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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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偵字第12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21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堂與告訴人李○○係 服兵役時之同袍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與告 訴人在澎湖縣○○營○○營區內一同參加衛哨教戰手冊考試,因 作弊遭告訴人舉發而不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同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馬公 市案山里之住家內,使用其手機上網,並以帳號「0000000_ 000000」登入「IG」社群軟體,隨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 網頁上,發佈其自創曲「1985血祭冬嶺」及「血祭冬嶺pt.2 」,內含有「腦弱」、「腦殘」、「智障腦殘」、「我看你 他媽早就被我揍在地上」、「垃圾!幹你娘勒」、「低能兒 」、「白癡○○」、「去你媽的逼 幹你娘老雞掰」、「把你 下巴打到脫臼」等歌詞文字、語音訊息、圖片等供不特定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M-114-易-3-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 ,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 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 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 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 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 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 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 暖等5人)以: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 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 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 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 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 計為44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 、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吳松 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 ,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 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 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 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 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 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 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 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佳穗自 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本票裁定,足認吳宗 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 ,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 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 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 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 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 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間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 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 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 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 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 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 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 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吳佳 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 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 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松玄之遺產 分割繼承情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吳宗龍取得全部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2分之1

2025-01-20

PHDV-113-訴-79-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蔡金麗 林文忠 林翠華 林文蓉 江裕智 江威娜 何麗珠 江威妮 林清印 林清瑜 林清琦 林志鴻 林懿慧 林星吟 林榮義 林李貴華 林恒杉 林恒楷 林芳珍 林永川 林歐碧娥 林怡菁 林怡縈 黃施樺 黃施穎 黃經杰 黃施甄 林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貴華、林恒杉、林恒楷、林芳珍、黃施樺、黃施穎、黃 經杰、黃施甄應就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梯於民國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梯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尚有部分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部分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梯於2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林梯之繼 承人林永繁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李貴華、林恒 杉、林恒楷、林芳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林美治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黃施樺、黃施穎、黃經杰、黃施甄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林梯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等 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梯遺產(土地)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8 全部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38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77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23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2.6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87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7.03 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708.6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5.81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53 0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2.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蔡金麗 360/20160 0 林文忠 480/20160 0 林翠華 480/20160 0 林文蓉 480/20160 0 何麗珠 72/20160 0 江裕智 756/20160 0 江威娜 756/20160 0 江威妮 216/20160 0 林清印 540/20160 00 林清瑜 540/20160 00 林清琦 540/20160 00 林志鴻 810/20160 00 林懿慧 810/20160 00 林星吟 1620/20160 00 林榮義 1620/20160 00 林李貴華 420/20160 00 林恒杉 420/20160 00 林恒楷 420/20160 00 林芳珍 420/20160 00 林永健 1680/20160 00 林永川 1680/20160 00 林歐碧娥 560/20160 00 林怡菁 560/20160 00 林怡縈 560/20160 00 黃施樺 420/20160 00 黃施穎 420/20160 00 黃經杰 420/20160 00 黃施甄 420/20160 00 林芙美 1680/20160

