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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 輔助人乙○○、陳美萍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母親、 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車禍受傷,導致智力受損、 語言溝通能力退化、認知障礙、左手左腳不協調等,之後多 次出現自殺自殘傾向、情緒暴動,並患有嚴重憂鬱症,自10 3年起多次遭詐騙匯款購買電子產品(如手機和相機)或辦 理貸款等,共計10多次,但均因恐懼未報案,直至113年7月 11日被詐騙且遭人脅迫取走證件,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才 報案。相對人因長期憂鬱症、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乙○○、關係人OOO擔任共同輔助人,並針對近 來詐騙手法,請求就相對人在信用卡申請、電信門號開戶、 銀行開戶、提領存款每次限額、匯款限款等行為,裁定增列 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暨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高醫113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87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以及肢體運動功能皆有所退 化,並有長期憂鬱症狀接受長期評估及治療,相對人過去已 有多次遭詐騙經驗,近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相對人記憶力 與解決問題能力都不佳,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對於處理 自己財務事務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相對人之心 智狀況因車禍腦傷及情緒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不能辨識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姊,表明願意擔任輔佐 人,相對人之父親、長女及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共同任之,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 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 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歷經多次被詐騙,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增加聲請意旨所列行為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有所 退化,且有長期憂鬱症狀,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判斷力及認 知功能下降,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共 同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提款、匯款、借貸、交易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09

KSYV-113-輔宣-110-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柒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 之起訴狀繕本、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本各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且已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英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 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5

KSYV-113-婚-443-20241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妹OO之配偶,OO O於113年6月18日過世,因無子女,其遺產依法應由聲請人 及甲○○繼承,甲○○因行蹤不明,其戶籍於99年3月1日經戶政 機關依戶籍法規定逕行遷入小港戶政事務所,迄今已滿7年 ,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之死亡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甲○○於11 2年間,尚有新臺幣18,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甲○○尚未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縱其於99年3月1日後未再與聲請人或家 人聯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甲○○已失蹤滿7年。從而, 聲請人宣告甲○○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2

KSYV-113-亡-64-2024120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間因跌倒致腦出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虹玲、蔡 佩燁、蔡采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10-202411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9

KSYV-113-家救-271-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OOO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李上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 、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 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堂兄,甲○○於民國96 年間不明原因離家後,即音訊全無、未返家,依聲請人祖父 OOO之代筆遺囑所載,聲請人之父親即第三人OOO與甲○○為不 動產之共有人,請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堂兄,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雙方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參諸聲請人係主張其 父親OOO與失蹤人依聲請人祖父OOO之代筆遺囑所載,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等節,惟李慶春現尚生存,有李慶春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失蹤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 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9

KSYV-113-亡-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退化及因生病致常跌倒,現不認得家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房秀 來、林佳慧、林妏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 力,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胞妹,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 衡鑑報告單。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1010-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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