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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5

TPHV-110-上-74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 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 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 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 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 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 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 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 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 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 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 ),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 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 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 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 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 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 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 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 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 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 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 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 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 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 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 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 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 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 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 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 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 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 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 )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 、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 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 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 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 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 ,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 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 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 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 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 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 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 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 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 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 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 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 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 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 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 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 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 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 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 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 ,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 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 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 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  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 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 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 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 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 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 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 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 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 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 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 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 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 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 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 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 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 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 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 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 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 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 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 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 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 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 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 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 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 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 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 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 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 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 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 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 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 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 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 、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 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 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 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 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 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 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 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 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 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 」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 」,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 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 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 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 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 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 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 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 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 ,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 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 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 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 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 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 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 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 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 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 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 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 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 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 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 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 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 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 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 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 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 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 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 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 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 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 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 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 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2-上-1087-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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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F-11303120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F-11303120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 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龔冠瑋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20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後位聲 明如附件所示(原告K即抗告人F-113031201,原告J即抗告 人F-113031202)。伊為人口販運事件被害人,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參以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 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 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4頁起訴狀節本、本院卷證 物袋之年籍對照表)。其次,抗告人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於 系爭訴訟起訴前,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113 年3月21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抗證1、4),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2頁)   ,尚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以從事演藝工作名義申請來台工作(見本院卷 證物袋抗證13即抗告人與馬里奧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5即 抗告人與天瓏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4即抗告人103年10月 份工資報表),可知抗告人係按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引進從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   。抗告人固然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 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 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但是其已獲准法律扶助,自得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誤列抗告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 款引進之外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4准予扶助證明書   ),尚無礙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㈢至於抗告人在111年所得均為15萬6000元、112年所得均為30 萬36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9、10、11、12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是,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   ,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6、7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所餘有限;參以抗告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警方協助脫困後,難以獲得雇主同意而轉換工作以獲得薪 資(就業服務法第53、58條參照),可知抗告人先前所領取 工資結餘款必然因生活開銷而持續減少,衡諸常情,仍應推 論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24

