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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 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 、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 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 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 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 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 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 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 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 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 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 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 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 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 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 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 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 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全-54-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邱明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614-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於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甫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因被害 人楊宗釜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 人察覺,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自 行車至楊宗釜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車上之電焊線2條(價值 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為楊宗釜當場發現 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電焊線2條,因已返還證人楊宗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中簡-284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 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 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 工。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 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嗣 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簡-204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驗餘淨重1.1 0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峰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103公克)經檢驗結果屬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0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 0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12日釋放(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而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卷宗可查。 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1015公克)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稽,堪認均係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1098-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報廢,竟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蕭勝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透過臉書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4萬元之價格, 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已報廢),並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 ,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巡邏時發覺該車牌外觀可疑,車牌顏 色與車身明顯不符,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MX- 0355」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元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案)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 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1-18

TCDM-113-中簡-2466-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DONG XUAN DAT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 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未自白(偵43088卷第203、255頁),其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 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劉星辰之財產損失,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劉星辰、張子禹分別 受有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劉星辰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張子禹受騙金額業經警方扣案 發還,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43頁),並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99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郭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申請協議清償成立,同意延長到 期日至117年1月5日,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寬 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再次申請協議清償成立,自113年1 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每月攤還本金合計6,000元及利息 ,並於到期日清償剩餘本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 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0,389元、利息及違約 金,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專用)、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452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937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NDV-113-訴-1543-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 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 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 ,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 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 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 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 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 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 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 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 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 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 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 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 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 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 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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