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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威頓皇家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 原告甲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應 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甲○○○○○○○○○○○(下稱被告幼兒園) 就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同班乙女童(真實姓名詳卷) 因玩樂發生身體碰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詎被告幼兒園 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 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 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 園騷擾事件,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使原告留 下不良且不實紀錄,恐背負性騷擾罪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心理發展不可抺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書 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 告幼兒園詢問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 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 以手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被告幼兒園知悉後,即由吳如萍、 乙○○老師分別詢問乙女童及原告發生經過,乙女童稱:我在 上廁所,原告就開了我的廁所門,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 跑走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開了門,摸了乙女童一下(用 手演示觸踫的位置,靠近腿部及重要部位)就跑走了。等語 ,因其等描述情形一致,吳如萍即請原告向乙女童道歉。當 日下午由乙○○老師通知原告母親系爭事件經過,因乙女童母 親希望原告及其父母能向乙女童道歉並寫一封切結書,雙方 家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幼兒園進行面談,原告母親帶 著原告向乙女童及其母親道歉,並數度落淚表示很抱歉。依 規定校方應於知悉有疑似情形發生後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 故被告幼兒園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完成校安通報( 通報編號0000000號),並依原告反應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23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被告幼兒園係秉持公平、 公正、客觀立場保護三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被告甲○○○○○○○○○○○就讀,而被告幼兒園於112 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 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 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 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 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 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 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為一般通報等,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依法規規定   而為報告、通報,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 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 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 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 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 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 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本要點 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 保服務機構。又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⒌兒童及少 年保護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校安通報事件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校園性別事件,知悉疑 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或非屬性別平等教 育法)、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 報(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另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 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⒖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 1項第15款分別明文。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 對幼兒提供之服務:⒉幼兒園。而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款第2 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 範內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 事件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告幼兒園,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 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 手碰觸其私密處(尿尿的地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知悉乙女童母親之反應後,應即 符合上揭法令所指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情形,是被告幼兒園 之教保服務人員即有依上揭法令規範於24小時內,於校安通 報網通報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學年度第2學期分區 園長主任會議宣導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記載:幼 兒園知悉任何人有疑似不當行為,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 並非園所不覺得幼生有受傷/受傷不嚴重/家長或幼生只是隨 口說就不重視、不通報。請園所提高敏感度,避免因延遲通 報而受罰等內容。益徵,主管機關為執行落實法令規範通報 ,於幼兒園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賦予幼兒園有依限通 報之義務。該等法令並無要求教保服務人員必須於24小時內 完成調查確認結果後,再行通報。至於完成通報後,是否或 如何調查程序處理,與通報本身,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 無論被告幼兒園是否確認碰觸位置,均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 育主管機關等情,顯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 ,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 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 ,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等情,惟查:  ⒈被告幼兒園辯稱略以:幼兒園老師第一時間詢問兩位幼生( 即原告與乙女童)均回復(碰觸位置為)下面,乙女童有用 動作示範她被摸位置指的是尿尿地方,而幼兒園乙○○老師( 即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略以:事發隔日,乙女童母親到 幼兒園反應此事,伊們分別詢問,乙女童由吳如萍老師詢問 ,原告由伊詢問,原告就說有見到乙女童,開門摸了乙女童 一下就走,男童(即指原告)有用手比自己下面位置,詢問 過程後並未再細部詢問(碰觸)位置,兩位幼生(即原告及 乙女童)描述情形一致後,進行通報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 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記載 大致相合。再者,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廁所,且依被告幼兒園 之陳報,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此亦與一般常情相合下,除 詢問原告與乙女童外,難然認有何其他調查作為在事發鄰近 時間可以進行。則被告幼兒園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分別 由教保服務人員即乙○○落師、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乙女 童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園處理等過程下,尚難認被告幼 兒園或其教保服務人員未經詢問調查即進行通報。  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返家,經原告父母多次詢問原告及實際 模擬在園所發生過程,才知悉該名女童所指為大腿等情,固 不論原告之父母是經由如何方式詢問,惟此為原告與其父母 於事發隔日後,經由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幼兒園處理返家後, 所為詢問之意見,並非於發生翌日,經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場 時,即提出之事後意見,是尚難僅以此而推認被告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於事發翌日經乙女童母親到園通知後有未盡調 查處理之處。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幼兒園未明辨原告或女童所 指「下面」之意,即行認定原告係碰觸乙女童之私密處等情 ,惟被告幼兒園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有此情形,則此有利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主張原告與父母返家後之詢問所得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且,依據被告提出通報內容,後續記載(略以)關 於9月28日原告父母親看到通報內容後表示內容並未陳述到 原告說他摸到是大腿而不是私密處,對於內容表示有偏頗等 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幼兒園亦已將原告父母 事後表示意見,再為後續通報,是被告辯稱:依原告反應於 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等情與事實相合。則被告幼兒 園依法令規定進行通報,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性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與原告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 長道歉等情,惟依通報資料記載略以:9月26日,乙○○老師 協助電聯原告母親,告知發生事情經過,原告母親表示會嚴 正提醒原告並表明重要性;乙○○老師再次電聯乙女童母親, 乙女童母親表示希望原告父母及原告能和乙女童道歉等情; 乙○○老師再次電聯原告母親,約定下午6時到園,雙方家長 進行面談;當日下午6時,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均到園, 原告母親帶原告向乙女童及乙女童母親道歉,乙女童母親表 示明確說明不希望孩子受到傷害,所以也想原告的家長明白 這一點;兩位幼生(指原告與乙女童)在一旁玩玩具,相處 過程和樂,乙女童母親在一旁觀察,有感受到孩子們的單純 ,最後原諒原告,原告母親帶一份小禮物送給乙女童表示歉 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以上揭記載,並無原 告父母被迫向乙女童或其母親道歉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幼兒園所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既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依 據上揭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所為之通報,該法令所為通報 義務並無要求必須查證無誤後始行通報,且被告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業已於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經由教保服務人 員分別詢問原告及乙女童,並經通知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 後,而為通報,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通報陳述之內容為 真實,且係因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而為通報,基於善意而 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於112年9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許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 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 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 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 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 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 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 通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記載, 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精 神痛苦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書面道歉等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5