TPHV-113-勞抗-7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 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 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 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 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 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 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 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 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 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 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 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 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 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 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 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 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 。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 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 ,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 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 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 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 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 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 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 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 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 「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 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 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 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 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 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 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 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 ?)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 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 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 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 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 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 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 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 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 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 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 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 、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 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 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 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 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 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 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 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 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 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 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 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 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 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 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 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 ,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 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 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 ,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 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 ),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 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 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 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 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 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 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 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 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 ×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 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 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 .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 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 .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 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 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 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 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 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 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 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 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 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 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 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 )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 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 .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 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 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 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 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 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 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 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 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 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 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 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 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 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 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 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 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 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 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 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 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 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 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 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 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 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 有據。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 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 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 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 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 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 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 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 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 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 ,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 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 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 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 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 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 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 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 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 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 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 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 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 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 +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 。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 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 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 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 :「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 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 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 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 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 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 ,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 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 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 ,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 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 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 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 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 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 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 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 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 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 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即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 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 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 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 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 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 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 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 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 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 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 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 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 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 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 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 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 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 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 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 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 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 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2024-10-22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協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嗣被上訴人因前負責人 周天富死亡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於111年7月變更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後,竟以伊於103年起陸續協助前總經理周金銘侵 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將被上訴人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並自106年起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 司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 任職期間均係依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辦理 ,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亦無轉移客戶、提供客戶資料或產品 報價予富名公司,或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洩漏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伊 說明或改善,其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會計與財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 配合周金銘進行違法作業,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貨款匯入其個 人或周金銘帳戶,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移轉伊之客戶至 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名公司,並協助周金銘變更伊與客戶 間交易模式,使富名公司取得利潤價差,其行為顯有害伊之 利益,除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侵害伊之商業機密,且 其拒絕配合伊進行調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遭破壞,實無可 能期待伊再以其他手段迴避解僱,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 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於64年9月24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天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㈡訴外人富名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唯一股東、董事兼法定 代理人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49-3 50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 6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㈣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金銘、周惠惠、周 美君、周金城及周劉秀琴(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均為被上 訴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見原審 卷一第39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損及公司利益情事,被上訴 人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2.