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聖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宜昭給付逾新臺幣1萬8,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宜昭其餘上訴駁回。 徐唯娟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昭上訴部分,由林宜昭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徐唯娟負擔。關於徐唯娟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唯娟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唯娟(下稱徐唯娟)主張:伊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宜昭(下稱林宜昭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林宜昭,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林宜昭並 於簽約後,給付保證金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另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留在 系爭房地內之家俱、電器設備均歸伊所有;第5條約定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地;第7條第1項約 定水電費由林宜昭負擔。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宜昭時, 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桌子、椅子、衣櫥、床組、電視、冰 箱、冷氣等基本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詎林宜昭積欠伊 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108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 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嗣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惟林宜昭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部分系爭家電,尚有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冷氣80台、熱水器80台、辦公桌18張(下合稱系 爭動產A)未返還予伊。且林宜昭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 房屋內已歸伊所有之冰箱22台、桌子18張、電視10台、床板 9組、床墊3個、椅子1張、衣櫃3個、沙發3個(下合稱系爭 動產B)搬走,致伊就系爭動產A部分需重新購置冰箱(每台 2,800元)10台、傳統電視(每台400元)10台、冷氣(每台 2,000元)80台、熱水器(每台400元)80台、辦公桌(每張 890元)18張,金額合計24萬20元;就系爭動產B部分需另行 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22台、桌子(每張800元)18張、 電視(每台2,800元)10台、床板(每組1,200元)9組、床 墊(每個2,500元)3個、椅子(每張650元)1張、衣櫃(每 個2,800元)3個、沙發(每個5,900元)3個,金額合計14萬 9,050元。另林宜昭並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 磁磚,伊因此須另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萬4,370元。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林 宜昭自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 、水費2萬3,689元,及回復系爭動產A之費用24萬20元、回 復系爭動產B之費用14萬9,050元、修繕費用13萬4,370元, 經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欠31萬8,323元(計算式:52,881+ 138,313+23,689+240,020+149,050+134,370-420,000=318,3 23)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宜昭應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宜昭則以: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具有包租代管契約性質。 徐唯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 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嗣後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在員警見證 下,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予徐唯娟完畢。另系 爭動產B為伊所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且伊於系爭租約期滿 終止後,曾以LINE向徐唯娟表示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欲取 回伊新購置之家電及消防設備等語,亦遭徐唯娟拒絕。又徐 唯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光罩及磁磚係於租賃期間破損 ,其主張伊應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伊僅於租賃期間,負擔租賃標的物之維修費用,並未 擴及至伊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從依該條 約定推認伊有就基本家俱配備、公共設施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至伊雖未繳納前開水電費,然伊於點交前曾拍 攝各樓層電表,徐唯娟嗣後亦未告知伊應補繳水電費。如認 徐唯娟主張有理由,惟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 徐唯娟,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形,徐唯娟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爰以系爭保證金之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唯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昭應 給付徐唯娟3萬4,9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徐唯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 宜昭如以3萬4,903元為徐唯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 回徐唯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宜昭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昭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唯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徐唯娟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唯娟 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昭應再給付 徐唯娟28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宜昭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林宜昭 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⑵林宜昭已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2萬元予徐唯娟。  ⑶林宜昭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 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  ⑷林宜昭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⑸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徐唯娟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冰箱 、電視、熱水器、桌子、冷氣等物,現仍置放於租賃地點之 物品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約定,返還系爭動產A,其得依該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24萬20元,有無理由?  ⑵徐唯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動產B應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徐唯娟同意取走系爭動 產B,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 損害14萬9,050元,有無理由?  ⑶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租賃期間,就租賃標的未予修繕,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3萬4,370元,有無理 由?  ⑷林宜昭抗辯其於110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時,系爭動產A亦 存在租賃物內,已一併交付予徐唯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 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為有理由:   徐唯娟主張林宜昭積欠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 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 元、水費2萬3,689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林宜昭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 當期租金16萬5,000元。又林宜昭自承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 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 88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5萬2,881元,自屬有據 。  ⑵再查,林宜昭不爭執其尚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 2萬3,6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請求林宜昭給付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 689元,應屬可採。  ㈡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A之回復費用22萬4,02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系爭動產A未返還 等語。林宜昭則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同時將系爭動產A 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等語。查,依林宜昭所提出兩造間 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時,固已會同員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然尚有系 爭動產A尚未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林宜昭所辯伊 於當天已一併將系爭動產A點交返還徐唯娟等語,尚無可採 。至徐唯娟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7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 1日強制執行始點交完畢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 12日執行時,林宜昭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且徐唯娟於當 日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間業已換鎖等語,復於同年12月2 1日時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執行已終結不爭執等語,有執行 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執行卷(下稱9 924執行卷)可憑,堪認林宜昭所辯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 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占有等情為真正,徐唯娟主張系爭房地 於110年12月21日始點交完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之系爭動產A,其中熱水器、冷氣 各80台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 唯娟,核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徐唯娟 所交付之熱水器、冷氣,現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3、62、65 、73所示之熱水器5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15、24、23、62 、65、77所示冷氣7台置於系爭房地,足認該熱水器5台及冷 氣7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併同返還予徐唯娟,徐唯娟自不 得再請求林宜昭返還。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返還熱水器75 台、冷氣73台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另系爭房地現場雖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102號房)所示電 視1台、附表二編號62(807號房)、編號65(810號房)所 示冰箱2台、附表二編號65(810號房)所示辦公桌1張等物 (下合稱系爭已返還物),惟徐唯娟本即表示系爭已返還物 並未短少(詳見附表一),原非徐唯娟所請求之系爭動產A 範圍,復參以前開LINE通聯紀錄,林宜昭於系爭房地點交予 徐唯娟時,自陳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尚未點交,林宜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還該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冰箱10 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徐 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費用,以二手之冰箱每台2,800元、 傳統電視每台400元、冷氣每台2,000元、熱水器每台400元 、辦公桌子每張890元計算等語,此據徐唯娟提出網路查詢 二手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衡以徐唯娟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 態」,請求以系爭動產A之二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與一 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其既就各項物 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金錢 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林宜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A之實際價值低於前開同類型 商品之二手價格,應認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之二手商 品單價為可採。據此計算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中之熱水 器75台、冷氣73台、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22萬4,020元【計算式:(冰箱2 ,800×10)+(大頭傳統電視400×10)+(冷氣2,000×73)+(熱 水器400×75)+(辦公桌890×18)=224,020】。是以徐唯娟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 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2萬4,0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費用14萬9,05 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所購買之 系爭動產B,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 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搬走系爭動產B,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其系爭動 產B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萬9,050元等語。然查,參諸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林宜昭,下同)取得甲方(即徐唯娟,下同)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乙方交還不動產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本租 賃物之家俱、電器設備等統歸甲方所有,乙方毋庸回復原狀 之責。」等語,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 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 任意處分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 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依兩造 之特約事項,林宜昭於遷出系爭房地時,即應將所設置之家 俱遷移並回復原狀,如不遷移,則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或由 徐唯娟自行處分,處理費用則由林宜昭負擔甚明,非謂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使用之家俱、電器設備等動產,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當然變更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權。再參以 前開兩造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已出具其尚未交還之動產為系爭動產 A,並經徐唯娟回覆「好,謝謝」等語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 95頁),亦未見徐唯娟同時主張林宜昭尚應交付系爭動產B ,且徐唯娟就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到場執行時,亦僅 稱林宜昭尚欠其10台冰箱、10台電視及18張書桌,此有執行 筆錄附於前開99247號執行卷可參,益徵徐唯娟並未主張其 就系爭動產B有所有權,且無從認定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此外,徐唯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則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B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系爭動產B之回復費用等 語,尚屬無據。  ㈣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賠償採光罩及磁磚破損之修復費用13萬4 ,37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另主張林宜昭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修復系爭房 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等語,固據徐唯娟提出照片及估價單 、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查,徐唯娟所提110年8月1日、9日之照片雖有顯示部分磁 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惟此 僅足認110年8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有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 情形,無從遽認為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再者,參諸前 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徐唯娟於110年7月31日系爭房地點交 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磁磚、採光罩破損情形,尚難 僅憑該磁磚及採光罩破損照片,即認該磁磚及採光罩於110 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而未經修復。