SLDV-113-訴-700-202410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耘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4 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712,942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 表編號8所示項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 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137,970元自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 求之兩造間關於換裝合約之基礎事實(詳下述)同一,或為 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 更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 維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 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階段建置工程 合約、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分稱 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合稱換裝合約)、保固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保固合約)。原告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 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已完成施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惟被告以種種理由延宕支付,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 板橋海山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50,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 137,97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  ⒈依換裝合約第5條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 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 、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 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 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 事項。…」等語,可知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悉依被 告與養工處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為據,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 之相關事宜。  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 約定:「路燈換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 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 依實際換裝數量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 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 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 低於新臺幣200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 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00元。」等語,足認原告有拆卸燈具時 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此 即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原告歷 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   ⒊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 四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 清冊,回收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 元,經扣除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 萬900元」等語,堪認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 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 銷。  ㈡防水型漏電斷路器部分:   兩造雖於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記載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由被告提供,然業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因此,原 告從未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1日簽 署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第二階段爭補協議 )時,亦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縱認兩造未 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然原告自第二階段換裝合約履約始期10 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止,從未 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並同意上開結算金額 ,使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不為相關主張或請求,原告於竣工半 年後始提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行使。倘認原告可 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應就其已施作30,839組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及單價550元,負舉證責任。  ㈢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部分:    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 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 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等辦理)。」,養工處於109年10月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 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下化作業,該工作乃於 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於地下,施作過程中 ,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後再將植栽復原,此 為上開約定「路面復舊」之一環,亦為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 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 容。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 執行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 作上限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 」等語,可知價金已包含附件一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原告 另行創設新工項,洵無可取。  ㈣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部分:   依原告所提「施工項目」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 「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 W)(含電源供應器)」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PVC),絞線,3.5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 0mA 0.1S(防水盒IP65以上)」133只(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 加款項範圍,即屬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附件 四之範疇,所得請求金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被告應 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 工處核撥金額5,037,730元,則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清償,原 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    ㈤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   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電 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 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關 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內 不另計價。」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 ,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而原告自承此部分工 作為養工處要求施作,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  ㈥夜間加派人員車輛部分:  ⒈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 )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一) ,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服務 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知所 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其效 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足認服務建議書為保固 合約之一部。  ⒉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 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 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 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 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足認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 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則原告 主張服務建議書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約不合。  ⒊原告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由被 告支付云云,然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用印,僅為原 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確認,自欠缺形式證據力。