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 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 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 、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 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 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事由,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前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1(原審卷一第77頁)、附表2(本院卷 二第19頁)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附表1、附表2之 真正,已無從逕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而認上訴人有侵 占公司貨款之事實。而依上訴人帳號資料、公司交易明細及 上訴人與余秉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201頁)及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1-301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依證人周金 銘於本院證稱:「初期是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我父親生病 後是我為實際負責人。我是102年2月回臺灣,接任總經理的 職務,105、106年間我父親生病住院。...(問:你每個月 會把錢匯給黃綉菊嗎?)我指示公司把應該給員工的薪水匯 到我的帳戶,這是在103年的事情,我這樣操作一、兩年之 後,因為那時候黃綉菊已經工作一段時間,我比較放心她, 我就指示公司把錢直接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去轉帳給員工 ,差額部分就拿來付公司的零用金及一些沒有發票的費用。 (問:每個月都會做查帳嗎?)我回來的時候會核對黃綉菊 給我的表格及存摺。(問:你有查過的部分,黃綉菊有無把 剩餘的款項匯回給你?)有。她都有依照我的指示來處理。 」、「(問: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你是否會在 撥款前提出具體指示,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金額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他們要先做帳給我看,我才會同意,他會先寄 電子郵件給我,我看過後才會授權匯到上訴人帳戶。(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1頁被證2,請問證人,105年8月至107年8 月間,係由上訴人代為發給之員工薪資。你是否有核實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從合作金庫代為撥付薪資款予各員工?以何種 方式進行確認?)我剛才有講過我會核對存摺和上訴人給我 的表格。(問:提示上證1、上訴人附表2,請問證人,上訴 人稱每月月初款項撥付予員工薪資後,均將剩餘款項匯入你 的帳戶?是否正確?)不是說完全,零用金就不會回到我的 帳戶,沒有發票的費用也不會回到我帳戶。公司的股東都是 一家人,有一些支付給我父母的費用,應該大家都會同意。 (問:有關剩餘款項是否扣除零用金及上開費用後,才會匯 到你的帳戶?)是。因為零用金是每週都有,所以這個金額 不一定完全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48頁), 則以證人周金銘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之實際負 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依證 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證人周金銘確有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授權將公司應撥付予員工之薪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付予員工,餘額則用作公司零 用金及無發票之支出無誤,而周金銘亦會確實核對存摺與上 訴人所交付之表格,此亦有上訴人與周金銘間往來電子郵件 、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63頁),依此可認 上訴人確有依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匯付員工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及無發票支出使用 ,並未有侵占公司匯付之款項無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帳戶有不明匯款流向而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相關資金用途包含上訴 人為富記公司代墊之款項、發放富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外派 員工在中國大陸當地之人民幣薪資及員工獎金等費用,且實 際匯款流程係由上訴人先將其代墊款項或應付款項以EXCEL 彙整成付款明細,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周金銘,有往來郵件、 付款明細及相關附表為據,難認上訴人與周金銘有偽造文書 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3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1-3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 周金銘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事甚明 ,被上訴人以此事由而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 款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 訴人協助周金銘將客戶林先生款項匯入周金銘之帳戶內,以 侵占銷貨貨款達數千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證21之對帳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客戶林先生分別有匯 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周金銘之帳戶內,然其匯款之原因 為何?該匯款至周金銘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本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或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予周金銘?凡此均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此即認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 ,則其依此抗辯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貨款云云,自 無可採憑。  ③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 銷貨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依據。   ⑵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 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陸續 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兩套帳之制度,經證人周金銘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作兩套帳的問題嗎?)從我父親開始 一直配合海外客戶報價低,會有一些錢匯到公司,例如100 萬元的貨,我出口報關報60萬元,客戶就會匯60萬元到公司 帳戶,剩餘的40萬元就會匯到個人的帳戶,有時候匯到我爸 、我弟弟、我、我媽媽的帳戶。」、「(問:變更出貨流程 的客戶有哪一些?為什麼這些客戶需要移轉給富名公司,並 變更出貨流程?這些客戶收取貨款之模式,是否均為分割匯 款,即僅部分匯入公司,其餘匯入其他帳戶?)因為有兩套 帳,有變更的就是有兩套帳的公司,沒有變更的就是原本依 照原價格沒低報的公司。(問:因變更出貨流程後,富名公 司收取的貨款,是否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有。應該都有 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為沒有其他的名義 。...因為畢竟兩套帳不合法,所以要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先把這些有問題的客人轉到富名公司來,等客人出口單價 提高,兩套帳的問題解決後,再把客人移回富記公司,就是 我再度授權給富記公司販賣。(問:被上訴人公司由客戶直 接匯款給負責人的兩套帳情形,是否由你接手前就有這種情 形?)從公司成立時就有這種情形。(問:匯回的金額事剛 好收取貨款的金額嗎?)不可能,還會有報關、拖車等費用 要由富名公司支出,所以會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49-51頁),故依證人周金銘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 周金銘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前,即有兩套帳之制度,周金 銘因欲廢除兩套帳制度回復正軌,始將兩套帳部分客戶先移 轉由富名公司出貨收款,待出口單價提高後再將客戶移回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周金銘之指示,寄送被證9、11之電子 郵件予客戶及通知客戶統一由富名公司出貨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269、273頁),尚難認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 件及通知單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且依電子郵件所附通知書記載「親愛的客戶,你好:感謝貴 公司長期對於敝公司的支持與惠顧,敝公司自2018年5月1日 將委託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司開 立出貨發票及收款,隨函附上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 號,不便之處敬請見諒。期盼各界先進以及舊雨新知能繼續 給予敝公司支持與鼓勵,謝謝。敬祝商祺。富記食品有限公 司敬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僅表明將由被上訴 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交易之當事人仍為富記公司, 並未以通知書要求客戶直接與富名公司交易或轉移客戶至富 名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此認上訴人有轉移公司客戶予富名公 司之行為及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云云,自無可採 。  ②周金銘自109年5月1日起即通知客戶收回由富名公司代理出貨 而移回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此核與證人周金銘前開之證述相符 ,顯見上訴人主張周金銘確係為廢止兩套帳之制度,始將部 分客戶之出貨移由富名公司為之,嗣後並將出貨事宜移回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周金銘將出貨收款移 由富名公司之情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附表2 、附表3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然附表2、3均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報表或稅後盈餘等資料為證,已難遽採為真,況依證人 周金銘證述:「(問:客戶就應付貨款分割匯款部分,就匯 入你帳戶之貨款,是否有全數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匯回名義 為何?)應該都有匯回去,匯回的名義大概是股東往來,因 為沒有其他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周金銘股東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顯見周金銘確有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回款項予 被上訴人無誤,再參以周金銘以富名公司出貨、收款,仍須 由富名公司負擔報關費用、銷售費用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 因此而減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舉其原 報價與富名公司實際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間有價差之差異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確受有損失甚明。況觀之周金銘與被 上訴人經理人余秉桓前於102年3月間之通訊內容「剛剛打電 話跟阿拉阿伯說了,請他美金用匯的。他說他美金用匯的話 ,會比現鈔多損失5毛錢,所以他說他希望全部匯到台幣的 戶頭,所以希望至少提供3-4個台幣戶頭。」、「台幣花旗 到37.5萬、匯豐到37萬,再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還有匯到 哪幾個帳號,合計後以今天匯率中價反算相當美金多少。請 與阿拉阿伯確認一下後,通知美華阿姨,將其他有匯入款的 本子請去自動補印機上打印看看,看看到帳款與阿拉阿伯說 是否一致。我的新泰分行本子中,一個是外幣,一個是台幣 ,請不要搞錯。請盡量用花旗、匯豐及合庫的帳號,其他的 真的要用也可以,可是就無法往上查詢,富名公司帳戶不要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可見兩套帳之制 度於上訴人103年間就職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銘之指示而為作業,實難認上訴人有擅將 出貨及收款移由富名公司而損及公司利益之故意。  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周金銘有將富記公司客戶轉到富名公 司而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後,認上訴人及周金銘所為係為改善被上訴人所採兩套 帳之違法操作模式,難謂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或背信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3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周金銘 及上訴人所為將客戶移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之作法,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使公司受損等情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此事由 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④據上,上訴人係依據周金銘之指示,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 將由被上訴人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收款,依此尚難遽認上訴 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有洩 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之情事,且周金銘為解決被上訴 人原存有兩套帳制度之違法情形,而將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之 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為之,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周金銘前 開作業方式未有背信或損害被上訴人之違法情事,而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金銘前開 將部分客戶出貨及收款委由富名公司之方式,係屬背信或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 金銘之指示,而通知客戶將委由富名公司出貨及付款,並為 相關之作業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洩 漏公司秘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陸續將公司客戶 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 名公司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5款 ,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僱前 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8-51頁)等語。然按勞基法第11、1 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 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 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3日命上訴人說明財務金流,惟同 年月11日至2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時,為上訴人特別休假 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有違 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依系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所載,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⑴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貨款,金額 達數千萬元、⑵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續將公司客 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⑶於106年間陸續將公司 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行為,而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 義務,擾亂公司經營、企業秩序,使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事 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於解 僱前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 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訴訟中改列或增加終止勞動 契約之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增列抗辯上開解僱事由,難認 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周金銘侵占公司銷貨 貨款,金額達數千萬元、於105年間開始偕同張明錡廠長陸 續將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報價提供予富名公司及於106年間 陸續將公司客戶轉移至富名公司之情事,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洩漏公司營業上秘密,使 公司營收受有損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1年7月29日終止,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1 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理,約定每 月薪資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且自111年7月29日後上訴人並未從他處受領薪 資,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費資字第11213 370530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 間,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查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解僱伊後即未 再按月提繳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則被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前提繳3,03 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內即屬有據。  4.從而,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2

TPHV-112-勞上-62-202410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冠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 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306,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11,93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09-勞上-167-2024101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應繳15,480元-已繳14,589元)、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應繳23,220元-已繳21,884元)、第三審裁判費23,2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17

TPHV-113-勞上-1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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