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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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白丞堯 相 對 人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智欽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吳林金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林 金葉,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6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 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 林金葉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由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繼承其債權。 三、又相對人於91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尚負債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002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2.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1

HLDV-113-司拍-82-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吳霈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 ,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 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薏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薏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 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 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侵占之財物已經與告訴人高○芳於偵查時成立和解返還等價 之商品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 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固侵占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730元),然其與告訴人以4,73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扣案之 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1瓶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3號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薏情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4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B區長廊上,拾 獲高○芳遺失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1罐 (物品已開拆並扣案,未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高 ○芳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薏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高○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214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起訴檢察官姓名,有如 附表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之內容 案由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檢察官姓名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威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111年4月26 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26日」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威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2號   被   告 馬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威森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短期觀光經核准出境,明 知自己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兵處理,且依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 原應於111年4月26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出境後 即滯留加拿大地區,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通知馬威森於文到1個月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馬威森因滯外未歸且送達處所不明,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5月26日對馬威森為公示送達,以 此催告馬威森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2年8月29日催告期滿 生送達效力,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復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 該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予馬 威森在臺家屬周睿綺,馬威森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仍 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威森因滯留境外無法傳喚到庭,惟查,證人即被告之 母周睿綺於偵查中證稱:馬威森學習廚藝,需要完成一個階 段才可以獲得證照等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113年5月1日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 之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31931號函暨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26日桃市桃民字第 11200319311號公告暨公示送達張貼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1號函暨送達證書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13589 號公告暨公告照片及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3年4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暨送達證 書、兵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6

TYDM-113-桃簡-2282-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霖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陳彥霖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113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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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詠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復將該貼文列 印後製作成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卓○亞住處,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以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 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卓○亞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詎邱詠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6分 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傳送:「不要逼我 不然從土地公貼到你家外面 招(按 應為昭)告全世界 你卓家好孫女 在外面欠錢不還」、「還 是我叫基隆土尾的去衝你基隆的家 反正都照會到你男友了 」、「也要讓你過的不安寧 反正土尾的年輕人也不怕惹事 」、「真的想讓全世界 不是全世界 是你家左鄰右舍都知道 你這個人 讓你爸你阿嬤你姐你弟在那邊抬不起頭」、「我 去問林你姐在那裡上班 去鬧你姐感覺比較好玩」、「我覺 得折磨你的家人因(按應為應)該對你比較有用」、「我她 媽明天一定帶走你一個家人」、「感覺你弟精不精(按應為 經)的起我們玩」、「我明天一定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卓 ○亞,以此方式恐嚇卓○亞,使卓○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邱詠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發布 含有卓○亞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愛騙」 、「我會用我的美色騙各位男人的錢把我自己講得多可憐讓 你們借我錢」、「拜託各位借我錢我是不會還」等文字,再 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貼文列印後,張貼在卓○亞位於基隆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卓○亞名 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卓○亞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卓○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張貼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貼文、張貼傳單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5 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傳單。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個人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復將貼文列印後製作成傳單並 多次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TYDM-113-簡-442-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並 轉手販售得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 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4-12-25

TYDM-113-簡-449-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彭○國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林○翰遺失之金融卡侵占 入己後,竟施以詐術持該卡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彭○國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彭○國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彭○國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34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彭○國,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 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且被害人林○翰陳明已辦理 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拾獲林 ○翰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本案金融卡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前某時預約搭 乘計程車,彭○國接獲派案後即於113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壢新店」搭載張永成及不知情之某 不詳女子,次張永成指示彭○國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A地點),以此作為會依約給付車資之表示, 致彭○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駕車搭載張永成及該女 子前往A地點,嗣該女子在A地點下車,張永成復承前之詐欺 得利犯意,指示彭○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 國際醫院」門診大樓(下稱B地點),致彭○國再次誤認張永 成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張永成前往B地 點,同日16時8分許,彭○國駕車抵達B地點,張永成即向彭○ 國訛以欲入院接母親,請彭○國在現場等候,並留下本案金 融卡以取信彭○國後逕行離去,張永成即因此獲得乘車前往A 、B地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45元。嗣因彭○國 久候多時均未見張永成返回給付車資,且多次嘗試以電話聯 繫張永成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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