 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 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 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 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 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 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2、服勤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項)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 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 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 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 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5項)輪班輪休人員每週2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 (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 之調整:……。(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 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 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 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 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2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2條所定類型,置 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 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3)第12條第2項:「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 員1人。」 (三)關於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依行政訴訟類型之制度設計,人民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為內容,如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或行政措施,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兩者訴訟類 型之正確選擇,依其請求給付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又 原告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顯然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即有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無命補正或無闡明命為訴訟類型轉換 之必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組織規程設置 之綜合性(包含住宿式及日間式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之生活照顧,且須置 一定人數比例之專任教保員(相當於保育員)。被告以其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指定所屬保育員為服勤辦法第 5條第1項輪班輪休人員,自112年5月起,訂定4班(A、D、C 、AC班)出勤時間之輪班制度,按月核布排定之保育員輪班 表,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系爭輪班制等情,有前述之11 2年5月及113年1月保育員輪班表、被告編制表、申訴決定函 等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5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置一定比例 人數之專任教保員,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 準此,被告基於其業務特性及全日均須有保育員出勤工作之 人力調度需求,在可調派之保育員人數基礎上,訂立合法且 必要之輪班制,排定所屬保育員出勤及休假時間之輪班表, 據以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之輪班措施,性質上核屬被告 就有限之保育員資源所為人力分派之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 務員之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有拘束力確認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 「伍、服務差勤」「一、值日管理」「㈠編排值班(勤、日 、夜)表」 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均係請求撤銷被告自112 年5月開始實施之系爭輪班制。其起訴聲明,則係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 為「不實施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 部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述說明,暨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應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之意旨,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原 告於備位聲明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闡明命補正為訴訟 類型轉換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關於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規範結構,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其不服「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不具處分性質之「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分別適用上述規定復審、申 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復參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 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 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 由謂「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 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如 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之意旨,足 見公務人員倘①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②或有主張權利之必 要,不論有無循復審、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或循何種救 濟程序,只要具備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均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有訴訟權保障之差別待遇。準此 ,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所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實行為, 有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該事實行 為之措施性質,提起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為 一定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人民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包括①「人民遭受國家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 權益受損」之情形:此時具有主觀公權利之受害人,得主張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回復未受侵害之原 來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②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參照 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 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之情形:此時人民於符合實定法 之要件時,以該實定法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依該實 定法規定內容為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暨備位聲明之請求,參照 前述五㈢3之理由,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不實施依系 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部管理措施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依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原因」存 在,暨其健康等重大權利受到干預之情形,衡酌實施系爭輪 班制之措施及其爭議性質,已涉及違法性判斷,而非僅妥當 性之爭議,足認符合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合法性要件 ,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實體有無理 由予以判斷。 4、關於原告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 判斷: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對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以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第6項規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據以請求被告不 得實施系爭輪班制之管理措施。惟查,憲法第18條、第22條 揭示關於人民服公職權、健康權等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固 可作為法規制定及解釋之指針,惟上開憲法規定並無具體之 構成要件,仍賴實定法之制定,形塑其具體之權利要件以供 法律適用,始能明確賦與何人享有何種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以,上開憲法規定,難認屬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之依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係明定一般公務員之 法定每日及每週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同條第6項則係就適 用輪班輪休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明定授權由憲 法機關或其再授權所屬機關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 規範,固均屬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法律,惟 其規範目的著重在維護一般公務人員福祉之客觀法秩序,而 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參對其規範文義及規範目的,亦無 涉及可否實施輪班制之條件,尚難認有賦予公務人員享有直 接請求服務機關實施或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 所述,上開規定尚難作為原告請求不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 應准許。 