此外,徐唯娟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磚及採光罩於租賃期間即已破損,而為 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應負之修復義務。則其主張林宜 昭未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等 語,仍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 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 就系爭動產A回復費用22萬4,020元,合計43萬8,903元。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4號)。查,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 付系爭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林宜昭結清應付之款項 、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性質上屬押租金 ,依上說明,應自林宜昭所積欠前述合計43萬8,903元,予 以抵充。經抵充後,林宜昭尚應給付徐唯娟1萬8,903元(計 算式:438,903-420,000=18,903)。  ㈦綜上所述,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1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徐唯娟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林宜昭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林宜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唯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徐唯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唯娟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宜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唯娟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參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4-12-18

TCHV-113-上易-118-2024121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 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六289頁)。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 序監理人中,分別與系爭事件兩造、受監理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談之次數、時間,其所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見系爭事件卷六365至398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4頁 ),及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 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暨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酌 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9頁)。爰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家聲-1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離婚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莊嘉蕙(下稱莊法官)前承諾伊出監 後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監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卻屢遭執行法院刁難,伊多次向莊 法官陳明困境,惟莊法官均未履行承諾;又相對人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書記官,莊法官對其難免有官 官相護之情事;另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檢附電子光碟之 陳報狀及聲請通知證人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然莊法官皆 未批示,亦未通知證人到庭,足認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莊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多次以陳報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執 行爭議,莊法官就此已於113年9月12日以函覆聲請人略為: 本院非執行法院,亦非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請求本 院函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函請臺中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指派監督會面執行單位 ,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271頁 ),是莊法官就聲請人所陳之執行爭議,已有函覆。至聲請 人所稱莊法官未批示系爭書狀,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惟莊法官就系爭書狀已有批示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檢卷送法 官處理(見系爭事件卷二271頁),且此屬法官指揮訴訟及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所指莊法官有官官相護之可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綜上,聲請人所陳情節,僅屬主觀臆測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99-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其對 程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聲-17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關於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前經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6 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聲請人已得執該等裁定依法繳納費用 後領取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於本院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 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聲-14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加速整建受損橋梁民生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款第3目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下稱南投縣政府)給付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聘僱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及○○○等4人(下稱○○○等4 人)薪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544元(下稱薪資 費用損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下稱管 理費損害)、原定利潤【即系爭工程單價詳細價目表(下稱 工程價目表)項次八所示「包商利潤雜項、管理費」(下稱 潤管費)】之損害393萬7,033元,合計515萬6元。原審判命 南投縣政府給付181萬7,730元,並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 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南投 縣政府再給付333萬2,2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萬里公司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管理費損害之請求金額未為更 動,而將薪資費用損害,改列入管理費損害項下;並擴張原 定利潤之損害為454萬2,577元【含潤管費中包商利潤111萬6 ,501元(下稱包商利潤),及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 2、19、31至34、36,及壹、三、2所示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 共342萬6,076元(下稱隱存利潤),合計454萬2,577元,下 合稱預期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萬里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南投縣政 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378萬元。