2025-01-20

PHDV-113-家繼訴-10-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前已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爰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就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澎湖縣○○市○○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 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遂於105年6月30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 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 貸款及相關稅費等。然辦妥貸款後,被告卻經常性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持續不斷電話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 分,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並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寧權。又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共7萬7, 446元,進而遭核定補繳所得稅3,872元,此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受委任事務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會把要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 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款給銀行。又原告應出示聯徵資料 證明信用有降低或減分,才能證明信用有損害。而我也沒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借名人, 原告為出名人,復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36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 書、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23至37頁、雄司調卷第51頁), 被告復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 務,實質上均應歸被告行使,從而,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應 由被告按時向第一銀行繳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 經常遲繳第一銀行之房貸,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生活安 寧權遭侵害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8月起,負有按月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房屋分 期貸款之義務,但被告卻經常未於約定日期前繳納等情,業 經第一銀行函復明確,且有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把 繳貸款的錢交給原告姊姊請他幫忙去繳,是原告姊姊遲延繳 款給銀行等語,然參此貸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年度馬簡字第93號卷第83至96頁),固可知原告胞姊陳怡 君僅有於106年之3、5、9、11月及107年7、8、9及11月等幾 期有遲誤幾天將錢匯入扣款帳戶,其餘分期款項則絕大多都 是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王秀棉轉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貸款扣繳, 是自108起至112年之近5年期間,長期間貸款遲繳之情形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自身經 常性遲繳貸款之責任。  ⒉再按聯徵中心乃全國性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報告機構,職司信 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等資料之建檔。其資料係依個融 資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 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 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 ,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倘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 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 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 用,則個人被通報遲繳而註記系爭紀錄,金融機構當認其有 不良債信,除侵害其名譽權,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因此 而下降,亦侵害其信用權,殊無疑義。  ⒊被告固然長期且經常性遲繳房屋貸款,然其遲繳之期間大多 落於1至5天,此觀前述貸款扣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知,可見 被告遲繳之情形,至少均有於該月內繳清,違約情節並非極 為嚴重,進而並未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報告,此觀原告之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自105年7月起,於第 一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每期之逾期金額均顯示0,還款紀錄 代碼亦均為「0」(其意義為無延遲還款),且原告之信用 分數為800分(見本院卷第125、136至140頁)即知。是以, 被告長期且經常性遲繳貸款之行為,並未影響到原告之信用 評分,亦無使原告之信用報告中有不良註記留存,其他金融 機構除非透過第一銀行之內部資訊交流,否則難以查知原告 形式上有持續遲繳貸款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不良債 信之情形,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並未因此而下降。至於 第一銀行後續確實可能因此而較不願與原告為金融業務之往 來,然此部分僅為第一銀行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或商業評估, 其他金融機構難以查得,並未有一定程度之公示性,亦難以 此逕論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名譽及信用,尚難逕採。  ⒋另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 利,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而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若淪為金融 機構不斷催討之對象,不僅可能整日生活在恐懼中,甚至因 還款及被催債的壓力太大,而選擇自殺,此觀民國8、90年 代臺灣發生卡債風暴之歷史脈絡即知,甚至我國為此而制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由此可知, 金融機構之催收過程,仍會對債務人之生活產生影響及干擾 ,即便是以合法之方式進行,例如電話催繳或寄送催繳單等 。是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他人無 端催債,應解為係侵害該他人生活安寧權之範疇。  ⒌被告既經常性、長期性遲延繳納第一銀行之貸款,衡諸常情 ,銀行人員自會主動聯繫貸款名義人即原告,此情即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經常性接到銀行人員催繳電話 ,自會對原告生活產生莫名之困擾或干涉,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⒍本院審酌被告延遲繳款之情節、持續違約之期間、原告受金 融機構催債之方式,及原告陳報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前擔任 護理師,現職為血液透析師,月收入為3至4萬元;被告擔任 麒麟子歌仔戲團團長等語及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訴卷第71頁、雄司調卷第191頁及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嗣後遭國稅局核 定有110年度之租賃所得7萬7,446元,進而遭補繳所得稅3,8 72元,該稅款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利義務,既然均歸被 告行使及負擔,已如上述,則若系爭房屋有從事相關經濟活 動而產生稅捐負擔,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及蓋有便利商 店繳費戳章及附有繳費聯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 頁),且細觀該核定通知書,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申 報年度為110年度,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項與「申報與歸 戶差額」項均為7萬7,446元,可見原告於111年5月間申報11 0年之所得稅額時,並不知有系爭房屋之該筆租賃所得,自 未予以申報,而是在國稅局清查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行政調查 後,得知尚有此筆租賃所得未申報,而於112年時為相關行 政之作業,把該筆所得算入原告110年間之所得額,進而核 定需補繳稅額,從而,應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因經濟活動而產 生租賃所得。被告空言否認有出租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定性上即屬委任契 約),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所得稅既經原告如數補繳,自屬不 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72元(計算式:8萬+3,872 =8萬3,8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72元,及民事 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8日(見雄司調 卷第255頁、審訴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0

PHDV-112-訴-75-2025012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3份(甲○○、辛○○、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顧○○、歐○○、少年甲○○、 辛○○、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甲○○、辛○○、丁○○分別係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 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到1年,即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安 寧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與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傷勢程度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入監暨易科罰金甫於1 13年2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翁○○與同案少年甲○○、 戊○○、己○○係朋友關係。翁○○(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 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同案少年甲○○,少年戊○○騎乘 機車附載少年己○○於街上遊蕩時,巧遇乙○○及友人少年庚○○ 。緣同案少年甲○○與辛○○,日前曾因交通罰單問題產生嫌隙 糾紛,少年甲○○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日20時許,威嚇乙 ○○騎車至馬公市文澳國小,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 暴脅迫之接續犯意,遂與同案少年甲○○、戊○○、己○○等4人 ,為防止乙○○中途離開,則在後方隨行。不久翁○○等4人將 乙○○帶到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後又偶遇歐○○(另為緩起訴 處分)。而渠等本欲在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動手毆打乙○○ ,惟因現場路人太多,遂再將乙○○從文澳國小帶往馬公市鐵 線里清水宮旁,乙○○為避免遭到毆打,即聯絡友人陳○○到場 幫忙調解,而陳○○亦擔心若獨自前往,恐亦遭到不測,遂又 聯絡友人丙○○到場,丙○○又聯絡顧○○(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少年辛○○、丁○○到場幫忙調解。同日21時40分許,少年甲○○ 與乙○○2人就交通罰單問題正交涉談論時,顧○○誤認為辛○○ 說詞反覆,遂於同日時44分許在鐵線里清水宮,基於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率先以徒手及持 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此時在場之歐○○、丙○○、少年 甲○○、辛○○、丁○○見狀後,亦承上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徒手 或持用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7公分之傷勢(表明不提傷害告訴)。案經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獲報稱馬公市鐵線里清水宮有民眾遭毆打受傷乙事,遂先前 往救護並同時轉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方旋據報 後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通知辛○○與相關人到場 釐清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甲○○、戊○○、己○○、辛○○、 丁○○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另被告翁○○、歐○○、顧○○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吻 合,且相互結證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戊○○ 、己○○、辛○○、丁○○、庚○○、翁○○、夏○○、陳○○等人於警詢 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 面圖、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截圖指認紀錄30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丙○○之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又被告與翁○○、歐○○、顧○○等3人暨其他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的少年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甫於出獄未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甫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壬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PHDM-113-訴-23-2025012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750 元(資遣費3萬3,750元、預告工資請求3萬元、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00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7,2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原告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 性質)、資遣費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99元【計算式:3,750元-(3萬3, 750元+3萬元+4萬0,500元)/34萬7,250元3,750元2/3≒2,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 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為5,999元(計算式:2,999元+3,000元=5,999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8

PHDV-113-勞補-5-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首銘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8

PHDV-113-補-98-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孝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月28日21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20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年3月23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號。(尚未執行)

2025-01-08

PHDM-113-聲-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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