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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 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6日23時15分、23 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5日1時42分、111年8月 25日18時41分、111年8月27日1時45分、1時45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再由陳昆佑提領出」應 更正為「再由陳昆佑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時43分提領45, 000元、111年8月25日22時2分提領100,000元、111年8月2 7日1時49分提領98,00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張竣瑞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 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 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實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領錢一趟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 70頁),被告於本案共三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陳昆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資訊拍照後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由該詐欺集團 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張竣 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等語,致張竣睿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111年8月25日18時41分、111年 8月26日23時15分、2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5萬 元、4萬元(總計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昆佑提 領出,在桃園市中壢休息區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張竣瑞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佑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每領 錢一趟可賺1,000元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 指訴、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財金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890-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第432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茲予 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芷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 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4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為取得酬金而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 無同時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 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租A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 ⒉ 證人即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柯彥銘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周予柔」之對話記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價格出 租A帳戶與「周予柔」,並按其指示,寄送提款卡。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柯彥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16時31分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 4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陳柏均、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芷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均 、呂佳育、孫珮藍、江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 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 係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柏均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 4萬9,987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 4萬9,981元 A帳戶 2 呂佳育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中華電信Hami免費試用期滿需依指示處理扣款問題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 4萬9,987元 B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2分 4萬9,989元 B帳戶 3 孫珮藍 112年6月27日18時22分 7-11賣場未升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4時41分 4萬9,981元 C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 4萬9,987元 C帳戶 4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8號   被   告 吳芷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芷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芷晴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利亞、江淑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吳芷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利亞、江淑雯於警詢 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所涉詐欺犯行,係同一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黃利亞 112年6月27日14時53分 須依指示網路匯款 ,才能解除金流問題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 1萬1,017元 B帳戶 2 江淑雯 112年6月27日17時31分前某時 7-11賣場未開通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6月27日19時8分 3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9,000元 A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8-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黃葉素霞 葉國忠 葉國得 被 繼承人 葉勸(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9至19頁),自應由 相對人黃葉素霞、葉國忠、葉國得為被告葉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8

CYDV-111-訴更一-7-20241118-2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黎燦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 之;而「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取 監視器畫面,得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 之男子行竊,而在未得悉該名男子之明確身分前,即接獲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來電,稱被告攜帶輝葉COZY FIT垂直 律動機1台至該所,且被告表明為其在內壢家樂福所竊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3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728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79-81頁),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 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⑵被告固辯稱: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拿輝葉COZY FIT 垂直律動機,我看到賣場就想進去,進到賣場就想拿東 西,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參偵卷第137-14 5頁)。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05間經三總北投分院診 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107年、109年 間經同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思覺失調 症」,惟前開診斷距本案行為時皆已逾3年以上,且觀 諸被告行竊、將竊得財物帶離賣場之經過可知,被告係 將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放置在購物推車內,經 由自助結帳櫃台通道,乘同時有多人正在使用自助結帳 機台時,未結帳即逕離開賣場(參偵卷第55-57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人工結帳櫃台及自助結帳櫃台 中選擇了自助結帳櫃台,顯係刻意給人欲使用自助結帳 櫃台結帳之外觀,再乘多人在使用自助結帳機台較不易 引起賣場人員注意之際,將竊得之財物帶離賣場。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112年7月15日我有案件 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先從新店住處坐公車至臺北火 車站,換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乘坐公車至法院開庭 ,開完庭後,先搭公車至內壢火車站,不知為何沒有馬 上坐火車回家,而是先到內壢家樂福。後來我在返回新 店的公車上發現我拿了1箱東西,我不敢直接拿回家樂 福歸還,就先拿到大坪林路的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見被告在行竊前、後,除能依其目的地 ,正確地使用交通手段外,亦因有違法之認識,而驅使 其自首犯罪,是被告拿取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 時,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其斯時之意識狀態要 無可能為其事後所辯之「不自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 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獨居之生活狀況、前有精神疾患、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內壢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價上 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之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經 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劉文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所竊得之垂直律動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15

TYDM-113-壢簡-959-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6號、第25579號、第2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吳嘉哲 所有之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吳嘉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竊得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所有之機車 鑰匙各1串,業經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2紙(見偵字第26701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憑,被告 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 鐵鎚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持以毀損告訴 人羅光明財物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 路666巷口,見羅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前 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嗣經羅光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二)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妘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邱淑娟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思妘、 邱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01號) (三)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號前,見吳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砸破吳 嘉哲前揭車輛駕駛座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欲行竊 ,竊得新臺幣800元現金得逞。嗣經吳嘉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 偵字第25579號) 二、案經羅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嘉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持磚塊、鐵鎚 毀損前開車輛車窗,並竊取上開機車鑰匙等事實,復經告訴 人羅光明、吳嘉哲、被害人陳思妘、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監視器截圖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人吳嘉哲之行照1份 、安清汽車修理廠結帳單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一)至(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 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羅光明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尚難 認為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 告亦否認有竊得行車紀錄器一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易-2272-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5、7 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5、761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 1、36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10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04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審簡-1588-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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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執行,自 民國112年5月22日入所起至113年1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 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 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 ,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另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 000000)1紙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2公克,驗前淨重1.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001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鍾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2段490巷46弄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1.00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桃簡-1724-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李訓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訓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 告訴人游富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 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 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5號   被   告 李訓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左轉台61線 橋下,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 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游富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西濱路2段往八里方向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游富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富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39-202410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敬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 不同,故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陳敬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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