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志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福全之妻王金香達成調(和)解,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
車禍後之生活需由告訴人協助,已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
常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
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
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
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何況,被
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本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此業經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則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之刑度更予從重量刑之因子。是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交上易-73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