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Lai Niu」,向暱稱「成義」之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
,欲藉以營利。而「成義」得知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
2分許,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筱
暄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
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成義」將上述約定交易之時
、地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顧濤」通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宜澂,何宜澂即佯裝
買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
,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曾筱暄碰面,將3,000元交付曾筱暄,
曾筱暄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何宜澂後,何宜澂隨即表
明身分並逮捕曾筱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筱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並有被告以暱稱「Lai
Niu」與暱稱「成義」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員警何宜
澂與「顧濤」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何宜澂於112年7月2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之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63至77、131頁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採樣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固就有無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回
函表示: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犯嫌蔡秉珊,且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01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蔡秉珊涉嫌轉讓本案毒品予
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秉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是蔡秉
珊的,蔡秉珊拿來我家,後來蔡秉珊就把香菸放在我家,之
後也沒有再來我家拿遺留之香菸,放了一段時間後,我想說
因為有人聯繫說要買香菸,我就未經蔡秉珊之同意決定拿出
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
出之其與上游「蔡芷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哈囉哈囉
」、「我是大同路那個啦」、「我需要=>(彩虹圖示)」、「
有嗎」,「蔡芷晴」均未已讀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蔡
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可見
被告所提出為其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向「蔡芷晴
」詢問有無彩虹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蔡秉珊主動
帶至被告住處有所矛盾,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蔡
秉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無從認定為蔡秉珊所提供,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
本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
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
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
猶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
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香菸(含包裝袋) 18支(毛重26.3202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