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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更正、補充 為「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彭力宏被訴傷 害及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同案被告彭力宏承諾之報酬,貿然介入他人 糾紛,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馮拓榮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柬埔寨創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彭力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力宏與林宥廷係朋友。緣彭力宏受古俊奕(另由報告機關 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馮拓榮 ,林宥廷明知彭力宏欲毆打馮拓榮,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力宏、謝其成(所涉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彭力宏則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接續朝馮 拓榮之手臂、頭部揮擊,致馮拓榮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馮拓榮反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然因馮拓榮繼續追趕彭力宏,林宥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馮拓榮, 使馮拓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拓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成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2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12年10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6日振行字第   11200075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力 宏、林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宥 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彭力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力宏欲逃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於追趕被告彭力宏過程中,自行 跌倒所造成,與被告彭力宏前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所為,均係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告訴人檢附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 勢,且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彭力宏持球棒分別朝告訴 人之手臂、頭部各1下後,即返身欲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之舉動,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再依被告彭力宏所述 ,其僅係受案外人古俊奕所託,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 修理」告訴人,被告彭力宏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恩怨,案 外人古俊奕亦未要求被告彭力宏致告訴人於死,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彭力宏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又依被告林宥 廷之供述,被告林宥廷僅知被告彭力宏欲前往毆打告訴人 ,係基於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彭力宏前往現場,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林宥廷應僅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惟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LDM-114-審簡-70-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7號、第1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 3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柔語」均更正為「曾柔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欄中之「曾柔語」均 更正為「曾柔婷」。  2.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徐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 謝清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交給叫「連宸逸」之友人做少繳稅使用,「連宸逸」聯絡方式及資料都記錄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但前開門號已遺失,目前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該門號是113年8月才新申辦的云云。 2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左列帳戶內存款均已先清空等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各乙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署應訊,辯稱連同手機內「連宸逸」資料一起遺失,現在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云云時,均持續有上網、通話等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借給友 人「連宸逸」使用,「連宸逸」相關資料均已隨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一次出借3本 帳戶讓他人少繳稅,本就屬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稱「連 宸逸」為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所 辯手機遺失故不能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云云,依上開事 證亦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未到場,經通緝到 案後即不實供述交付帳戶之原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違背法 令乙事有所認知,自具有不法意識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余妮靜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妮靜佯稱:需匯款以恢復凍結之帳號云云,致余妮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7,123元 永豐帳戶 2 王士語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士語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士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元 永豐帳戶 3 曾柔語 (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柔語佯稱需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柔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余秀緣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秀緣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余秀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2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2元 永豐帳戶 5 王文芊 (不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文芊佯稱須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服務云云,致王文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蔡念家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念家佯稱需匯款以簽定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7 張宸輔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宸輔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宸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帳戶 8 謝清為 (提告) 113年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佯裝欲販賣電視云云,致使謝清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85元 永豐帳戶

2025-01-23

SLDM-114-審簡-7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宸翔因信用不佳,恐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小客 車借名登記於友人蔡宗憲名下,詹宸翔取得蔡宗憲之身分證 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蔡宗憲名下 。詎詹宸翔竟未獲蔡宗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益,損害蔡宗憲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 ,以本案小客車為標的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 人為莊程宇之承泰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將先前曾因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所取得蔡宗憲身分 證影本之個人資料,交予承泰當舖憑以辦理質押借款事宜, 且除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自己姓名外,同時 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蔡宗憲」之署押1枚,表示蔡宗憲係該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 稱本案本票)後,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行使之,致承泰當舖陷於錯誤,誤認蔡宗憲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0萬元予詹宸翔,而非法利用蔡 宗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宗憲及承泰當舖。嗣於112 年12月15日,因詹宸翔逾期清償上開借款,經承泰當舖向蔡 宗憲為流當本案小客車之通知,蔡宗憲始悉上情。 二、蔡宗憲因接獲承泰當舖通知,擔心本案小客車遭流當,乃向 其母親高鳳淑借款32萬元,高鳳淑要求將32萬元款項直接匯 入承泰當舖使用之帳號以為清償,蔡宗憲乃於112年12月20 日,向詹宸翔詢問承泰當舖使用之帳戶,詹宸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妻楊瑀珊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佯稱係當鋪使用之帳號,蔡宗憲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請高鳳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詹 宸翔收取上開款項後,自行花用,並未用以清償本案借款。 嗣蔡宗憲經承泰當鋪通知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欲將本案小 客車流當,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詹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1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楊瑀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 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楊瑀珊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代表人莊程宇113年1月2 日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至39、41、205至221、2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應 承泰當鋪要求,始在本案本票簽立告訴人的名字,承泰當舖 知道被告所簽本票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並無對 承泰當舖施用詐術,承泰當舖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  ⒈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61至63、95至99、115至1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105、135、205至221、23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問: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有無清楚跟當舖說車主並沒有同意 簽署本票,即你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我當初是簽我自己的 名字,是當舖叫我連同車主名字一起寫上去,當鋪知道車主 是告訴人、實際借錢的人是我,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是 拿車子去借錢,本票要填車主的名字,所以連同車主一起寫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並未告知承 泰當鋪本案本票之簽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衡情債權 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 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 捺指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 法回收債權之風險,是債權人若知情理應會拒絕貸款。是以 ,被告向承泰當鋪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亦未 向承泰當鋪表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自己及 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承泰當鋪 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透過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使承泰當鋪誤認被告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以本案本票作 為向承泰當鋪借款之擔保,是本案本票顯係擔保性質,依上 開說明,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宗憲」之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損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然被告迄 未履行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稱認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 要和解、沒辦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認被 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個資、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承泰當鋪行 使,不僅造成告訴人與承泰當鋪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之信用性,另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2萬元,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曾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民事訴 訟中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分毫,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真正,僅就偽造蔡宗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 所偽造之「蔡宗憲」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分 別自承泰當舖、告訴人詐得30萬元、32萬元,合計共62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承泰當舖、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9日 TH502250 3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蔡宗憲」署押1枚

2025-01-21

SLDM-113-訴-655-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2 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 ;⒉其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捲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⒊其第10行關於「針頭2支 」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 「針頭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⒉補充:⑴被告 黃韋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23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3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1至92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同上卷第 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07頁)。  ㈢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3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5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審易卷第59頁)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犯罪,罪質固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 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而被告本案係其嗣 因案依新修正規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首犯者,因認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亦已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 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 師,目前待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 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白色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107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 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 筒2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黃韋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7月6日8時42分許,經警獲 報後前往上開住處時,經黃韋竣父親黃鏈銘之同意進入屋內 搜索時,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 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淨重2.0公克 )及針頭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針 頭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1-20250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02號」,更正為「第102號、第103 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其高齡8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2日出監,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竟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21時10分許,陳 明祥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審易-23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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