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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為「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並應補充被告李文娟提供之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娟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 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 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 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 幣7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若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李文娟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湯○○、萬○○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4萬6,000元至李文娟上揭郵局帳戶,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難以追查。嗣湯○○、萬○○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湯○○、萬○○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萬○○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 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 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7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110 年9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涉及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MKEM-113-馬金簡-61-202412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筠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2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8,000元之 獲利等情,此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明及被告所提供之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即知(見偵卷第35、137、141頁),核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洪嘉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改名,原名為洪嘉玲)應知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 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king」、「黃 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嗣取得洪嘉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佯裝係其友人 「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 順其自然」向翁○○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 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洪嘉筠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對方,對方說要作電腦評估,評估通過後就可以放款, 我沒有出租或出賣玉山銀行帳戶,但我有收到貸款的8,000 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 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 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 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 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47-2024120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及應補充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 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第3行關於「LINE對話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關於「明福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明竹門市」(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匯款金額欄「28萬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8萬2360元」(警卷第61頁)。  ㈤附表二編號1關於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 許匯款1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23時 1分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警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 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 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 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心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木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匯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 ),該50,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所 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復依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對本件不法款項終局地保 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心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 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 汪○齡及藍○萌誆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約見面云云,林○ 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藍○萌等6人(下稱林○ 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5216元不等金額 ,總計143萬2,716元至陳心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林○廷 、藍○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 總計80萬元至蔡岳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經陳心奐提 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廷等6人事 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木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底左右,在交友網站認識 一名暱稱「木木」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底左右,對方問我 要不要代購,每次可賺取2000元,我後來就想說做做看順便 償還債務,我便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我上述台新銀行帳號及 翻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後續對方稱有訂單即有款項匯入 我上述台新銀行後,要我領出現金,之後會有廠商來跟我收 取貨款,我不知道「木木」的真實姓名、職業及工作內容, 他只有說是買家代購的錢,什麼買家他也沒有講,他說是代 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做 代購可以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廷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閻○豪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齡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臨櫃匯款資料、告訴人藍○萌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另案被告蔡岳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心奐於全家超商觀音成功門市、新大 吉門市、蘆竹鼎福門市、明福門市、鼎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幫忙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代購奢侈品云云置辯,並提 出其與暱稱「木木」之對話通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 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 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 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說是代購我就 認為是代購,我有收取報酬,幾個月下來加起來應該有5萬 元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或轉帳予他人,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 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心奐曾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等 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輕易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 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 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 2萬6000元 5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6 同上 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34萬5216元 7 同上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 28萬2300元 8 吳○文 (提告) 112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9 林○旻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1 閻○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3 汪○齡 (提告) 112年10月5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9萬6,000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15萬3,600元 16 藍○萌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 15萬3,600元 總計 143萬2,71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9月27日14時15分匯款55萬2360元 蔡岳軒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23時匯款15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23時許匯款15萬元 7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 藍○萌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80萬元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55-20241203-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侊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侊盉於民國113年6月3日3、4時許及同日7、8時許,在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飲用約三分之二瓶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10時3分 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與中華路6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 秉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調查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澎湖 縣○○市○○路00號前測得呂侊盉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侊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48、57頁),核與證人蔡秉翰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6149號 卷【下稱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39 、51至75、85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累犯,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易字第17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與前案罪名 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幸未致人受傷,惟確已造成交通事 故,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2時許後,口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42毫克,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併考量被告本案以前即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HDM-113-交易-26-20241202-2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 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 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 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 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 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 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 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 、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 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 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 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 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 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 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 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 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HDM-113-金訴-3-20241202-3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42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 0號3樓租屋處下樓時,行經惠安路32號1樓為蔡○霖所經營之 翻滾鴉甘草芭樂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霖放在桌上塑膠箱 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蔡○霖發現塑膠箱內金錢短少,始知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就 主張失竊金額高達5萬3,000元,惟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被告推定,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203-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致行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俞志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陽明路○○熱炒店飲用5、6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文光路東一橫巷2弄之交 岔路口,不慎與行人林○○碰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俞志良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3-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婷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婷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硬式塑膠水管 毀損告訴人洪麗評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左右方向燈殼、左右 煞車燈殼及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外觀毀損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未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朱婷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之 00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蘚因懷疑男友與洪麗評之間有曖昧關係,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4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手持硬式塑膠水管 敲碎洪麗評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左右方向 燈殼、左右煞車燈殼,又以水管頂起後車廂上之飾板,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麗評(汽車維修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2萬500元)。 二、案經洪麗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婷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麗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婷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49-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孝於113年9月12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吳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21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7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為林○孝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林○孝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2-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不詳處所飲用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52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2分許,沿澎湖縣新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步行 至人行道接聽手機電話,適有鄭○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陳忠保上開機車,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陳忠保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 過去到便利商店買越南食品,機車就停在路邊,人進去買東 西,就聽到碰一聲,有人騎車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在騎車 ,我也不在場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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