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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 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不得 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 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 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 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2-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蔣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簡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伊就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205號富民華廈大樓(下稱富 民大樓)地下室1樓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B車位及C部分( 下稱系爭3部分)有分管契約,並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按月繳納停車場清潔費,非無權占有,相對人對之無管理權限, 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3部分上之車輛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第 二審判決竟以系爭3部分屬富民大樓共用部分,伊對之無分管契 約,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 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簡抗-26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遲延履行兩造 間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而與訴外人美商艾威群公司(Alvogen, Inc.,下稱艾威群公司)簽訂服務協議,與訴外人伊雲谷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簽訂專案移轉合約書及專 案開發合約書(與艾威群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文書) ,並支付艾威群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SAP 系統軟體維護服務費美金31萬1,496.94元、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損害新臺幣3,092萬1,209元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反訴請求伊如 數賠償。若禁止或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將戕害伊之辯論權甚鉅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文書非不得禁止閱覽或得擇以部分遮隱等替 代方式限制伊閱覽,以平衡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系爭文書倘涉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之業務秘密,非不得禁 止公開或以部分遮隱等方式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應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標得上 訴人標售之臺中市北屯區碧柳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東西側 面寬16公尺,南北側深度51.8公尺,西側道路屬園道用地, 須自該道路境界線退縮6公尺始能建築(下稱系爭限制), 致系爭土地建築面積減少及可規劃之建築方案縮減,具有減 少價值之瑕疵。上訴人陳列、展覽之「臺中市區段徵收配餘 地標售手冊」(下稱標售手冊)及「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 車站區段徵收案標售土地位置一覽圖」均未註記或標示系爭 限制,標售手冊第5頁固標註:「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 站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網址」,並於右側標示 QR CODE二維條碼,惟掃描該條碼可連線查詢之「『變更臺中 市都市計畫(配合台中都會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 設計畫-捷運機廠)細部計畫(配合區段徵收及都市防洪) 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及「計畫指定 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下稱空間示意圖),並未載明 於標售手冊或投標須知條款,無從得悉連線查詢內容嗣後有 無變動或更新,且被上訴人投標前上網搜尋所查得臺中市政 府103年3月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配合台中都會大 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捷運機廠)細部計畫 (配合區段徵收及都市防洪)書」所示空間示意圖(下稱臺 中市政府103年3月版本),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布之 空間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8月間公告之空間示意圖版 本相同,均未於系爭土地西側加註說明系爭限制之粉紅色標 線及圖例,難認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版本為歷史文件,而應 以上訴人嗣後自行在空間示意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加註說明 系爭限制之粉紅色標線及圖例之版本為準,被上訴人未掃描 標售手冊QR CODE二維條碼查詢資料,而以臺中市政府103年 3月版本為據,難認其顯有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1,229萬3,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6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M483262號「刮刀裝 置之刮刀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坤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雖於109年至111年銷售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各該型號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清潔 器)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然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清潔器即為上訴人所拍攝照 片中漆有紅色字樣「QL-BW-1200」、「QL-BW-900」之刮刀 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坤霖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 中鋼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 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為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 聖容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該證人,違背法令云云 ,不無誤會。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其專利權,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 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8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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