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0.7公升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樣品照片1張、被告石明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明鏘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
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
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
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
個制裁,讓他不要再去侵害其他人,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104
年前之記錄,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求處之
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
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石明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因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先於民國1
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剩餘
刑期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下稱甲執
行刑)。石明鏘㈡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944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
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下稱乙執行
刑)。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年4月1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石明鏘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林宏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謝政修清點貨
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2 告訴人謝政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洋酒,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至本署偵訊時所拍攝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取洋酒1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簡字第882號、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左列前案所示之行竊地點、行竊物品與本案有地緣關係(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竊取洋酒商品),且由被告左列前案刑事判決所顯示品格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關聯性,可合理推理判斷本案與左列前案所示嫌犯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益徵其有
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PCDM-113-審簡-152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