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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朱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 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 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 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逾19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朱啓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再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大興街355巷口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雖經其飲用殆盡,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臺南南新店內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 手 竊 取「沃 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並將上開2瓶啤酒飲用殆盡。嗣經該店 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勲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3

TNDM-113-簡-4002-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中文姓名:塔沙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塔沙耐)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 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 )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              (中文名:塔沙耐,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12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商店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51-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最近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三街附近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各乙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2

TNDM-113-交易-12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羿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蘇羿瑭、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 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被告率然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瑭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羿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6住處,因故與甲○○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右臉頰 、眼部、右手食指受傷及嘴巴內側流血。嗣經甲○○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 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1

TNDM-113-簡-385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BOY ADI WIJAYA(阿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BOY ADI WIJAYA(阿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OBOY ADI WIJAYA(阿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宿舍飲用 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駕駛行為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BOBOY ADI WIJAYA(阿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非不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5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飛利浦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藍 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 價值599元)各1個,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 尊重,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王素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前往賣場恣意行竊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飛 利浦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見貨 架上陳列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飛利 浦行動電源(價值599元)各1個,想購買但身上所帶錢不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帶出店外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王素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素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外包裝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09

TNDM-113-簡-3916-2024120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泳丞前曾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於民國11 2年間犯該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5、2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陳泳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有7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 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 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 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奇美實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未婚、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易-1142-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長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史長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2號   被   告 史長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長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 許止,在臺南市龍崎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歸 仁區凱旋路二段與高發三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NDM-113-交簡-265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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