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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未婚無子女,因肢體 障礙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經 安置於養護中心,現每月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然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補助15,194元後,尚有差 額11,806元無力支付,但依聲請人現在身心及財產狀況,並 無力支付上開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1 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年2月間才能聲 請假釋,現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會再聯絡朋友看看能 否借錢,如果可以會再與聲請人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 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 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 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 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高雄市○○區○○○○○○○○○○○○○00號卷第13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及財產所 得狀況,查知聲請人自105年10月至113年3月領有每月15,19 4元之低收入與身障補助款;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6,500元、6,000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一 輛等情,此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7至70頁 、112至113頁、159至161頁)。是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 堪認依聲請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 有據。 (二)惟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73歲,於110至112年 間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1 10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115至117頁、155至157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將來即使出 監後亦因礙於年紀,難以找尋工作謀生,是依前開所得及財 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足認相對人依其財產 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無扶養能力,顯無法再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從而,依據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4

KSYV-113-家聲-216-2024122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底癲癇 發作後,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現雖略為甦醒,但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癲癇發作後致失語、失能,且四肢癱瘓、僵硬 並終日臥床,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4

KSYV-113-監宣-990-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市○○區 ○○○00號,於民國70年8月1日經遷出登記,此有失蹤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南市。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9

KSYV-113-亡-92-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江金鉉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昆達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計算至起訴日前一 日之利息(即民國112年7月19日至113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4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750元,尚有330元 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7

CLEV-113-壢簡-1907-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OOO之胞妹,甲○○ 失蹤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 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 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此後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因O OO於113年1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OOO之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 及聲請人配偶OOO戶籍謄本、OOO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長女乙 ○○到庭證稱:甲○○與父親離婚後,我們就隨父親搬到台北住 ,之後就沒有與甲○○聯繫見面,最後一次見到是伊大約國小 期間。之後因外婆過世,伊回去奔喪時,有從姑姑口中聽聞 甲○○出國的事,但甲○○的親友也未聽聞甲○○的消息,對於本 件聲請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經證人 即失蹤人次女丙○○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二年級最後一次見 到甲○○,當時因父親與甲○○離婚,在伊國小三年級就隨父親 搬到台北,而甲○○未曾跟我們聯繫,也不曾來台北探望。在 外婆過世時有接到戶政人員電話,轉知希望我們回去奔喪, 當時有聽舅舅轉述甲○○已出國,但無人可取得聯繫,甲○○也 沒有出席外婆葬禮,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5月22日高市警 治字第11333278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 ,經該局函覆並無甲○○安置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此有 該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社工字第113343639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 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 ,並有該處113年5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446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 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 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而甲○○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 無其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75頁、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確已於91年8 月23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7

KSYV-113-亡-34-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 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216-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其中第3項業已載明「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 伍仟元整」(下稱系爭約款),可徵兩造已明確將系爭約款 定性為贍養費之性質,原裁定捨明確文字不採,而謂系爭約 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無可議,何況兩造縱 對於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亦應記載於第1項,要無記載於 第3項之理。又依兩造對話擷圖可知,相對人係於簽訂系爭 約款後,始傳送「這2條件順便寫一寫(相對人手指第1、2 項之空白處)」、「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3人分攤,小孩子 書費2人分擔」等訊息給抗告人,可見兩造簽約當時尚未就 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財產歸屬等節達成協議,相對人事 後也一再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 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等語,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如何分擔一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 為子女扶養費性質。至相對人自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應係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結 交新男友所致,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內在動機甚多 ,要難以其事後片面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據以反推兩造就 系爭約款之真意。再者,本件兩造為兩願離婚,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 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或是否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 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23 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抗告人3萬5,0 00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制式條款,卻 無伴隨子女扶養費之特定條款,反而另印有贍養費條款,而 伊為法律素人,以為每月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每月扶養費,始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列入系爭約款 ;抗告人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擷圖,惟均係斷章取義,顯無可 採,反觀伊所提供之擷圖中,抗告人主動提及「不然一個月 給我25000孩子我帶離婚,離婚懂嗎…孩子的生活費拿不出來 ,離婚」等語,又在臉書PO文表示「一個月給35000我繳他 們2個月的所有費用包掛你手上他們2個的保費」等語,可見 兩造當時訂定系爭約款之真意,確實係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無疑;再者,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伊同住,伊因獨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遂依系爭離婚協議而無支付扶養費用,益徵 系爭約款係屬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現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由 兩造各自照顧,應無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中載有系爭約 款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 至48、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為贍養費之性質,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約 款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而兩 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離婚協議應為坊間購買之 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皆未 必有認識,此觀抗告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所 載「資」(應為「支」)付之錯字即可知,則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雖有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條款,衡諸常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上之制式 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本當含有 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 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為兩造共有 ,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教育養大成人,相對人可無條 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是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另行擔負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 惟遍觀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卻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一事有所著墨或約定,是抗告人猶為上開主張,不無有疑 。再細繹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3萬5,000元,亦核 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約款實為子女扶 養費約定之辯詞,當屬可信。  ㈣又抗告人固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23日仍未就子女扶養費如何 分擔一節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扶養費性質云 云。然細繹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傳訊表示「水電費~房屋 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我 付你35000還要車款35000還要付東付西一個月要10萬我的車 子都不用修理嗎」(抗告卷第129、133頁),抗告人隨即回 覆「先生我還要帶孩子,帶孩子都無法賺錢,你要我去搶銀 行嗎」、「付35000是全部孩子的費用都我付你是在想甚麼 包含保險費,含孩子的吃喝玩樂」、「好喔~你付35000孩子 學費一人一半」等語(抗告卷第129、133頁),始終圍繞在 子女扶養費用之情觀之,可知其等係對3萬5,000元所包含之 子女扶養費項目為何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對於系爭約款之性 質究屬扶養費或贍養費有所爭議,而從兩造依舊於上開爭執 之2日後(即105年5月25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前往登記離 婚一節以觀(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系爭約款所載之 「三萬伍仟元」確屬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 之子女扶養費無疑。  ㈤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6年2月9日、3月8日確有依約給付 ,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後,相 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257、299、315頁、抗告卷第53、55頁),顯 見系爭約款所載之3萬5,000元實屬子女扶養費,否則,相對 人為何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後即不再給付予抗告人?再 者,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設,而抗告人離婚時從事美容業,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且 有一定資產等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頁) ,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2、87至93頁),尚難謂其因協議離 婚而頓失經濟依靠,復斟酌抗告人業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其 於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另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之 事證(抗告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為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時, 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彰彰甚明。至抗告意旨 固主張本件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 養費,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離婚後難認會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而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贍養費之 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本院細繹原裁定僅係參酌兩造離婚 當時之財力狀況,認系爭約款並非屬贍養費性質,並非否定 兩造為贍養費約定之權利,亦不涉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而非贍養費性質,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暨請求相 對人返還積欠之贍養費168萬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 46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4-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09

KSYV-112-家繼訴-1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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