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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官文華實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得報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份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   被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 處附近選物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向生 父劉錦東(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22 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販 售中古機車之訊息,誘使官文華 與之聯繫,隨即以臉書帳號 「和和」對官文華佯稱:約定 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 開機車,若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亦可以6000元之代價,代 為找尋機車貸款之保證人等 語,致官文華因此陷於錯誤,受 騙分別於113年5月14日23 時許、同年月17日22時19分許、同 年月18日12時10分許, 各匯款1萬2000元、3000元、2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或提領一空,嗣為官文華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官文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為親生父子,被告於113年間,以名下帳戶有問題,但有薪資要轉帳或剛好有人要清償欠款等為由,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官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劉錦東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金簡-7-20250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玻璃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及奶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向對方收取現金1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張家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7號之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將其名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齊並 獲取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施用 詐術,致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均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鄭人毓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小良-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擷圖、信貸委託授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熟識人作為流動資金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鄭人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隆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古文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人毓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1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看到整合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做財力證明, 他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過。交付帳戶時,對方有借我1萬元 應急繳費,他跟我說如果貸款有過會從裡面扣掉,後來銀行 打給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獲取1萬元,容任對方使 用,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良-貸款 專員」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 之「小良-貸款專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 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 家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人士,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人毓 112年7月3日 以IG暱稱「40_nning」向鄭人毓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會員買賣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俊瑋 112年7月2日 以IG暱稱「吳以柔」向陳俊瑋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17時12分許 5萬元、 3萬6,000元 3 李隆佑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敬宜」、「寬恆」向李隆佑佯稱:可於iP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 11時32分許 6萬5,000元 4 古文豪 112年6月10日 以IG暱稱「品妍」向古文豪佯稱:可於Deske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38分許、 17時43分許 5萬元、 1,750元

2025-02-03

KLDM-113-基金簡-240-2025020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如別無減刑事由,則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偵查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訴字第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認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清除完畢(詳後述),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符合減刑事由, 依被告犯罪情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阿龍」遂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 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 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中 發現李嘉豪之帳單」。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8850號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11 3年3月20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 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第57至61頁、第102至103頁)之自 白。 2、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影本( 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頁)。 3、113年度廢費執字第12455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案件卷宗影本(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71至97頁)。 4、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 本1紙(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二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被告雖經營木工裝潢工 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兼以被告已於 113年9月2日向行政執行署繳納「代履行費用」合計新臺幣5 6,792元,有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 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本院按: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行政執行署代履行費用為56,700元,原訂繳納期日112年12 月1日,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清),等同已清除處理完畢。 是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係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數量不多,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 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犯後已繳納費用,等同已處理清除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 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承攬李嘉豪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 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清除 ,「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裝成10袋 尼龍袋,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經 李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KLDM-113-基簡-109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 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 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 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 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 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 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 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 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 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 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 )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 ,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 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 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 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 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 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 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 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 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 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 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 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 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 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 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 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 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 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 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 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 (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2025-01-22

KLDM-113-訴-18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2025-01-22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 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 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 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 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 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 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 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 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 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 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 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 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 ,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 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 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 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     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     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     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     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 、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 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 ,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 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 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 ,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 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 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 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 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 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 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 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 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KLDM-113-訴-2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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