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爵男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吳爵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衡
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HM-113-上訴-1557-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