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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顯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顯沛明知未經其母親陳慧貞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之「8 5度C」咖啡店前,與劉永春協調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而簽 發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時,在「出票人欄」簽署自己 之姓名後,尚偽簽「陳慧貞」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本票交 予劉永春。嗣彭家弘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簡易 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慧貞接獲本院簡易庭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彭家弘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貞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0萬元 、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 38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予劉永 春,係為處理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始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且其所偽 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少,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 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 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 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 宜,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擅自冒用其母陳慧貞之名義在上開 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慧貞之簽名,所為實屬不該,暨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慧貞」簽名 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76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卓安 于子玄 鄭皓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卓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40 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 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皓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白卓安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于 子玄、鄭皓恩則係受雇於被告白卓安,分別負責洗牌、發牌 及記帳之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白卓安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子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皓恩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 、第19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白卓安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0至43、45至47、49至 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至75所示於賭客 身上查獲之籌碼,亦屬被告白卓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白卓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卓安於偵訊時供稱:扣 除房租,必要費用,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供賭迄今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被告白卓 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被告白卓 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罪項下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白卓安雖於偵訊時供稱:于子玄的時薪是400元,鄭皓 恩的薪資流水2%等語。然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於偵 訊時均供陳,被查獲時被告于子玄、鄭皓恩都是第一次,都 還沒付錢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即 難認被告于子玄、鄭皓恩業已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12,088元,被告白卓安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088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4,496元,被告于 子玄於偵訊時供稱:現金是我帶去現場的的錢,要坐車使用 ,不是賭博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38所示之現金2,370元,被告鄭皓恩於偵訊時供稱:現金 不是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3人上開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屬如附表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 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5至29、35、37、39所示),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骰盅 6個 白卓安 2 撲克牌(未拆封) 14個 3 撲克牌(已拆封) 2個 4 桌墊 2個 5 骰子賭具 1組 6 骰子 124顆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點鈔機 1台 9 籌碼50點 205個 10 籌碼100點 279個 11 籌碼500點 32個 12 籌碼1,000點 102個 13 籌碼10,000點 22個 14 籌碼50,000點 5個 15 籌碼10,000點 5個 16 籌碼All in牌 1個 17 記帳單 6張 18 切卡牌 2張 19 莊碼 1個 20 賭桌 2張 21 監視器螢幕 2台 22 監視器鏡頭 16顆 23 計時器 5台 24 現金新臺幣 12,088元 25 娃娃機台賭具 5組 26 IC板 5片 27 規則說明書 5張 28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台 29 現金新臺幣 20元 30 籌碼50點 3個 于子玄 31 籌碼100點 29個 32 籌碼1,000點 27個 33 切牌卡 1張 34 撲克牌 2副 3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6 現金新臺幣 4,496元 37 項鍊 1個 38 現金新臺幣 2,370元 鄭皓恩 39 手機 1支 40 籌碼50點 5個 莊俊林 41 籌碼100點 30個 42 籌碼1,000點 17個 43 籌碼10,000點 1個 44 現金新臺幣 1,077元 45 籌碼100點 8個 洪平貴 46 籌碼1,000點 29個 47 籌碼10,000點 2個 48 現金新臺幣 34,300元 49 籌碼50點 3個 王仁宏 50 籌碼100點 32個 51 籌碼1,000點 45個 52 現金新臺幣 600元 53 籌碼50點 9個 程育瑞 54 籌碼100點 29個 55 籌碼1,000點 29個 56 現金新臺幣 2,251元 57 籌碼1,000點 60個 翁瑞邑 58 籌碼10,000點 2個 59 籌碼100點 36個 楊曜綸 60 籌碼1,000點 46個 61 籌碼100點 15個 林正益 62 籌碼1,000點 14個 63 現金新臺幣 8,610元 64 籌碼100點 17個 陳咏裕 65 籌碼1,000點 3個 66 籌碼10,000點 1個 67 現金新臺幣 40元 68 籌碼50點 5個 李政穎 69 籌碼100點 28個 70 籌碼1,000點 47個 71 籌碼10,000點 2個 72 現金新臺幣 1,185元 73 籌碼50點 2個 蔡正謙 74 籌碼100點 51個 75 籌碼1,000點 13個 76 現金新臺幣 200元 77 現金新臺幣 1,511元 林佩融 78 現金新臺幣 2,420元 馬潔馨 79 現金新臺幣 10,183元 謝孟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3號  被   告 白卓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83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卓安、于子玄及鄭皓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白卓安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至113 年8月24日0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 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桌等為賭具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白卓安另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于子玄擔任「荷官」(即 :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以現場下注之百分之2為工資 僱用鄭皓恩負責記帳;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 每注50元不等之大盲注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 ,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50元或50元之倍數,金額無 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 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白卓安則收取現場下注之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9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內查 獲上情,並於白卓安處扣得骰盅6個、撲克牌(未拆封)14 副、撲克牌(已拆封)2副、桌墊2個、骰子賭具1組、骰子1 24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籌碼651個、記帳單6張 、切牌卡2張、莊碼1個、賭桌2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 鏡頭16顆、計時器5台、IC板5片、規則說明書5張及手機等 物;於于子玄處扣得籌碼59個、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莊俊林、洪平貴、王仁宏、程育瑞、翁瑞邑、楊 曜綸、林正益、陳咏裕、李政穎、蔡正謙、林佩融、馬潔馨 、謝孟衡、宋俊逸、陳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上 開物品,分別係被告白卓安、于子玄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7

