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TPTA-113-交-326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