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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5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 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 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2,6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袋約2公克給我等語,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嘉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7429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嘉言於113年7月10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時序上顯早於被告供 稱毒品上游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間提 供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令張嘉言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348-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俊 (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丁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丁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欲以新臺幣6萬元為代價,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以 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瓚娛樂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丁俊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奕霆、楊承翰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金瓚娛樂城」之對話紀錄、通話、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奕霆 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李奕霆謊稱:你的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使李奕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8分許 8,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楊承翰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楊承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的問題云云,使楊承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 9萬9,053元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400-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 ,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   被   告 王利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黃翊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遂而撞 上,致黃翊芳受有右腕與右前臂挫擦傷、右大腿鈍挫傷、雙 膝挫擦傷、雙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王利德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YDM-113-桃交簡-131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 1364、50339、50404、5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洪孝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所規定之要件雖均較嚴格,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具狀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遏止詐 騙案件頻繁之現象,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然其等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牛孟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惟被告迄今賠償予牛孟珠之3萬元,相較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81萬7,000元,其賠償比例仍屬 偏低,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 。至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 為唯一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 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30-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張逸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8 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18882卷第56頁、第155頁),依卷內 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後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之膠囊2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其尿後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 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K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27-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茂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馬茂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康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30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 0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茂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388-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勇正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碗1個,並未扣案,且依現 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212-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 小角1瓶,雖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9至61頁), 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封並飲用數口等語(見偵卷第13、166頁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享有而無法返還,且發還被 害人之物已無任何價值,自無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且已足認定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逕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1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三塊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擺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未為結帳離去。嗣經黃詩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220-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在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 在桃園市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丙」。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楊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均未 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萬3,094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下簡稱偵2139號卷〉第91至9 1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無從援引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艾齊雖於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之所為,自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分 次提領告訴人吳艾齊所匯入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吳艾齊之財產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之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 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 手之工作,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艾齊、劉 奕柔、被害人季朗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開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 人季朗本案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 達成調解,前揭2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2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被害人季朗未到庭而 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裝潢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需償還貸款(詳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 艾齊、劉奕柔調解成立,前揭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被害人 季朗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調解條件,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 額、方式,對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報酬、也沒有拿 到貸款(詳偵2139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丙所示之款項,然前 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上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 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季朗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奕柔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家宇 吳艾齊 一、楊家宇應給付吳艾齊新臺幣(下同)9萬3,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艾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3,109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艾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艾齊)。  ㈢楊家宇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㈠款項外,願再給付吳艾齊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吳艾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劉奕柔 一、楊家宇應給付劉奕柔4萬9,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奕柔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最後一期款項4,985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奕柔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奕柔)。 三、劉奕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丙: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萬元 季朗 2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 2萬元 吳艾齊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 1萬5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 5萬4000元(其中4015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 劉奕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楊家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 顧問」、「李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予指定之對象。楊家宇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貸款顧 問」、「李國榮」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楊家宇隨即依「李 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 ,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艾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季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奕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告訴人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揭款項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 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 、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 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二所載之3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 告已將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依「李國榮」 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等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2年8月21日 吳艾齊 (提告) 洋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艾齊謊稱:伊可以協助你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使吳艾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3,128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 112年8月21日 季朗 (未提告) 透過臉書向季朗謊稱:伊要出售電腦,售價為2萬元云云,使季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三 112年8月21日 劉奕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劉奕柔謊稱:金管會要查帳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使劉奕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季朗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三)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四)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五)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5元 二 華南銀行帳戶 吳艾齊 三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4,000元 劉奕柔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825-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柏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柏儒於民國111年0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5日止累計1,265,652元正未給付,其中1,224,689元為 本金;40,26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柏儒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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