被 告雖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討論辦理」 ,然無任何同意原告報價之意,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原 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衡情被告自無同意另行付費之理。  ㈦購買抗藍紫光燈罩部分:   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並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 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則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 ,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以其與第三人 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又被告已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 撥之擴充款數額,原告再為請求,即非有據。  ㈧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僅表明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被 告提供等意旨,並無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器具或給付費用等 內容,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⒉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乙方 (指原告)依本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 2個月保固暨維護完成後向甲方(指被告)辦理請款作業,… 」等語、第14條第㈠項約定:「除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 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之保固暨維護事項時,甲方得通知乙 方並依照本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行使保固 保證之相關權利,自合約款中扣除罰金、違約金或所致生甲 方損害之金額,以維持本工程保固暨維護事項之進行,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應依約完成工作後,始能向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體現,堪 認保固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更 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 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程 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二、三階段換 裝合約、保固合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原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保固合約在卷可按 (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三第148至159頁、第16 0至171頁、第172至184頁、第186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 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 述理由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 (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 673,437元(含稅)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 元等情,並提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請款時所附施工 位置表、款估驗計價單(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20 頁)、第16期維運費用通報維護表(即原證9,見本院卷二 第422至6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 之相關事宜。此有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均約定 :「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 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 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 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 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事項。…」(見本院 卷三第151頁、第162至163頁、第174至175頁)為據,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拆卸燈具 時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 此即上揭換裝合約第5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見 本院卷三第151、163、175頁),原告歷來均依上開約定辦 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 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路燈換 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 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依實際換裝數量 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 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 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200 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 幣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為據。且原告歷 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燈具拆卸回收數量前期已繳費用說明及單據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612至6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 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一節,亦有養工處112 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㈠項 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清冊,回收 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元,經扣除 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萬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 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請求第 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 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之請 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原告則以 :被告所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為第3 階段換裝工程所拆卸之燈具,兩造間係在階段換裝工程驗收 款請領時確定數量後,一併結算,本件原告所請領為第3階 段建置工程合約第6期款項,並非驗收款項,被告之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記 載,顯見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2,180,900元已屆期應繳 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之清 償期為兩造驗收時結算,則原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另原告以保固合約與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無關,是被告主 張抵銷亦無理由,惟主張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並無債務必須相關之要件 ,是原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 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 請求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 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 )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即 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 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應 由被告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此有第2階段換裝合約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第2階段共計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每換一盞節能路燈必 須更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1顆及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PVC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2階段換裝工程第1期至第19期請 款總表、照片及路燈單線圖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 院卷一第208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98頁),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揭約定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而由原告購買並裝置在第2階段換裝路燈上,而被告雖不否 認其未提供第2階段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予原告,惟辯稱:業 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署 之書面契約或是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事後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第 2階段所需要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為真實,且衡情如兩造有 被告抗辯之新約定,勢必增加原告履約之成本,在無兩造曾 就履約工程總價有所調整或給予補償下,何以原告會同意本 應由被告提供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改由原告自備?則被告單 以原告未即時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 1日簽署第二階段爭補協議(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時, 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並未提出該等費用請求 等情之消極事實,並無法推得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自備防水型 漏電斷路器,更何況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本件第2 階段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所應使用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均由原告提供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基於履約時間緊迫,因為必須於109年年底前將鼓 山、鹽埕、苓雅、前鎮;小港、旗津等區之智能路燈全數更 換,被告當時負責之經理楊彥辰等人因應109年3月18日督導 會議結論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漏 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然以 原告所提出之養護工程處函文所附109年3月18日召開「高雄 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督導進度會議紀錄 中雖有:為配合市府政策,請廠商於109年年底前將原高雄 市11區全數更換為智能路燈之結論,且該會議簽到表上被告 公司之楊彥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40頁),但並無 原告所主張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 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記載,是無法僅以此 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該防水 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用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⒋但既然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 程所需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合意 存在,依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應由被告提 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被告管理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事務,原告購買提供該防 水型漏電斷路器之管理,即係依上揭第2階段換裝合約約定 代替被告購置提供,顯然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上揭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向請被告請求償還其支出取得該防水型漏 電斷路器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ELCB 2P 15A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合計分4 次進貨總數量為42,000顆,每顆單價為45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各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0 至364頁),且依其中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銷貨單上日期 ,分別為109年8月間、11月間、12月間(總數已達32,000顆 ),均與第2階段換裝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相合。