後經南投縣政 府於110年2月17日通知伊限期開工,伊即於同年月23日申報 開工,並聘僱○○○等4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工 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人員,以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 然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仍未取得系爭工程A2橋址 施工區域内部分私人用地,亦未取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分署)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下合稱系 爭工程用地),且有附掛在舊橋管線尚未遷移,致伊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伊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10年2月 25日在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獲准,並於同年4 月23日催告南投縣政府協助督促提供伊系爭工程用地,以利 伊進場施作。南投縣政府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停工期間,均 無法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伊施作而停工逾4個月。伊就系爭 工程已投入相當資源並有合理利潤之預期,惟因南投縣政府 未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之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致無法進 場施作。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約定,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1號函通知 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終止函)。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而終止,伊因此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7, 429元及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元,合計515萬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 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515萬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南投縣政府則以:    ㈠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公司施作,屬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 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伊未交付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 公司施工之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萬里公 司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該協力行為,即自行終止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伊補 償或賠償。再者,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之 協商會議,依系爭工程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契約終止會 議紀錄)記載「本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顯見兩造 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 並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及相關權益達成和解協議,萬里公 司主張因可歸責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賠償管理 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可採。  ㈡又萬里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並無隱存利潤之約定,且萬里公司施工過程之工程材料 耗損、市場價格波動等諸多風險,均會增加工程施作成本, 萬里公司逕以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2、19、31至34 、36,及壹、三、2之單價,扣除其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單 價之價差,即謂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自非客觀、合理 。又萬里公司以其他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毛利率,推估其就 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並非其就系爭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 亦難謂客觀確定。另萬里公司就伊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 ,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條第21款、第18條第8款 、第21條第5、6、7款等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伊則僅需 負擔該延長履約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毋庸賠償萬 里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约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 書約定,非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 包含所失利益。則萬里公司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 及隱存利潤之預期利益損害共454萬2,577元,自非有據。  ㈢縱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等4人本即受僱於萬 里公司,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萬里公司無論 系爭契約履行與否,本有支付其○○○等4人薪資之義務,且萬 里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另案得標訴外人海洋委員會之 台中港海巡基地舊有廳舍拆除工程(下稱台中港拆除工程) 後,即派○○○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至台中港拆除工程中 工作,顯見萬里公司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傭○○○等4人。 萬里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另萬 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隨即於110年2月25日停 工,自始均未曾指派○○○等4人進駐系爭工程用地,亦無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有管理費損害。  ㈣伊係基於公益發包系爭工程,並非為自身利益,且考量系爭 工程之經費為中央補助款,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抱持樂觀態 度,故於109年先行招標,如認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伊賠償責任 。另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乃公眾週知訊息。萬里 公司在投標前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萬里公司181萬7,730元本息,另 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 萬里公司333萬2,276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投縣政府之答辯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南投縣政府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萬里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萬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378 萬元,由萬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其應於南投 縣政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萬里公司。  ⑵萬里公司申報於110年2月23日開工。  ⑶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 。  ⑷南投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 同意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  ⑸萬里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01號函通知南投 縣政府終止契約,南投縣政府並於110年6月28日當日收受該 函。  ⑹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復 萬里公司,旨案工程用地徵收事宜,本府尚在依中央函復事 項辦理相關程序,俟有結果後再請依契約提出終止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  ⑺南投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依契約 終止會議紀錄第5項各單位意見欄所載:萬里公司同意「本 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 業」。南投縣政府嗣於110年8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7868 9號函復上開會議記錄予萬里公司。  ⑻南投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號函復 萬里公司,第四點記載略以:會議結論:....萬里公司同意 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且 需檢具憑證核銷請款;第五點記載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停工),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南投縣政府同意終止契約。  ⑼南投縣政府已決算工作費4萬5,520元與空污費3,032元(合計 4萬8,552元);萬里公司求償損害賠償印花稅6萬0,742元與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萬7,356元(合計10萬8,098元),南投 縣政府均已支付,合計共15萬6,650元。  ⑽在萬里公司得標之台中港拆除工程中,萬里公司於該拆除工 程中之員工○○○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所示 之職務。  ⑾萬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員工○○○、○○○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擔任所示職務。  ⑿萬里公司於填發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人員記載為:工地主任○○ ○、專任人員○○○、品管人員○○○、職安人員○○○。  ⒀萬里公司已施作工程告示牌2面。  ⒁兩造合意如萬里公司主張有理由,則就萬里公司請求管理費 (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職安人員自10 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60萬5,544元) 之數額合計以60萬7,429元計算。(兩造就南投縣政府是否 應付管理費部分,尚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萬里公司主張南投縣政府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致萬里公司 於得標後無法按約履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⑵南投縣政府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合意 終止契約或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⑶萬里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 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 含薪資費用損害60萬5,544元)、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 元,合計515萬0,006元部分:  ①南投縣政府抗辯○○○等4人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 萬里公司自不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聘僱員工所支出薪資60萬 5,544元,有無理由?  ②南投縣政府抗辯停工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程在進行,不得請 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有無理由?  ③南投縣政府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不 得請求賠償預期利潤454萬2,577元,有無理由?  ⑷南投縣政府抗辯其係出於公益,而非為自身利益,應依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從輕酌定南投縣政府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  ⑴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為由, 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萬里公司提出系 爭契約及110年6月28日萬投字第1100062801號函為證。南投 縣政府固不爭執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及萬里公司有發函終止 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㈠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 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第21 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ˍ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之,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 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查,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因南投縣政府未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且工區既有管線尚未遷移,而無法進場 施工,於110年2月25日申報停工,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萬里 公司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8日 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顯見萬里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南投縣 政府之事由。且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4個月仍未取 得工程用地許可,是以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目約定,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且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萬里公司已於110年6月 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無待南投縣政府之承諾 即已發生終止效力。至南投縣政府雖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 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覆萬里公司因尚在處理工程用地徵收 事宜,俟有結果後再請萬里公司依約提出終止契約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仍不影響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兩造亦無因此另為合意終止。  ②南投縣政府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係未履行協力義 務,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南投縣政府履行該協力義務,不得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 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 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 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 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需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後,萬里公司始得進 場完成工作,則南投縣政府違反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 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使萬里公司無法實現訂立 系爭契約之利益,揭諸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違反前開取得 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上並 無差異,萬里公司自得依約行使終止權。且參諸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並無約定萬里公司需先定期催告南 投縣政府上開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而未獲履行後,始得 終止系爭契約,則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其履行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③南投縣政府另辯稱兩造係於110年7月30日和解,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 號函(下稱終止契約覆函)及契約終止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然查,萬里公司前以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已於110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司合法終止,兩造自無可 能於110年7月30日再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查,依契約終 止會議紀錄所示,萬里公司係表示「本公司同意本案因情勢 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表示拋棄其因系爭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契約終止會議紀錄所載萬里公 司同意因「情勢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中性描述因系爭 工程用地無法取得等因素之用語,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另行 成立和解而合意終止。復參以南投縣政府該終止契約覆函第 5項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經通知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全部契約,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益徵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南投縣政府所辯兩造就 系爭契約另行和解而合意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南投縣政府應賠償萬里公司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3,55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前段約定合法終止,則其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 ,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萬里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含○○○等4人之薪資費用損害合計60 萬5,544元)部分:   ①萬里公司固主張其為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僱用○○○等4人 ,以○○○等4人每人月薪2萬4,000元,按系爭工程金額比例扣 除4人薪資合計1萬4,118元、再扣除○○○等4人於系爭工程期 間重複兼任○○鄉工程技師之薪資共2,582元,據以計算並請 求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28日期間○○○等4人員工薪水支 出之損失合計60萬5,544元(計算式:622,244-14,118-2,582 =605,544)等語,並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工)資印領 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 24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3頁)。