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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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他5394 字第113914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等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聲請發還扣 押物,並敘明聲明異議人等均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得向被告主張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350萬元。而該案中被害人邱金榮所遭 騙之金額,核與該署所公告欲沒收的700萬元現金扣押物無 關,嗣後聲明異議人等所匯款之共計750萬元,係經被告於 同日馬上提領出來,故自不可能係其他被害人或邱金榮匯款 之金錢,因時間確屬有別。故聲明異議人等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執行 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案中查扣之700萬元現金,然檢察 官拒絕發還,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 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 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佐。又聲明異議人等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 害人,且其等亦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141、1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其等350萬元(黃紀瑄) 、400萬元(黃世銘),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等均屬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 求權人。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 被害人邱金榮,故其亦應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 人,於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11 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故聲請意旨認邱 金榮非屬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而本件既然尚有被害人邱 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僅有聲明異議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 ,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檢 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 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檢察 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金榮亦得出聲 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聲明異議人等於該日前 即請求檢察官依法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聲 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於113年11月4 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仍為本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合法請 求權人,並無疑問,然仍須待上開期間屆滿後或被害人邱金 榮亦提出請求後,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故聲明異議人等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9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華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華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華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 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 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 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 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 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 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 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 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 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 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 ,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 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 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 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 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 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 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 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 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 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 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 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 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 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 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 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 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 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 ,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 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 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 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 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 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 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 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 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 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 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 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 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 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 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 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 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 (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 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 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 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 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 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 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 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 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 、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 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 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 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 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 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 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 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 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 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 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 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 、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 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 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 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 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 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 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 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 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 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 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 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 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 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 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 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 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 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 「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 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 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 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 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 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 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 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 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 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 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 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訴-741-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政銓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4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5 號被告葉邵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57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葉邵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3 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2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 期間已於113年9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白色結晶1包,經 