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向養護工程處估驗請款明細表所列防水型漏電 斷路器之合約單價為638元,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則原告主張所購買提供該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每個之必要費用為550元低於上揭請款明細所載金額, 應為合理價格,雖此價格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認為原告取 得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其購入價格雖僅為450元,但仍應 加計原告代替被告取得、倉儲、運送等過程合理之必要費用 ,是參酌被告向業主養工處所為之估驗請款明細所載之單價 為基準,加計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張提供每個防水型漏電 斷路器之必要費用以55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本件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為購買提供防水型漏電斷 路器30,839個,含稅之必要費用金額為1,789,552元(計算 式:30839×550×1.05=0000000元(元下無條件捨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⒍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近乎2年,甚至竣工後至其為 催告期間長達半年,且於兩造簽訂增補協議書進行款項結算 時,均未為請求之表示,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7號 所揭示之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依據民法第148條 規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理,不應予准許等情,然本案 與上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法律原則之事實並不相同,已難比附 援引,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給付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 用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告所指情形。而認 定被告已有原告不請求該筆必要費用之合理信賴應予保護, 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必要費用不當得利之返還,然本院既 然認為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論理上原告取得關於防 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利益,即為有法律上關係,當無由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費 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通知辦理中山四路線 路下地作業,於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於同 年3月3日前將中山四路因路線下地造成草地破壞部分回復完 成時程,而該植栽改善工程,原告委託訴外人農友種苗公司 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相關文件包 含通訊對話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4頁)為據。   ⒉惟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 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 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 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等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又養工處於109年10月 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 下化作業。有派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被告抗 辯:由於該工作乃於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 於地下,施作過程中,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 後再將植栽復原,此為上開保固合約約定之「路面復舊」之 一環,即非無據。  ⒊又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執行 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作上限 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被告抗辯:上揭價金已包含附 件一即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 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容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等情,即 為可採。原告雖舉原證3之資料主張本件請求係依據被告與 業主間之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辦理,但單 憑該會議通知,並無法認定該工程為合約範圍以外之另行約 定施作,是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費用 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褐色扁琉璃蟻猖獗,因此建議使用防制琉璃蟻 之燈具,琉璃蟻燈具係被告將六龜與美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 尚未超過保固期間之燈具位置指示原告,由原告依據一般燈 具更換程序更換為琉璃蟻燈具;原告向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防治琉璃蟻燈具,請款項目包括防治琉璃蟻燈具133 盞、防水型ELCB 2P 15A(133個)、電纜線(429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養護工程處路燈PFI(派工單)、光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4、206至218頁)。  ⒉惟以原告所提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資料中「施工項目」 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LED燈組(≦105W)(含電源 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96組 、「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mm2」4 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P65以 上)」133只(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 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加款項範圍,此有養工 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30頁)。此部分即屬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 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依該項約定,所得請求金 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顯非無據 。  ⒊被告抗辯: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 625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111年7月1日函、被告111年1 0月3日函文及所附請款/領款統計表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而養工處關於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 所載附件一所核撥金額5,037,73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頁)。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 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 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被 告已清償,原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等情,即為可採。而原 告雖以由於在附件四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三第48至67頁) 中並無琉璃蟻燈具之單獨請款項目故以「LED燈組(≦105W)( 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 」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 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 P65以上)」133只記載云云,然以單從品名中並無法認定原 告所辯為實,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細項為不同 於琉璃蟻燈具之項目下,是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 費用,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雙周 會結論,必須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惟於同年6月15日通知 不用施工,而原告已將葉子燈上照支臂委託訴外人田金不鏽 鋼彎管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田金不鏽鋼彎管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2頁)。  ⒉按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 電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 )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 關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 內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63、174頁), 是被告抗辯:依上揭定,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 ,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等情,即非無據。又依 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關於葉子燈上照支臂工作為養工處要求施 作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44頁、第118頁 ),應屬於上揭約定之附件中之五金另件,即為原告之責任 ,不另計價。原告雖主張此非附件中所指其他因機關要求之 必須更換之附件等情,與本院上揭認定並非相同,是難採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夜間加派人員車輛費用部 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 監造單位之雙周會議建議,每日預留一組夜間機動班人員處 理夜間緊急指派及大範圍不亮案件,並開啟市府APP,以利 追蹤人員車輛動向,而耶間值班費用,則根據兩造於111年1 月10日會議決定由被告支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市府會 議內容之對話紀錄、受收指令待命之LINE截圖、電子郵件、 神通高雄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卷二 第606至610頁)為據。  ⒉按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 告)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 一),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 服務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 知所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 其效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有保固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9、195頁),是被告抗辯:服務建議 書為保固合約之一部等情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 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上揭合約內容文義不合,尚非採。  ⒊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 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 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 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 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觀 ,並以上揭保固合約書約定內容,將服務建議書內容引為兩 造間保固合約之一部下,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 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即為可 採。則既然夜間加派車輛為屬於兩造間保固合約約定原告應 履行之範圍,則原告另行請求費用,顯然無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 由被告支付等情。但被告已爭執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 何用印,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下, 則該次會議內容是否作成該等結論,尚難僅以等紀錄認定。 又被告之員工楊彥辰雖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 討論辦理」(見本院卷二第606頁),但該電子郵件中並無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關於增派夜間人車支援出勤費用部分,明 確回復,是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購買抗藍紫光燈罩費用部 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抗藍紫光燈罩之裝設是被告公司將於六龜區、美 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已過保固期間之燈具換裝一般燈具之位 置指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抗藍紫光燈罩之黃色燈罩,更 換已安裝之透明燈罩;該燈罩為被告申報附件四工程款之新 增項目,為被告與養護工程處簽約時所無項目,而原告向光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等燈罩等情,此有派工單、更換 位置資料、保價單、電子發票等可按(見本院三第316頁、2 20至282頁、346至348頁)。  ⒉被告抗辯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29、3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抗藍紫光燈 罩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顯非無據。   則被告抗辯: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 三第189頁),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 以其與第三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即為可 採。而被告已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 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撥之擴充款數額,依上揭㈤安裝防 治琉璃蟻燈具費用所示相同理由,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 4款後段所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約定,所得請求金 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 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 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 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下,則被告抗辯原告再為此 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等情,即為可採。  ㈨綜上,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3示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2、4至8所示項目及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3示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 283,745 第三階段換裝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見院卷㈢第176頁) 2 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 1,673,437 保固合約第五條第㈡項(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3 防水型ELCB 2P 15A(即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17,809,522 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或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28頁)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28頁) 4 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 177,630 民法第547條 5 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 849,608 民法第547條 6 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 189,000 民法第547條 7 夜間加派人員車輛 2,730,000 民法第547條 8 購買抗藍紫光燈罩 137,970 民法第547條 合計 23,850,912

2024-10-25

SLDV-112-重訴-10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林建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股票號碼 股數 79-NX-59155-2 360 80-NX-75787-6 54 81-NX-102423-1 41 合計 455

2024-10-25

SLDV-113-除-475-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譚大智、譚明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 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 部分。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 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 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譚明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111年士林字第15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為譚明麗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譚明麗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4,24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譚明麗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8,080元(計算式:18,294,24 0元×1/3=6,09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39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5,620元(見本院卷第1 0頁),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0,463元(計算式:6 1,390元×1/3=20,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 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58.00 譚大智:10000分之131 譚明華:10000分之13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譚大智:10000分之131 譚明華:10000分之13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 層次:115.52 陽臺:13.23 花台:1.92 譚大智:2分之1 譚明華:2分之1 共有部分: 同區段22915建號 面積34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 (起訴狀附表漏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地下層) 層次:89.06 譚大智:20000分之253 譚明華:20000分之253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20000分之253) 共有部分: 同區段22915建號 面積348.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起訴狀附表漏載)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相近路 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069元(含土地、建物及車位), 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141.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5.52 +陽臺13.23+花台1.92+共有部分8.79(計算式:348.87平方公尺 ×252/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層次89.06平方公尺 ×253/10000+共有部分0.03(計算式:348.87平方公尺×39/10000 ×253/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1.74】,則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94,240元(計算式:129,069元 ×141.74平方公尺=18,294,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5

SLDV-113-重訴-23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黃湘淩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叢玥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6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影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貴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6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鈕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梁娥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 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梁娥斌之住所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2-訴-1829-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琦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3,397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1-建-53-202410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 款,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45,135 元未依約繳付及相關利息。嗣中信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惟依被告與中信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有 「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 之權利,即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訴-132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沙崙福德宮籌備處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2,2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8,521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 3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9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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