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朱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
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
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
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逾19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朱啓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再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大興街355巷口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TNDM-113-交簡-299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