送鑑定結果,內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及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 袋各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殘渣 袋2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4-單禁沒-42-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6-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鴻圖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25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丞堯與張宇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鄭丞堯 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鄭丞堯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張宇琪及吳峰 璋處理論,鄭丞堯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張宇琪 以徒手拉住鄭丞堯右手,而鄭丞堯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欲掙脫 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摔倒或撞到附近物品而受傷, 竟疏未注意,於其欲掙脫張宇琪之際,持續向前移動而用力擺脫 張宇琪,致使張宇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拉扯或推告訴人,是告訴人 主動來拉我的,我當時拿酒瓶要衝出去外面,是因為告訴人 先生吳峰璋也有拿椅子要助勢,我也想說要防身去找他理論 ,故告訴人受傷也不能說是我的過失,我沒有主動對告訴人 動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 被告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 向告訴人及吳峰璋處理論,被告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 免衝突擴大,而徒手拉住鄭丞堯,雙方有發生拉扯,而告 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峰璋及我兒子 於上開時地去餐廳吃飯,突然我被後就聽到玻璃破掉、酒 瓶甩過來的聲音,我當時嚇一跳,我們也都不認識被告, 心裡就很害怕。吳峰璋為了保護我們就拿椅子嚇阻被告不 要再有這種行為,被告就站起來,我就跟吳峰璋說他已經 要衝過來了趕快去開車報警。後來被告又拿著酒瓶要衝過 來,我就頂著跟擋住被告,吳峰璋跟我兒子那時已經出去 報警,被告有拉扯我並把我推掉、踢我一腳。我受傷的情 況是因為拉扯跟推擠造成的,會痛,我是怕被告有襲擊的 可能,就要攔阻被告,被告就把我拉扯、推擠、踢出去, 我沒有整個人倒地,也沒有撞到東西,我的傷勢是被告拉 扯、甩開我造成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當時被告一 直要衝,我有跟被告朋友一起拉住被告,被告就一直甩、 推擠及拉扯,我就是遭被告甩到旁邊造成我左小腿有挫傷 ,但我沒有跌倒,也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 71頁)。核與證人吳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跟告訴人一起到上開餐廳吃飯,被告有丟酒瓶到我們後 面,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因為喝醉有挑釁的言語,我本 來要過去保護但告訴人制止我,告訴人要制止被告拿酒瓶 做攻擊行為,叫我跟我兒子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出去外面 。我有看告訴人去攔阻被告,因為被告要過來追我們,過 程中有拉扯,後來告訴人回去後當天就有發現受傷,報警 完就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係被告手持酒瓶欲朝吳峰璋處衝 過去,而遭被告友人及告訴人拉住,過程中雙方始會發生 拉扯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CJSW0654.MP4,影片長度2分28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2:31至00:54:58。地點為熱    炒店內,店內共有2組客人,其一位於畫面最左側座位共    有3人,其中紫色上衣之女子即為告訴人,另有分別身穿    橘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2名男子。其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    座位共有4人,其中最右方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另    有3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0:52:31,被告即自桌面上    拿起酒瓶並往告訴人等人之方向丟擲,酒瓶越過告訴人上    方後,砸中櫃檯旁放置滅火器之位置(如附件圖1-2至1-4    )。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與被告同桌之人亦    隨即舉手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5、1-6)。   3.畫面顯示時間00:52:42至00:53:00,藍色上衣之店員    走至告訴人旁安撫告訴人,紅色上衣之店員則拿出掃具清    掃現場(如附件圖1-7)。   4.畫面顯示時間00:53:05至00:53:37,藍色上衣店員走    至被告等座位旁與其等交談,被告同桌之3名黑衣男子再    次舉手向告訴人方向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8),被告則    遭店員身影遮蔽無法辨識動作。   5.畫面顯示時間00:53:39,告訴人起身走向櫃檯,行走過    程中均持續看著被告等人之方向(如附件圖1-9),藍色    上衣店員亦走回櫃檯。畫面顯示時間00:53:51至00:54    :03,告訴人與店員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指向    被告等人方向,店員則有扶住告訴人雙肩等安撫動作(如    附件圖1-10)。畫面顯示時間00:54:04起,店員替告訴    人結帳。   6.畫面顯示時間00:54:09,被告有朝紅衣男子及橘衣男子    方向伸手揮動之動作(如附件圖1-11),畫面顯示時間00    :54:12,紅衣男子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用力丟到桌面上(    如附件圖1-12),被告隨即起身並拿起桌面上之酒瓶欲往    紅衣男子方向走去(如附件圖1-13、1-14),惟遭同伴拉    住制止阻擋,紅衣男子亦起身,並從隔壁座位拿起一張板    凳欲走向被告(如附件圖1-15),隨即遭店員阻擋,並遭    同桌之橘衣男子拉住並拿下板凳(如附件圖1-16、1-17)    。   7.畫面顯示時間00:54:22,告訴人跑至紅衣男子及被告等    人中間,面向被告,並有用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其中    一名黑衣男子隨即上前合掌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18、1-    19)。   8.畫面顯示時間00:54:32,告訴人轉身往回走並將紅衣男    子推出畫面右方外,店員亦隨其等之後走出畫面(如附件    圖1-20)。   9.畫面顯示時間00:54:55,橘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如    附件圖1-21)。   10.至畫面顯示時間00:54:58影片結束,被告仍遭其同伴     抱住阻止其動作(如附件圖1-22)。   (檔案IMG_E3452.MOV,影片長度13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5:51至00:56:05。地點為熱    炒店外騎樓,騎樓內疊放有數疊板凳及數張已收起之折疊    鐵桌,畫面右上方為人行道及馬路。   2.畫面顯示時間00:55:52,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畫面左方出    現,可見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右手並略微半蹲馬    步之方式欲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有綠色酒瓶,並欲往馬    路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00:55:53    ,被告將酒瓶換至左手(如附件圖2-2),並拉扯帶同告    訴人均往馬路方向移動,移動中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右腳    均撞擊到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折疊鐵桌(如附件圖2-3)    。並有一名黑衣男子(被告同伴)出現在被告身後拉住被    告肩膀攔阻被告(如附件圖2-4)。畫面顯示時間00:55    :54,被告同伴自被告左側抱住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持酒    瓶指向馬路方向,同時可見告訴人右腳拖鞋已掉落在地,    告訴人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如附件圖2-5、2-6)    。畫面顯示時間00:55:55,告訴人及被告同伴即位於被    告左右協力讓被告轉身(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0    0:55:56,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同伴則將被告帶回熱    炒店內,被告同伴並拿走被告手上之酒瓶(如附件圖2-8    至2-10)。   3.畫面顯示時間09:55:57,告訴人有彎腰低頭及穿鞋之動    作(如附件圖2-10、2-11),隨後告訴人即走向人行道離    開現場(如附件圖2-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 30、133至149頁),是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可見告 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手持酒瓶要衝向吳峰璋處理論,而有以 雙手抓住或抱住被告右手攔阻被告之行為,在過程中遭被 告拉扯帶同而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右腳及右側上臂撞 擊到折疊鐵桌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拉扯過 程中並未撞到東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確有撞擊到放置於現場之折疊鐵桌 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 超過2年,是其就細節部分若無法記憶或有誤,亦與常情 相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業已明確 證稱就是因拉住被告欲阻擋,在被告掙脫或拉扯過程中始 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明確 拍攝到告訴人左小腿碰撞到物品,自有可能因受限於監視 器拍攝角度所致,然以雙方當時拉扯情形,應仍足以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及掙脫過程中所造成甚 明,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觀諸被告最後是遭其友人抱住及經告訴人抓住右手始未能 衝出店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有遭拉扯帶同移動之情狀, 可認被告確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欲掙脫或擺脫告訴人,否則 當不致能將告訴人帶同往店外方向移動,亦有造成告訴人 身體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或因而受傷。以當時情況而言, 被告當已知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持酒瓶衝出而導致與吳峰 璋間衝突擴大,始會雙手抓住被告右手阻擋被告,以避免 被告衝出,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極 有可能因其當時掙脫力道過猛或過大會造成拉扯帶同告訴 人重心失衡跌倒或因而碰撞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 訴人拉扯及掙脫之際,施以過大之力道,致告訴人因此發 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時4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稱是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受傷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 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在被告掙脫時帶同告訴人向前 移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 ,然本案起因是因被告當時先在上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及吳 峰璋處丟擲酒瓶,且當時再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理論,告 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衝突,始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方式 與被告在場友人一同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且 適當之行為,目的也是在於攔阻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造 成不法侵害。反而是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及友人攔阻,仍 執意持酒瓶衝向店外尋釁,雖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告訴人舉動而在掙脫及拉扯過程中施力過 大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動手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然被告並未積極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而是在持酒瓶欲 衝向吳峰璋時遭告訴人抓住,雙方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 掙脫之力道,而將告訴人甩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故其應僅有過失而已,尚難認屬故意傷害,公訴意旨尚 非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 緒,於用餐時竟欲持酒瓶與對方發生衝突,經告訴人拉住 阻擋後,自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掙脫對方時,極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過程中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易-746-2025011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李柏亨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6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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