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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東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慶德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3

MKEV-114-馬補-22-20250303-1

簡上更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2025-02-27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

2025-02-27

PHDV-113-訴-93-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豪恩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 5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41號),本院 認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該部分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豪恩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薛孟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常豪恩、被告薛孟漢為 友人,與告訴人王智旻、告訴人王智昊素不相識。緣常豪恩 、薛孟漢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號之8山水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因細故與王智旻、王智昊 發生衝突,常豪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揮打王智旻 之背部,薛孟漢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揮打 王智旻之頭部,致王智旻受有右前臂、右肩、後背、後頸、 頭部及面部上唇挫傷等傷害。於前揭肢體衝突過程中,王智 昊屢次上前欲勸離常豪恩,常豪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辱罵以:「幹你 娘臭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智昊之名譽。常豪恩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王智昊恫稱以:「拿 刀出來互砍啊」、「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致王智昊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恐嚇部分另繼續以簡易程序處理),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常豪恩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常豪恩達成和解,王智旻於 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王智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7

PHDM-114-易-7-20250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 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地訴-68-20250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61-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7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吳俞憑 吳天賜 吳海生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而有不同 (見本院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7頁;本院 卷第114頁),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 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 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 二、被告林春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吳 俞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之耕地,如原物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將致共有人獲分配 土地未達0.25公頃,致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 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俞憑、吳天賜、吳海生: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系爭建物興建時僅有一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弄00號,嗣因被告之父生前希望其等6兄弟各分得系爭房 地之6分之1,被告即分家取得6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同上弄2 0號1至3樓、22號1至3樓,故倘系爭建物無法分割,希依現 況成立分管,即因原告係拍賣取得六弟之應有部分,故由原 告使用22號3樓、被告吳俞憑使用22號1樓、被告吳天賜使用 20號2樓、被告吳海生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被告林春蘭 使用20號1樓,並且互相不找補;系爭土地則維持共有等語 。 ㈡、被告林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訴外人吳展安曾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謂其係被告林春蘭之子,同意前開被告之方案,然 經本院於該次庭期諭知吳展安應補正林春蘭之委任狀,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爰不准代理,見本院卷第62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 面積分割限制,而該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 業發展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農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意旨 ,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 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或仍由 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5 人,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 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農舍,登記門牌號碼為「柴梳崙路268 巷121弄20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內政部90 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 3月5日農輔字第0900108638號函之意旨,農舍分割應與基地 併同處理,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 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農舍分割,再佐以已興建農舍之耕 地,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仍須受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 0203060708號函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 調之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亦不得辦理農舍分割之事實, 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蘆地測字第113001 3949號函;113年11月6日蘆地測字第11300142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故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然民法第823條第 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 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依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 系爭建物亦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已。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 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不動產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原告 6分之1 吳俞憑 6分之1 現使用22號1樓 吳天賜 6分之1 現使用20號2樓 吳海生 3分之1 現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 林春蘭 6分之1 現使用20號1樓

2025-02-26

TYDV-113-重訴-340-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86-20250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 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 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地訴 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地訴-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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