然查,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4人(指○○○等4人)並非因系爭工程始受僱 於萬里公司,我們4人一直受僱在萬里公司,是因為法令規 定需求,在工程一開始就必須提送掛列如工地主任、主任技 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為何人。每個工程都必須提送上述 4個名稱之工程人員。如果公司有得標其他工程,當然要協 助其他工程的事務,可以同時掛名複數工程,但若該工程有 特定專職人員則否。若同期間,有掛名其他工程,也不會影 響我們4人的薪資,因為我們4人都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足見萬里公司並非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聘僱○○○等4人,僅係因法律規定,而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各掛 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 ,且○○○等4人同時也須辦理萬里公司其他工程事務,薪資亦 無因此為任何增加,系爭工程停工後亦無須專責留任○○○等4 人以待復工之必要,難認○○○等4人薪資為萬里公司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至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雖認萬里公 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須留任○○○等4人以待復工,並給付○○○ 等4人薪資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6頁 】,然與證人○○○前開證述○○○等4人本為萬里公司員工,非 因系爭工程而受僱等情不符,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此外,萬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等4人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其主張停工期間仍須 支付○○○等4人薪資,而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5,544元等語, 尚無可採。  ②又萬里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受有管理費損害1,885元 等語,並提出工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查 ,系爭契約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26頁),則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解釋及履行,即 應參照公共工程之相關規範。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7年2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700053180號函修正之公共建設 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下稱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 .3.3.2所示,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工程建造費之直 接工程成本,屬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 費,性質上為承攬人為管理和維持工地而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萬里公司則表 示在包商管理費中,除直接工程項目外,另有例示其他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且查,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須直接管理工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仍有提出為系爭工程制訂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安全衛生計畫等文件,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監造人○○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函文附於外放之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4頁)。足認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直接為管理工地作業,仍有為完成建造工 程而繼續必要支出費用進行相關文書作業,是萬里公司請求 南投縣政府賠償此部分管理費用,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 管理費損害數額共60萬7,429元,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薪資 費用損害60萬5,544元後,萬里公司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③基上,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預期利益(原定利潤)損害454萬2,577元部分:   萬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如確實履行,其預期可得利益為包商 利潤及隱存利潤等語,並提出工程執行預算比較表(下稱執 行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意向書、訂單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96頁 至第297頁)。南投縣政府則辯稱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不得向其請求所失利益等語。經查 :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然該條文已標明係關於「權利及責任」之約款, 且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兩 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造成他方損害所為約定,與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又南投縣政府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 地許可而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予承攬人施作,仍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萬里公司,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而 無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之適用。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②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且觀諸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3.3.2所示,承包商利潤屬工 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成本,是以萬里公司如依約履行完畢, 其客觀上所得確定獲取之利益即為工程價目表之潤管費,且 參諸系爭契約及工程價目表,兩造關於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 可得之利潤,除潤管費之約定外,並無「直接工程之隱存利 潤」約定;復參以萬里公司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僅為各該 公司向萬里公司報價,並非萬里公司已有向各該報價公司採 購之計劃;另執行預算表亦僅為萬里公司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萬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執行預算表為客觀上已定之計 劃。則以萬里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除潤管費 之包商利潤外,尚有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  ③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價目表所示,萬里公司就系爭 工程可得之潤管費金額為393萬7,033元,參以一般工程實務 就包商「潤雜費/潤管費」(即包商之利潤、雜費、管理費 )為工程總價7%計算部分,其中3%利潤、2%雜支、2%管理費 為合理分配(見鑑定報告第44頁),以系爭工程潤管費393 萬7,033元,其中包商利潤占潤管費3/7,加計營業稅5%計算 ,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期利益應為177萬1,665元【計算式 :3,937,033×3/7×(1+5%)=1,77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鑑定報告雖參考擴大書審制關於營造業淨利率為10%, 以系爭契約金額6,378萬元是否超過3,000萬元作為區分,3, 000萬元以上利潤為3%,3,000萬元以下利潤為10%,計算萬 里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害為392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 %+(63,780,000/1.05-30,000,000)×3%=3,920,000】。惟按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 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可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且查 ,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後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僅 為包商利潤,核如前述。