PCDM-113-簡-4600-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宣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陸宣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宣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旋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與魯基駿(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6

PCDM-113-交簡-132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上偽造之「羅尹桐」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17條 第1項)。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 偽造之「羅尹桐」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安非他命、磅秤 、夾鏈袋、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6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為羅尹瞳之表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場 ,未經羅尹瞳之同意,持羅尹瞳之證件辦理IRENT帳號,並 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羅尹桐」之姓名,向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 損害於羅尹瞳。嗣因許紘銘於113年3月1日7時1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翻覆逃逸, 經警查詢上開車輛承租人為羅尹瞳,惟上開車輛方向盤採集 到與許紘銘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尹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5

PCDM-113-簡-451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承勳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頭上背」、第8行「背部」各應更正「上背 」、「臀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與共犯李忻喆(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酒精、打火機、熱水壺等物,雖均為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忻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賈承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喆、賈承勳(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因認王嘉鈞涉嫌侵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忻喆以腳踹王嘉鈞,並以藤條毆 打王嘉鈞,賈承勳則以酒精噴向王嘉鈞,並以打火機燃燒王 嘉鈞左手及以熱水燙傷王嘉鈞之生殖器,致王嘉鈞則受有頭 上背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前胸及生殖器2%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臉部、頭部、胸部、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忻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忻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王嘉鈞等事實。 2 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承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水燙傷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PCDM-113-易-103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5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8號   被   告 呂權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權曜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 莊龍鳳店」門口,徒手扔擲店長林韋廷放置在該處之玻璃桌 1張、鐵椅2張,導致上開物品破損、凹毀,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韋廷。 二、案經林韋廷委由邱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18

PCDM-113-易-1450-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3行「交付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交付偽造之『收款 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現金收據單」 後補充「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適 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現金收據單1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再予 沒收。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   被   告 呂柏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向張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張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148萬元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之人指定帳戶(匯款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管轄警察機關辦 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張濤交付款項,呂 柏賢則接獲暱稱「!!!」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茂門市」,由呂 柏賢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 之現金收據單,並向張濤收取60萬元後,再依暱稱「!!! 」之人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或加油站,以此方 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 二、案經張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求職而擔任取款專員,暱稱「!!!」之人會使用飛機軟體傳送QR CODE,請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單後,於收款時,填寫收款對象姓名、金額及備註後,交予收款對象,嗣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或加油站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濤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證明被告係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呂柏賢」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金收據單,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以「長和公司」、「聚祥投資」、「運盈公司」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607-20241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 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家卉遺失 具悠遊卡功能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 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 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兆豐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00元至本案信用 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出示本案信用 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 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樓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鄭智偉刷卡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金飾,足生損害 於林家卉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9415號偵查卷第4-1頁),且經證人陳語婷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復有兆豐銀行 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 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 金飾,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非法由收費設備 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值電子錢包500元,則係供人於 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被告鄭智偉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嘉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悠遊卡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 、維修工作,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個別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 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 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名2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銀 樓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鄭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鄭智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鄭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嘉輝」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犯罪所得刷卡自動加值金額及消費商品(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美廉社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2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世珠寶」 價額12萬4300元之金飾 3 112年5月11日22時16分許 價額4萬4300元之金飾

2024-11-15

PCDM-113-審訴-5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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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丁怡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怡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13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不慎與蔡佩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發現,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佩珈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14

PCDM-113-交簡-123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益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益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涼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因飢餓而竊 取告訴人管領之涼麵1碗,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居 無定所之家庭生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 物價值不高、有數次類似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滿足涼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50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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