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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THAN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判處6年6月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11

KSHM-113-上訴-87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77頁以下),考量其所犯為瀆職、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5月 108年2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 貪污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3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113年9月4日

2025-02-11

KSHM-114-聲-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宥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參罪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 收,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 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 被告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 及價格,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 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 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 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 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 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 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5-17頁,偵卷第127-131、139-141頁),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 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因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詳 細過程供承在卷,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已 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自白,參以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饅頭」等人之販毒集團之毒 品分裝場,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 之白色結晶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詳見禁閱卷第13-26頁),參以 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 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 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39頁,偵卷第36、67、119頁),可認 被告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 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 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 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 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 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係 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配合警方破獲毒品上游,顯見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且販毒數量均屬少量,獲利甚 微,爰請鈞院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咖啡包 壓模處,對於毒品查緝之助益甚大,准予為被告減刑至三分 之二,惠賜上訴人反省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願意坦認犯衍,而依 據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所載,毒品咖啡包內雖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原審對此未審酌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 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仍加重被告人之刑度,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程度以其主觀不法的程度皆屬 輕微等情節,准予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賜以最輕之量刑 。㈢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所定執行刑過高,依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的屬過苛,而依實務見解,行 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本案三次 販賣行為手法近似,且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其在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之地位,僅屬交付毒品之最底層角色,可替代性極高 ,其無法與購毒者直接取得聯繫,也非毒品來源,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模式為:老闆將工作機交給總機向客人聯繫,老 闆將毒品交給另外補貨的人,補貨人會再將毒品給「小蜜蜂 」,最後由總機交代「小蜜蜂」將毒品送給客人進行交易, 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老闆顯然較低,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甚高等節,而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與比例原則 有悖,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祈請鈞本院就此等部 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信賴友人借款一百多 萬元給友人,然友人分文未還,讓被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 被告不得已始從事販毒工作,請審酌此一犯罪動機而為量處 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並酌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6月、 1年6月、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部分, 已因合於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原審亦已予減輕,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被告因負債之經濟壓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等語,然 此並非量刑酌情減輕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3罪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就3罪 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判決3罪量刑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司法院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2點 至第26點規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要點雖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 行使,但仍可為法院量刑及定執行之重要參考。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 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參酌上開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為同一販毒 集團為之,3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 5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該犯罪時間及空間非常密接,且 犯罪方法相同等事由,以此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認為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3年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應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定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以2年10月為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1

KSHM-113-上訴-86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告訴人林騰英有意 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靈骨 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並相約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 宜,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 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 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 下午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 、38,000元、16,000元,合計共15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 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但告 訴人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 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 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 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 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 行之情節,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也希望刑 期能降低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但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故本案不能因和解而從輕量處。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 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 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 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 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2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 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 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 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 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 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 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 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 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 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 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 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8

KSHM-114-聲-100-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仍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 ,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 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 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 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 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7

KSHM-113-上訴-716-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第21435號、第22456 號、第270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 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 明「理由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5

KSHM-113-上訴-726-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相較於法院其他裁定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 7號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故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 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1年3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 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及 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1、4 宣告刑與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且 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2年1月折減 至有期徒刑2年),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 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抗-4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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