且鑑定人已確認系爭契約之潤管費 ,含萬里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所得獲取之利潤、雜項及工 地水電租金辦公室人事支出之管理工地與專案費用,依工程 實務與經驗,3%利潤、2%雜支、2%管理費為合理分配(見鑑 定報告第44頁)。足認萬里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可預期獲 得之利益,應為潤管費中3%之利潤部分甚明。惟鑑定人以南 投縣政府就本案發包初即停工,概造成政府採購市場不安定 ,至有條件之廠商後續不願投標參與,從寬認定以萬里公司 就系爭工程金額僅獲取170萬元上下之利益,於市場經驗狀 況不甚合理為由,改採依擴大書審制所列營造業之淨利率, 區分有無超過3,000萬元適用不同利潤率計算萬里公司之預 期利益損害,核與當事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利潤之約定顯有不 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是以,萬里公司得 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77萬1,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準此,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 3,550元。  ㈢南投縣政府雖辯稱係為爭取時效及基於公益之故,故在尚未 取得用地前先行投標,非為自身利益,請求從輕酌定其賠償 責任等語。然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 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因南投縣政府未取得系爭工程 用地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萬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南 投縣政府改建民生橋之設置公有營造物工程,該民生橋如依 約施作完成,亦屬南投縣政府之財產。雖南投縣政府基於政 府機關,所為之標案均與公共政策等民生事項有關,惟系爭 工程之承攬係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法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倘若 以系爭工程事件之特性涉及公益,而認應減輕南投縣政府違 反民事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豈不謂人民爾後如與國家機關 就公共工程而為私法契約之約定,因均涉公益,國家機關之 可歸責性必然較低而均得從輕酌定,如此解釋及適用無異劣 化一般人民之法律地位,實非妥適。況南投縣政府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前,有何應爭取時效而須先行 招標,否則會產生對於公眾有不利益之情形。其所辯應依民 法第220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㈣另南投縣政府辯稱萬里公司為專業營造廠,明知伊尚未取得 系爭工程用地仍予以投標,萬里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於投標須知及其補充說明書、民生橋改建施工說明書 、決標紀錄,均未記載其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且南投縣 政府為政府機關,法律賦予其基於公益得徵收私人土地等權 力,與一般私人有別,萬里公司則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工程用 地。且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即 萬里公司因信賴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會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 地,於法亦無違誤,即難認萬里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就本 件債務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萬里公司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目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177萬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南投縣政府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南投縣政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萬里公司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南投縣政 府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諭知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南投縣政府敗 訴,於法尚有未洽,南投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萬里公司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萬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南投縣政府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台中港拆除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品管人員 3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兼職工地負責人 4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安衛人員 附表二:系爭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5日 專職品管人員

2024-12-11

TCHV-113-建上-1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張芷綺 被 上訴 人 顏一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春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一生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0所示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一生如以新臺幣33 5萬2,3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顏一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三 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0、0、0、0、0、00、0、0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分稱0、0、0、0、0、0、0、0、00、0、00建物,合 稱○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建物 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三第32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8年1月1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顏春榮,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0租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另顏一 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0租約,嗣並與伊分別於:⑴107年 11月30日就1199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⑵107年11月30日就1202 、1203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⑶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簽訂租 約,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0 租約)(上三租約合稱系爭租約),陸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架 設圍籬、樹立「○○牧場」巨幅招牌,並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 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系爭租約情節重大,伊已於11 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者,0至0建物(下稱○建 物)即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 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7建物),0、0、00、0、00建物 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000至0 00建物,合稱000等3建物)(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00建 物),而依稅籍登記資料000等10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且顏春榮亦未否認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同自認 ,顏一生嗣後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被上訴人均 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建物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建物遷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顏一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 系爭土地出租時有原有建物存在,顯見○建物於伊承租系爭 土地時已存在,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係依系爭租約單純使用○建物;另G建物業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彰化縣政府,上訴人主張 伊須拆除○建物並無理由。另伊就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建物及 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認諾。