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欣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1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1號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約定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之人(下稱「阿賢」)約定收受報酬,而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傳送與「阿賢」,並
因此陸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秀敏、黃淑雲,致徐秀敏、黃淑雲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秀敏、黃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阿賢」,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1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黃淑雲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府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阿賢」(因對方已封鎖被告,所以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阿賢」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阿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自承獲得之報酬5,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秀敏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徐秀敏施以詐術。 113年6月18日10時11分許 500,000元 2 黃淑雲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黃淑雲施以詐術。 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290,000元
PCDM-113-審金訴-333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