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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 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 ,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 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 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 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 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 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 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 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 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 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 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 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 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 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 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 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 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 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 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 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 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 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 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 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 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 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 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 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 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 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 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 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 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 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 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 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 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 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 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 ,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 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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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 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 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 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 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 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 年經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 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 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 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 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 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 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 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 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 ,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 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 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 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 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 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 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 告以其心神、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 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賴怡樺,誆稱:登入其所介紹之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並點擊 聯繫客服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2年10年24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2 陳柏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2年10年24日19時01分許  45,000元 112年10年2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5分許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3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頁 3. 李毅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4. 陳柏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41頁 6. 董專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5頁 7. 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9頁 8. 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頁 9. 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卷第65至66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1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2.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13. 告訴人賴怡樺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 告訴人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警卷第58至6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14. 告訴人陳柏叡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4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9至71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至8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頁

2025-02-05

PTDM-113-金訴-487-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11 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至屏東縣屏 東市某超商,透過交貨便寄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 曉涵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 、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陳慧萍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隨意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8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司法機 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不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受詐騙後,匯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遭詐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 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林曉涵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6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 郭修均、劉沛柔及陳慧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嗣萬良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 陳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郭 修均、劉沛柔、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 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萬良蔚(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 3,400元 告訴人萬良蔚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許 15,000元 2 王琬綾(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59分許 7,200元 告訴人王琬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3 郭庭軒(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3,100元 告訴人郭庭軒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4 黃信程(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起,訛以抽獎中獎,須匯款手續費方能寄出獎項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黃信程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5 郭修均(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起,訛以黛莉摩兒電商系統遭駭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5分許 49,980元 告訴人郭修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 49,981元 6 劉沛柔(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起,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3,200元 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36分許 15,000元 7 陳慧萍(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8 游雅瓊(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遠傳、臺灣之星電信誤刷手機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游雅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2025-02-05

PTDM-113-原金簡-78-2025020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9月15日改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而於枋寮鄉中興路3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 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4

PT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伴侶陳 怡璇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 大連路10巷交岔路口時,與汪昱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陳其呈、 陳怡璇送至醫院救治後,對陳其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其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1、10 0頁),核與證人汪昱辰、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車 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 至3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喝完剛騎不久,約2分 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更危及自身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尤以被告前早因酒駕經吊銷駕照(見警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0頁被告供述),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大幅超過法定標準,甚至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陳怡璇受有 傷害,情節嚴重,此前於107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本案復犯同質犯罪,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生 日聚餐喝酒,當下朋友有幫我叫車,但因為酒吧在家裡附近 ,又沒有意識,就騎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 見其主觀上明知自身已不勝酒力,卻仍圖自己一時之便,置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主觀與犯罪動機惡性均重, 刑度自應予相當提高,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汪 昱辰、陳怡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83頁和解書),填 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現為保險業務襄理 (見本院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有正當工作等有利、不利 因子,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 )暨檢察官求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本案刑度雖 應較前案(有期徒刑3月)大幅提高,然慮及被告已填補汪 昱辰、陳怡璇之損害,且先前酒駕前科迄今已逾5餘年,又 倘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將大幅影響被告之社會正常生活等 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PTDM-113-交易-363-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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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德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   被   告 詹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至13時許,在其屏東縣牡丹 鄉高士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高士路段時,不 慎自行撞擊道路護欄並墜落邊坡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於翌(17)日0時2分對詹德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2025-01-23

PTDM-113-原交簡-236-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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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角寺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誼(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里○鄉○○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 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3

PTDM-114-交簡-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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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竣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竣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竣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抽血檢測」之記載前 ,應補充「於同年月21日2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 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 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温竣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竣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民宿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0 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 傷,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輔英科大學附設醫 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4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竣惟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輔英科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3

PTDM-114-交簡-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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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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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秀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   被   告 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蓮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至翌(27)日2時止,在屏東 縣萬丹鄉廣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大湖路與頂柳路口時,不慎與利倩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利倩嵐倒地受傷(利 倩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8時9分對胡秀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利倩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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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俊華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包俊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 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2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 哥」之人之指示,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前之某日8 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誠哥」 。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不 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對王婉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113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60 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200,6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580, 012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王婉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包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王婉竹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39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証明、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詳 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誠哥」給付之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484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 警卷第21至44頁 3. 告訴人王婉竹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6至4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1頁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73頁 告訴人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75至77頁

2025-01-22

PTDM-114-原金簡-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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