5、關於原告主張「有遭受被告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 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判斷:   (1)被告指定所屬保育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並無違法: 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之文 義,參對其立法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 ,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 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 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 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 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或 工作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為達成法律設定之國家目的,難以 採用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休 假制度之一般標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而有排定班表由所屬特定人員依序輪班、輪休,以 維持國家整體行政運作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係全日型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意旨,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24小時生活 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足見其具有 全年無休之勤(業)務特性,且必須指派所屬人員於夜間或 例假日等非一般辦公時間執行勤務,始能達成國家機關之行 政任務,就所屬人員之上班及休假制度,自有與一般業務公 務人員採取不同標準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施輪班輪休制」之機 關(構)。 ③依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 施輪班制之機關,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至於應指定何 種人員輪班輪休,此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殊性及內部人事管理 事項之合理必要性,考量各機關(構)輪班輪休制度態樣多 元,且差勤管理本即為各機關(構)權責事項,所屬人員究 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 工作性質需要,並視所屬人員性質上有無合理必要性為認定 。行政法院就機關首長承擔業務推動成敗之責,本於職掌業 務之熟稔,就所屬輪班輪休人員之指定,倘無違反相關法規 本旨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給予適度之 尊重。 ④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教保員 (由編制之保育員擔任)之工作業務,包括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之住宿式服 務機構,應依受服務人員人數置一定比例之專任教保員,夜 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由此可知被告基於24小 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照顧之業務特殊性,依法律課予配 置教保員於夜間值班之義務,足認被告為達成24小時均有教 保人員服勤之行政任務,指定所屬教保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 員,並適用系爭輪班制排定輪班表,具有合理必要性,符合 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具業 務特殊性之機構,所屬保育員非屬上述規定輪班輪休人員之 適用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輪班制之實施,並無違法:   依被告保育員輪班表之註記事項,載明其輪班制度之出勤時 間,共分4班,分別為A班:8:00-12:00,13:30-17:30(8小 時)。C班:A班上班至20:30(8+3小時)。D班:20:30-隔日 4:30;5:30-8:30(8+3小時);假日AC班:平日C班上班時 間(11小時),依當月之保育員人數,依序排定輪班,原告 列名第5序位等情,為被告申訴決定函之理由載明,並有前 述之輪班表可證。是以,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計 算原告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5 項及服勤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即輪班 輪休人員於辦公日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每日正常辦 公時數加計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休息時間;每週休息2日之框架性規定,足認被告實施系 爭輪班制之措施,並無違法情事,難認原告之服公職權、健 康權遭受違法侵害。 (3)原告雖主張系爭輪班制不符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排定輪 班表對原告實施輪班制,即有構成違法云云。惟查: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 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 數等框架性規範。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服勤義務相關規定,明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 )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行政院依此法律明確之授權,乃訂立 法規命令性質之服勤辦法,就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相關事項 ,訂定合理之上下限標準,即為上述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框架 性規範。  ②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 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規則之規定內容,倘未逾越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非屬重要事項,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立之系爭輪班制,係就適用服 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定為輪班輪休人員之所屬保育員,為 規範其出勤休假時間等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性質上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規則。又依系爭輪班制度 之內容,訂定上述4班(A、D、C、AC班)之出勤時間,由所 屬保育員依序排班,按月排定輪班,已確保全日24小時,不 論平日或例假日,均有教保員服勤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核無 逾越上開框架性規範即服勤辦法第5條規定之上下限,亦未 對保育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係輪班輪休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事 項之框架規範的授權母法,依其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 特性定之」之「或」字文義,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等相關 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 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 )定之。」等語,可知上開框架規範係有關服公職權及健康 權之重要事項,遂明確規定授權由上述憲法機關以法規命令 定之,至於有無「再授權」由所屬機關(構)另為特別規定 之必要性,則委由各上述憲法機關自行裁量。倘無再授權規 定之情形,其所屬機關(構)自應適用上述憲法機關所為框 架性規範之法規命令,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 得否命就所屬人員輪班輪休及其服勤時間及休假等事項,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解釋,須有依上述憲法機 關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核係基於主觀歧異見解之自作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公務員任用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合乎職 系之工作為「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但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輪班從事夜間照顧、協助 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違反組織規程所定教保課( 員)掌理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 定職系工作內容云云。此部分主張,核係指向被告指派原告 實際從事之工作業務,與其任用職系之本職才能不相當之爭 議,惟原告之工作業務為何,並非輪班表之記載事項,亦與 輪班制規定之4班出勤時間無涉。故此項爭議與系爭輪班制 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施系爭輪班制之措施 是否違法之判斷,並無關涉。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 據。 (5)依上述說明,被告依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據以實施 之輪班措施,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並無「遭受違法侵害之行 為事實」之公法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 件。從而,原告提起除去違法侵害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 訟、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2-訴-46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饒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饒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饒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 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5 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為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名 、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6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至112年 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5

CHDM-113-聲-123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雨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般洗錢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同一持有行為,但係同日為警方 查獲,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47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18-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