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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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女、B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月9 日在本院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董麗卿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證,並且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以   佐證,被告也沒有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審酌原告二人、被告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原告   二人因本件性侵刑事案件,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   及被告財產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斟   酌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56-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李倖萱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 ,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 輛)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駕駛的被告車輛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 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  ⒉車輛修理費51,500元。  ⒊工作損失10,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直行 ,而撞擊原告騎乘的原告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也不爭執,原告的 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880元,已經提出醫藥單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至2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51,5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零件修繕費用51,500 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4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75元(計算式 如附表)。  ⒊工作損失10,500元。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需休養7天,受有工作損失10,500元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也沒有爭 執,應該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 畢業,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刑事案件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雜工、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頁 、第30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8,255元之損害(4,880元+ 1 2,875元+10,500元+3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5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賠償的一部分。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1,9 60元(計算式:58,255元-6,29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51,9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00÷(3+1)≒12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0-12,875) ×1/3×(4+1/12 )≒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0-38,625=12,875。

2025-01-09

CYEV-113-嘉小-913-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郭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2月28日6 時41分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口,被告無照駕駛 且起步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訴外人徐 平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徐平和受傷 。原告因此賠付徐平和就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83 2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2025-01-09

CYEV-113-嘉小-914-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雅雯、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98,833元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8

CYEV-113-嘉簡-1041-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蓁蓁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8

CYEV-114-嘉小-22-2025010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5-01-02

CYEV-113-朴簡-258-2025010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8月2日死 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 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2

CYEV-113-嘉小調-1787-202501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訴訟代理人 翁佳椿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7月24日22   時48分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縣164線22.4公里處西側向路 肩,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管理的路燈設備(下稱本件路燈 ),導致本件路燈受損。本件路燈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78,85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025-01-02

CYEV-113-嘉小-899-2025010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2024-12-31

CYEV-113-朴簡-21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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