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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素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0萬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 主張原審法院命抗告人以27萬元供擔保,其金額顯然高於抗 告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併依上揭規定,另裁定 抗告人以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 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家全-37-202410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瑞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曾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父林政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4~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0頁)。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2~33頁)。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 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監宣-672-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永裕 住○○市○區○○○路0段0號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永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送醫治 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宜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 2.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0頁)、戶口名簿(同卷第11頁)、 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35~3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4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57頁)。 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44頁)。 4.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4、47、54頁)、監護輔助鑑定書(同卷 第65~68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同卷第69~72頁)、鑑定人 結文(同卷第73頁)。 (二)相對人因情緒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 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645-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婉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婉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重度聽障,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璟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43~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4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測試表(同卷 第8~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94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同卷第55~59頁)。 (二)相對人因右側丘腦梗塞及阿茲海默症引起之混合性失智症,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55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黃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鐘松源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鐘淑珠 鐘沛渝 鐘秋燕 鐘怡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少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巧如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被繼承人之長子鐘松源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 ,是否為真,將影響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數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重家繼訴-1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HO MY YEN)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表示欲撤回起訴,應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2-婚-527-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岳甫 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 被 告 蔡志明(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蔡裕全(兼蔡志清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調查之證據,再開辯論,定於113年12月24日星期二 上午9時50分至10時10分於本院第35法庭言詞辯論。原告應於113 年11月18日星期一下午3時前具狀陳報本院113年9月26日函詢事 項,繕本逕送對造,被告如有答辯,應於同年12月9日星期一下 午3時前具狀提出,繕本逕送對造,電子檔均傳送本院平台或書 記官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家繼簡-13-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鴻斌 被 告 林秋蘭 林秧全 林麗瑾 曹子駿即曹忠秀 林榆晴即曹玉芬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未特定,且有應調查之證據(如本院審理單所 示),爰裁定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星期一上午9時10 分至30分在本院第31法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1

TCDV-113-家繼訴-133-2024100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即原審原告 麥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惠恩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6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64號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1

TCDV-112-家財訴-6-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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