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素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0萬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
主張原審法院命抗告人以27萬元供擔保,其金額顯然高於抗
告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併依上揭規定,另裁定
抗告人以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
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全-37-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