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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 者而言。又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僅以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生活 補助金新臺幣8,200元維生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所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所據 事證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 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聲-40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蕭玉琪 被 上訴 人 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假冒為伊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 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即提 領該款並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並 為他人代領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仍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犯罪行為之分 擔,致伊受有75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撥打電話詐騙被上 訴人。伊因兼差打工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指示 於109年11月3日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 款6萬元,該款項已交付他人,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伊亦為被害人,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並准為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 NE假冒為被上訴人之國中同學,佯稱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匯款7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4時26分許依序自系爭帳戶現金提款67萬7,000元、卡片提 款6萬元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127、129、183、188、250頁),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 人亦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67 萬7,000元、6萬元交付他人(本院卷第103頁),上情洵堪 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從事兼職 ,即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為之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 顯可預見該款項非合法管道取得,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自有 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使 其他詐騙被上訴人之人順利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侵權行為所致 ,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賠 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抗辯未取得詐騙款項,其收入微薄, 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均 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被上訴人遭詐騙匯付7 5萬2,000元至該帳戶,上訴人又提領其中67萬7,000元、6萬 元交付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本息 ,洵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 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 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 萬2,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585-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玉晴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8月20日下午 3時17分以LINE佯稱為伊木工師傅,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序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 、下午12時32分許、12時34分許、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 元、5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伊財物 ,掩飾、隱匿詐取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 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4至15、27至36頁),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並辦 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卷第58頁) ,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常態,而仍為之, 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而交付之20萬元款 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簡易-17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遲至1 13年10月20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 憑(同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30

TPHV-113-聲再-1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張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昱鋒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分之85,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所有人,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B、C、E、F所示土地 上設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求為命相對人拆除該等 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法院依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 2,461元,及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174.57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2萬6,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04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205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5萬4,299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計 算,相對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後,伊僅依應有部分比 例1400分之85受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 除無權占有該地之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 之全部價額計算。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 號B、C、E、F區土地,依附圖所示測繪內容,編號C區土地 範圍與編號B、E、F區土地有部分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面積 不明,原法院逕以附圖編號B、C、E、F區土地面積總和174. 57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之面積,以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未 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應由抗告人敘明 其請求範圍,再予測量計算,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自有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3-抗-909-202410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松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尹薇雲 上 訴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竹君(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豪雲(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尹德祥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美祥 上 訴 人 尹慧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上訴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尹泰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林麗珠、長女尹竹君、長子尹豪雲等情,有戶籍資 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 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16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 稽。惟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麗珠、尹竹君、 尹豪雲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2-重家上-70-202410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再審被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9、4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康淑靜於110年7月 29日與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該契約附表、民法第566 條、第568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仲介報酬,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下稱原一審程序)中已 自認兩造有協商並合意仲介報酬以賣價2%計算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卻未依前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已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又證人鄭翔帆(即買方)於原一審程序中雖證稱 有聽聞伊訴訟代理人陳義銘向其表示再審被告不願付仲介報 酬或伊可能收不到賣方仲介報酬,然亦證述陳義銘講得很模 糊,係其主觀感覺伊可能不會跟再審被告收仲介報酬,實際 上其不知悉兩造磋商仲介報酬之過程等語,原確定判決卻以 其證述情節推論伊曾允諾再審被告不向其收取仲介報酬,忽 略賣方降價求售之原因本非僅有賣方不願負擔仲介報酬之單 一可能,以及仲介人員會使用相關話術以說服買方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或仲介費用,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亦已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原一審程序中所稱同意以賣價2%計算仲 介報酬等語,僅係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之內容,並未就此向 再審原告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亦已於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下稱原二審程序)中坦認兩造確未曾協商並 合意以賣價2%計算仲介報酬,是縱認伊曾於原一審程序中自 認上情,亦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自 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向伊表明不收取 仲介報酬乙情,與事實相符且無違論理、經驗法則,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 誤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依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 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再審被告 前開對其有利之陳述內容,並非物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 意旨)。 ⒉觀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主張兩造發生爭議後曾相約至律 師事務所協商仲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卷 第28頁】,並經再審被告自陳兩造曾於協商時協議並同意以 2%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原判決就此已 敘明:再審原告嗣固委託律師對再審被告寄發律師函,要求 協商臺北市○○區○○路0號、000號房地(下合稱○○路0號房地 )委託銷售之仲介報酬給付事宜,但實僅再審原告在該律師 函中表示同意再審被告仲介報酬降為成交價2%,嗣兩造並未 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將其所有○○ 路0號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並點交予鄭翔帆後,兩造並未 再就再審原告支付仲介報酬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綦詳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第176至177頁),顯見再 審被告於原一審程序中縱有自認,亦已因兩造於原二審程序 中不爭執該自認內容並非真實而均同意撤銷自認。再審原告 雖又主張前開再審被告所自認已於「協商」時成立之協議, 係指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所達成者而言云云。惟按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可明。故縱認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曾為 讓步之陳述,亦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自認而憑以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合意以賣價 2%計算仲介報酬,卻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鄭翔帆於原一審程序中所證:伊認為賣方(即再審被告)就○○路0號房地原本出價1億5,800萬元太高,但因再審原告之銷售人員陳義銘(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賣方不接受1億元以下之價格,所以伊出價1億1,000萬元,磋商過程中因陳義銘說賣方表示房價過低、不願意付仲介費、再審原告可能收不到仲介費等語,伊遂表示願意補貼仲介費,即願意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再審原告之損失,但伊不願再提高出價等情,並綜合考量陳義銘既在磋商過程中向證人鄭翔帆為前開陳述,且經證人鄭翔帆表示願補貼再審原告仲介費但不願再加價,實無法在再審被告仍須支付再審原告仲介報酬之情況下,以證人鄭翔帆前述斡旋金額成交,再審被告卻仍於其後即以上開斡旋金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狀況,認定再審原告確曾允諾再審被告不收取其仲介報酬,以為再審被告同意按證人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出售之誘因,並由證人鄭翔帆補貼再審原告因未能收得賣方報酬而減少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非單憑再審被告降價出售之事實即推認兩造存有不收取仲介報酬之協議;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自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再審原告另質疑證人鄭翔帆所證陳義銘對其說詞,應僅係不實之仲介話術,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等節,則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另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 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3

TPHV-113-再易-46-202410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 再抗告人 黃士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涵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 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預 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文件 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3

TPHV-113-家抗-61-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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