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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霖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陳彥霖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113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214-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5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WB-1501」號車牌2面 ,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 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 他人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 購買偽造之「BWB-1501」車牌2面後,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 起,懸掛「BWB-1501」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李寶蓮。嗣巫旻豈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園路2段附近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上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旻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A紀 錄及影像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車牌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25

SCDM-113-竹簡-1399-202412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用小客車」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第8行所載「113年6月26日」更正為 「113年6月29日」;證據部分所載「駕駛者資料2張」更正 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日至113年6月29日1 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件車輛車牌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為駕駛本件車輛上路而逕行上網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本件車輛以行使,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市場送菜賣菜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7頁),暨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ZC-231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使用於 引擎號碼4G15VPF1130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 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 為了能夠繼續使用本件車輛營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4月至6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 ,於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件車輛上而行使之。嗣其於113年6月2 6日下午4時48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本件 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之停場車時,經警方查 獲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刑案照片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駕駛者資料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0日雲 警螺偵字第1130014333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照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然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報告意 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ULDM-113-虎簡-31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 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V0484917號及 第GV048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2月12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另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 人均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 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 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 12日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不服部分不服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之作成因未具備發動臨檢之要件而違法對上訴人進行 攔檢,上訴人認為原處分1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檢查前,並無超速 、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⒉自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15:50:57至1 5:51:09可見,值勤警員上前查看車內後方向上訴人確認 安全帶是否有繫,得認本件執勤警員為隨機盤查,而執勤 警員亦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因上訴人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有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 法規、實務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嫌 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 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 檢行為有違。即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 據之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 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 審未審酌本件警員取缔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 疵,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警察已盡告知權利 義務,漏未考量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正確、完整告知 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後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 下開實務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上訴人為物流貨運司機之駕駛人,平時仰賴上班開貨車維持 生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上開判決見解,自應慎重 處理本件完整之臨檢過程。  ⒉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完整、正確告知上訴人倘拒絕酒 測,則將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牌2年」及適用「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即逕自開立原處分1,而因本件執勤警員根本未為告 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 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 參照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 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 大瑕疵,不應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 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 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 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 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 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 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復以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 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 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 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 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 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 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 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 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 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 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 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 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 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 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 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 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 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 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 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 甲於○○市○○區○○巷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15:50:28至 15:50:58,員警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員警立刻迴轉追車,並於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 街口處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5:50:59至15:51:08,員警 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並將酒精檢 知器伸入原告車窗內。……」相符(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 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 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 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70頁) 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於列印酒測拒 測單前,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 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 知義務」。縱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包 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吊銷駕照、道安講習,而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固有瑕疵,然上 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 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 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 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 採。原判決認定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 分2撤銷,雖未允當,惟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1部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8

TCBA-113-交上-9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 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 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 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 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 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 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50-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R-312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鎭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玉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 ,車牌2面業已繳回監理站,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在網 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周鎭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有異為 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鎭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003333 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 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簡-295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0月下旬 某日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偽造之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3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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