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