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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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 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 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 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 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 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 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 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 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 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3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把、搬風骰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 6,600元」應更正為「賭資2萬6,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6,4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 ,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 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 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 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 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06 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周明 忠、簡文清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 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地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 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24

PCDM-113-簡-590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 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 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 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 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 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 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 ,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 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 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 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 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 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 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 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 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 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 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 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 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 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 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 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 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 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 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 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 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 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 ,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 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 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 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 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 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 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 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 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 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 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 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 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 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 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 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 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 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 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 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 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 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 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 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 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 ,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 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 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 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 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 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 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 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 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 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 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 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 ,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 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 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 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 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 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

2025-01-24

PCDM-113-易-173-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57號   被   告 李聰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000○00號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每 瓶660毫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聰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40-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60、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1號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三重捷運站置物櫃內,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陳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為申辦貸款,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裕翔 113年1月5日 15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5日16時43分 49,986元 113年1月5日16時54分 49,987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250-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鄭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鄭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 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板城路口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3

PCDM-113-審易-417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欣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5,1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1號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約定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之人(下稱「阿賢」)約定收受報酬,而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傳送與「阿賢」,並 因此陸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秀敏、黃淑雲,致徐秀敏、黃淑雲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秀敏、黃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阿賢」,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5,1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金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秀敏、黃淑雲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府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阿賢」(因對方已封鎖被告,所以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阿賢」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阿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自承獲得之報酬5,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秀敏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徐秀敏施以詐術。 113年6月18日10時11分許 500,000元 2 黃淑雲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話術對黃淑雲施以詐術。 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290,000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3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 8、2279、2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浥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羅浥銘即邑穩企業社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浥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羅浥銘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請成立邑穩企業社,並自任負 責人,復以邑穩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予詐 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宜旻 、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浥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旻、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邑穩企業社之登記設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但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 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113年8月2日修正 後第23條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業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未 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併辦之處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 、2279、22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宜 旻、李慶鴻、江安康、林慧珍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均為本 案帳戶,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蔡佳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 為被告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 ,且被害人蔡佳芳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6日,係在本案帳 戶開設之前。顯見被告並非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前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0 劉宜旻 自112年1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4分  5萬元 0 林慧珍 自112年1月7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6分 10萬元 0 林侑臻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25分  5萬元 0 江安康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57分  3萬元 0 李慶鴻 自111年12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4時許 50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訴-22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 」、「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 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 ,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 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 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 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 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 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 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 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 、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 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 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 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 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 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 ,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 、「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 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 ,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 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 「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 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 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 )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 ,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 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 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 ,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 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 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 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 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 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 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 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 「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 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 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 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 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 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 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 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 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 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 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 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 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 ,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 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 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 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 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 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 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 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 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 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 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 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 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3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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