顏春榮另以:伊係於68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已存在,並非伊於承租後所出資 興建,伊亦未曾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伊於69年間 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曾在其上搭設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豬圈 )飼養豬隻,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於 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然該局稅籍登記所附之房屋平面圖 ,並非伊所興建之系爭豬圈,且該稅籍登記中000建物之起 課日期為105年7月,當時伊已高齡80幾歲,不可能再興建該 木石磚造建物使用。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 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即有○建物存在,伊並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與伊訂立0租約後,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伊使用,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建物,又伊於101年12月31日0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 第297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  ⑵顏一生為耕種需要,與上訴人分別於:①107年11月30日就119 9土地簽訂第0租約;②107年11月30日就1202、1203土地簽訂 第0租約;③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第0租約。  ⑶顏春榮爲顏一生之兄,爲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顏春榮自68 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0租 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自102年1月1 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就0000土地部分,顏一生何時開始 承租、顏春榮何時終止租約,以及最早開始的租約時間點, 兩造尚有爭執)。  ⑷系爭土地內之○建物,係供顏一生所經營之「○○牧場」使用, 該牧場有架設巨幅招牌、圍籬,對外收取入園費用,部分建 物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並分別提供遊客咖啡、輕食 餐廳和露營活動場地、盥洗衛浴之用。  ⑸顏一生前曾出具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土地「因近年來牧場 營收及具銳減,經營艱困,故再增加提供作為婚宴場所等使 用,…」,向上訴人承諾不再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婚宴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行為。  ⑹上訴人以顏一生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爲由,於111年1 月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業經顏一生收受。  ⑺○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顏一生、顏春榮為納稅義務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其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顏春榮間之0租約業已終止,另顏一生因 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等情,被上訴人既均未爭執,僅爭執其等非○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彰化稅務局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6032168 號函附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5 頁)。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被上訴人既 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難僅憑該稅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 屬之證明。且查,兩造不爭執顏春榮自68年1月1日起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並分別於107年、108 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C至G建 物於67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另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位置,於68年9月6日雖有建 物存在,然參諸稅籍登記資料,顏春榮係於69年6月始興建 完成辦理稅籍登記,並其中000建物並無記載起課年月、核 課面積為275平方公尺、與0建物之面積為380.32平方公尺不 符,000建物之核課面積為222平方公尺,與B建物面積為350 .02平方公尺不符。揭諸上開說明,該稅籍登記資料均不足 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 之000至000建物即為○建物,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等建物(下稱0等4建物)即 為稅籍登記資料000、000、000建物(下稱000等3建物)云 云。然查,稅籍登記資料固記載000等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各50000/100000,惟依稅籍登記資料附 件之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位置及建物形狀,與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69年7月1日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之建物位置(即 影像右下方建物)完全一致,且均為3棟長方形之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5頁),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 果,0等4建物則為不規則之方形建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7頁) ,核與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之形狀及數量不同,亦難 認000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之000 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被上訴人為0等4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稅籍登記 之申請資料,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⑷復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亦包含訴請遷出 之真意,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顏一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6 日終止,顏一生繼續使用○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 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仍有繼續使用○ 建物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又顏一生已就上訴人請求其 應自○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遷出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3 9頁)。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遷出○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顏春榮如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仍使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顏 春榮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後,於102年1月1日起即將 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顏一生使用,均如前述。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顏春榮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於0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建物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則 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遷 出○建物,仍屬無據。  ⑵另按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就訴訟為全部 辯論,惟僅在先位之訴全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顏一生為請求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 之裁判,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部 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自○建 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按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係本於顏一生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顏一生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顏一生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顏春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37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