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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江○○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24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 9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 年9月12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給江○○代步。系爭機車係供原告工作使 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2月5日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堪認定。則江○○騎乘系爭 機車時,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 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江○○時,應注意及擔保江○○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江○○得騎乘系爭機車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供其工作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 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 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 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 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2188-202501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獻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二路北向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 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此條罰則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卻用這條例來罰機車,此為非常之嚴重缺陷,濫用公權力 ,誤用法條,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57 000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029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㈢(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㈣(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㈡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0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 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 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 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 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 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 )、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 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 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 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 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1-23

TPTA-113-交-3267-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108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柏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遭吊扣在案,於牌照吊扣期間,不得再行使用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在「抖音」 平台網站,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於原車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柏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度偵字第173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60頁),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偵字卷第19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移送、退回道路交通管理案件 清冊(偵字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當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取得本案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13年2月取得本案牌照起至113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 使用而行使偽造本案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繼續駕駛車輛,竟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車輛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10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院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簡-452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乾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將購得偽造之「BKN-19 2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方,迄於同年月21日為 警循線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前揭2 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已遭吊 扣牌照,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購買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 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工作收入、 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 偽造車牌數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N-19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5號   被   告 鍾乾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平台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KN-   1923」號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智公園收 受上開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將該偽造車牌 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鍾 乾佑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29公里南向 處,經國道收費系統辨識而為警發現該車之eTag感應註冊之 車牌號碼與上開小客車實際懸掛之車牌不符,因而循線查獲 ,鍾乾佑並主動提供警方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乾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7號函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國道過站感應Etag紀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KN-1923」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22

PCDM-113-簡-5354-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 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 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 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 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 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 。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 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 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 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 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 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 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 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 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 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 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 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 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 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 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 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 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 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 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 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56-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士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 施行,嗣被告同意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 照將影響務農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91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 原告務農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 。是依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及大聲嚇罵之行 為,其駕駛行為明顯對於檢舉人及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 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EJ-298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23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1至4)。 10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第2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5)。 10時52分46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EJ-2981-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46秒 原告向檢舉人呼喊:「安那啦,停去那邊啦(台語)」等語,同時用手指向路邊,原告見檢舉人置之不理,遂喝斥「幹!」等語(截圖編號6至9)。 10時53分03秒 系爭車輛第3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至)。 10時53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跟隨檢舉人車輛,且有迫 近、喝罵檢舉人之行為,未見檢舉人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在 先之情。況縱認原告所指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乙事屬實,原 告本可報警處理,實無必要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捍衛自身權 利。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 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 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肇逃 違規在先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 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 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等語, 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1-20

KSTA-113-交-48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 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 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 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 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 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 、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 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 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 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 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 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 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 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 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 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 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 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 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 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 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 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 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 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 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 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 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 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 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 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 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2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牌1面」之記載均更正 為「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被告莊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 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   被   告 莊彥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韋明知偽造之汽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汽車上使用,竟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網路購得經偽造之 「ALJ-5789」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00 0-0000,於113年4月17日因違規吊扣牌照繳回),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2日23 時4分許,莊彥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LJ-5789」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前鎮區一心一路近和平二路路口 之路檢點,經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 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莊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8月27日出 具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606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 資料、對話記錄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將偽造之車牌掛在 上開汽車並行使之,直至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為警察查 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20

KSDM-113-簡-42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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