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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4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工 資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積欠110年4、5月份薪 資及代墊款未給付,共計9萬6346元。被告固提出薪資簽收 單佐證已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0年5月間已經合意解除, 該時所積欠原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因經營困 難,遂改以現金如數給付,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員工離職切結 書、現金支出簽收單及離職金領取確認書(下稱系爭文件) 。再經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署之交貨清單 及委修單上,與前述文件簽名筆跡相同,足證上開文件均為 原告親筆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之110年4、5月份薪資暨代墊款分 別為6萬8123元、2萬8223元,共計9萬6346元,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 ,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既對原告對之有薪資、代墊款債權等節不爭執,僅抗 辯債務已清償消滅,依據前開說明,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以佐其 已清償原告,而系爭文件之現金支出簽收單,載有原告「 110年4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及溢付,扣除勞健保金額 如下:6萬8123元」;「110年5月薪資,伙食費,零用金 ,扣除勞健保金額如下:2萬8223元」,請領人均署名原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原告否認署名之真正。經本 院將系爭文件上之原告署名,併同原告不爭執之民事起訴 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 昇堆高機行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及原告於辯論期日之 當場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兩類文件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分別回覆:「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第277至278頁),已乏證據以佐系爭文件為原 告所親簽。再經本院審視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起訴狀、民 事抗告狀、民事補正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 收單之筆跡(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2頁、 第34頁、第86頁),均較為工整,與系爭文件上原告署名 ,明顯不同而無法比對。就原告於辯論期日之當場簽名、 原順安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支出證明單、力昇堆高機行應 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第2 07至215頁),雖較為潦草而類似,然與系爭文件上原告 署名比對,其中彬字之「林」,兩者之筆劃結構及形狀亦 屬有異,尚難逕以肉眼判斷兩者之筆跡相同。再被告固提 出員工簽署之同類文件佐證被告因經營困難,遂均改以現 金給付員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85至289頁), 然其餘員工簽名文件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簽名。綜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均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9萬6346元,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臺中地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346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 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0

TPDV-112-勞小-25-202501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AHA THANAKON(中文名:他那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 、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PRAH A THANAKON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72、 9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另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 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幫助公司同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動機,代購毒品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的時間密集,行為態樣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數非僅1人,次數各2次,顯非 偶一為之的犯罪行為,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如不將有危險性 之被告驅逐出境,恐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等情,經核原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 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 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 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並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施用毒品,經來臺任職之公司合意解除勞動契約,目前護 照已過期,四處違法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量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至深且鉅,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違法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自身染毒,戒癮不易, 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再者,其護照過 期,到處違法打工維生,影響國民就業工作機會,已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勢將出境,無從達到緩刑宣告之目的,自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所受宣告刑有何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10

CYDM-113-簡上-131-20250110-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一)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將請求金額自美金換算為新 臺幣,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 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 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嗣後,劉恩賜於1 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原 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系爭丙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共計255,480美元。(二)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 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 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2份「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返還已收受 保險費75,702美元(即系爭同意書記載給付金額75,002美元 ),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 。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 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 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 款規定,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三)依保險法第17 條、第25條、第34條、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8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前段約定,以及依系爭 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41條前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 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 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 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四)以系爭同意書之第2 次給付日110年4月15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日,被告應 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遲延利息2,777 美元,共計75,700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 7美元及遲延利息6,952美元,共計189,509美元,以上合計2 65,209美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7,120美元,迄今尚未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差額計188,089美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 群保經字第11302062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 以國壽字第1130022148號函指稱系爭乙、丙契約業經兩造於 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合意解除而拒給付。(五)被告 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 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 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乙契約,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契約,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二)被告檢視劉恩賜之 病歷資料發現,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 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而 陸續就醫,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 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卻答稱「否」,顯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 同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被 告並已退還全部保險費75,002美元,及發給慰問金700美元 ,合計75,702美元,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 、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四)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 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系爭乙、丙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 之身故保險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 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 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且劉恩 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 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乙、丙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乙、丙契約之要保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已向原 告返還75,702美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等情,並提 出「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 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 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 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或利誘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 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 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 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 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 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締約時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 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復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 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17條、第 8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及依保險法 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復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意旨參照)。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8條約定1次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 8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前5保險單年 度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 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20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等語,以及第 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1頁 ),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 爭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 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 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於109 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 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 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觀諸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7條約定1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記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19條之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2頁),均未提及保 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丙契約之被保 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 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 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 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 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均 記載:國泰人壽給付75,002美元後,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 約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0000000000號( 即系爭丙契約)之保險契約,日後不得就該保險契約再向 國泰人壽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延滯息及保險 契約之其他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 ,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前揭系爭同意書記載金額75,002美 元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13頁) ,足認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約定 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7.綜上以析,因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 致系爭乙、丙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且被告既已返 還其所收受保險費,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自無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保險-24-2025010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 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 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發生車禍,其等於同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陳淑美並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 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陳淑 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對陳淑美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 上訴人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 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淑美之訴。因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不追究陳淑美刑事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 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 被上訴人須賠償陳淑美易科罰金之6萬2,000元;又陳淑美一 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 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 苦,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又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部 分,因依上訴人訴狀所述事實,權利受損害者為陳淑美,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請被上訴人賠付,顯無理由。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因依上訴人所述事 實,上訴人與陳淑美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並無受損, 自未有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 陳淑美之人格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簡上-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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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1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2024-12-31

CHDV-113-訴-99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 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 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 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 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 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 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 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 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 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 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 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 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 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 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 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 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 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 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 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 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 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 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 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 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37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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