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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前經送本院定 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附表編號5案件非在附表編 號1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就編號6、7案件無從定刑為由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 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 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是認原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宇賢,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111 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並非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然桃園地院誤 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其餘編號1至4所示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 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無從將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由 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桃園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該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被告為 由駁回,應認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具實質確 定力,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㈢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7所示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至5經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9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已詳前述,則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之定刑具實質拘束力,檢察官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4 案件與編號5案件分拆再與編號6、7聲請定刑,上開桃園地 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無因非常 上訴而撤銷改判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案件與編號6、7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旨趣,爰准其聲請。另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113年12 月2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準 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前開說明,爰予以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聲-10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吳易 任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 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量刑提起上訴,衡情被告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以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114年l月10日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等 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已全盤托出其 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實係因 思慮不周,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並無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田育彰,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裁定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衡其面臨 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無相當資力為逃亡行為,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親屬需仰賴其扶養,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其無逃亡之虞。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 被告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  ㈡衡酌近年毒品之濫用日益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行為,不但增進毒品之流通管道,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親屬仰賴其扶養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既有避免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尚與資力或家庭負擔,並無必然關聯,是衡諸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經濟與家庭等個人事由,認不足免除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據為撤銷羈押之適法理由。本院裁定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抗告人)涉犯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縱使身體 不適,亦應請假,亦未主動歸案,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足 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一再以幣商自居,然此為詐騙集團脫 罪之答辯,表示抗告人有逃避追訴傾向。為確保審理之進行 與刑罰權落實,兼顧抗告人自由受限程度,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4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準時前往開庭,僅一次開庭前因身 體發燒不適而未前往,且有致電書記官請假,抗告人無逃避 刑責之心,請求讓抗告人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假幣商,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原起訴書所 載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 庭期傳票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1 0樓之4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 告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 院嗣囑託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北院 縉刑少緝字第1323號予以通緝,抗告人直至114年1月6日始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緝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足參。   ㈢、抗告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之 紀錄,有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05頁、第109頁),且曾因另涉詐欺案件, 遭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徵抗告人有規避司法程序之紀錄。其次,抗 告人所指致電書記官請假乙事,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內容 記載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 見原審卷,第39頁),亦未見抗告人出具身體不適難以出庭 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原審法院因抗告人遭緝 獲始歸案且有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5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 時2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9時47分解除戒 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假日戒 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9分鐘,更已先行由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94-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 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 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由被 告親自簽收,且於同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受僱人即伴吾別 墅社區管理員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81頁、第83頁),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 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2日;而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加計在途期間亦為2日。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11 月2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被告遲至113年1 2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上訴-12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晧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因熟識之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曾生爭執,遂於同年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PDP音樂調酒 吧內,以首謀之身分向李晧暐、少年邱○○、少年林○○、少年 曾○(後二人各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4人提議約出梁○○伺機毆打,謀議 既定,涂○○、李晧暐、少年林○○、曾○及邱○○等5人(下稱涂 ○○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施 羽萱(另經不起訴處分)以見面為由相約梁○○至新竹縣○○鎮 ○○路與○○路口之○○公園內指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涂○○ 等5人則共乘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至該公園後,先由涂○○、少年林○○等2人先後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見面,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於約 定地點附近埋伏,涂○○、少年林○○見梁○○隨即質問,少年林 ○○持安全帽毆打梁○○頭部,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從 埋伏地點走出且與涂○○一同分持鋁棒攻擊梁○○,致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 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又於上開過程中,由涂○○持鋁棒 砸打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 左右側車殼、左右後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由李晧暐 砸打梁○○所有之安全帽,致該機車之前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 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涂○○處扣得鋁棒 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87、第168至171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173、184頁、原審卷第114、128、162、176頁及本院卷第88、1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第89-92 頁、第93頁、第167-168 頁【具結】;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施羽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6-37頁、第171-17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邱○○、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72-76頁、第38-41頁、第55-5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3頁、第1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偵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8-119頁)、查扣鋁棒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卷第122-12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28-130頁)、手機截圖照片(INSTAGRAM 帳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卷第131-140 頁反)等附卷可佐。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李晧暐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二人並均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涂○○、李晧暐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曾○、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被告涂○○、李晧暐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涂○○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李晧暐所犯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被告涂○○、李晧暐2人深夜攜帶鋁棒、安全 帽與少年林○○、曾○、邱○○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公 園(見偵卷第122-130頁所附現場照片),毆打梁○○及毀損其 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 告等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 告2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 被告2人及3名少年傷害及毀損,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二人攜 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 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 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 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⑴被告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屬「成年人」。觀諸被告涂○○於偵查中供稱 :與少年林○○、曾○、邱○○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 認識,少年邱○○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 年林○○、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在卷,而林 ○○、曾○、邱○○各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見偵 卷第72、35、38頁),於犯罪時間111年3月7日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足認被告涂○○知悉林○○、曾○、邱○○等3人為少 年,仍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李晧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 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9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案發111年3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 稱與被告等不熟等語(偵卷第90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涂○○、李晧暐2人本案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梁○○之意願,但未達成和解, 被告涂○○、李晧暐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考量 被告2人當時各僅22歲及19歲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涂○○更 因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尚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基於被告涂○○、李晧暐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 性程度,以及對其等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 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涂○○、李晧暐各係從一重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 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分則加重,係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 倘經法院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亦不因有其他減輕事由而更易。原審不察,於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後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諭知易刑標準,尚 有違誤。而本院審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亦詳 前陳。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涂○○、李晧暐2人不 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曾○、邱○○等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梁○○身心傷害;衡以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梁○○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 被告涂○○原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子1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李晧暐所稱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現職封管工人(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非伊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 器等物品均放置伊車上,交由警察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涂○○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79-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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