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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7,8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3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昭文 相 對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 票,票據號碼3957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於借款期間償 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 新裁定實際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借款期間償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云云,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4-抗-2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參 加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 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 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 參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中,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 原告變更聲明及補充其陳述:㈠被告應依附件1(即社團法人 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3月14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表3「4樓之1修繕 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其所有系爭4樓之1房 屋公用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4樓之1房屋內,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 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復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5、6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於內; 被告則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 所外牆及天花板自110年11月7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 爭漏水事故),進而造成屋内財物毀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確認 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4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並說明系爭4樓之1、3樓之1 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如附件1、附件2(即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0頁之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之157,630元、86 ,680元(合計為244,310元)。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且被告消極放任其房屋管線老化、防水功能失效之 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 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負擔所需修繕施工費用157,63 0元,應屬合理。被告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防水功能 失效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 意義務,進而滲漏水至系爭3樓之1房屋,致系爭3樓之1房屋 之内部裝潢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共計新86,68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前揭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請分別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 浴廁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 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 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指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係造成系爭3樓 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之原因,沒有意見;惟被告先前偕同 水電技師至兩造所有房屋會勘,水電技師表示判斷是公管( 主幹管)的問題,且因公管位於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間 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鑑定人員未於該處做排水測試, 檢測是否有漏水而為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漏水的原因之一, 僅以手電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 業方式鑑定,鑑定機關以此逕認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 ,實嫌速斷,因此本件不能排除公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 又被告已搬離,在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仍有漏水狀況,則實不能排除大樓公 管滲漏導致漏水之原因。另鑑定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 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顯不合理且無據,縱使原告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依原 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的比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字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 下樓層住戶。  ⒊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之 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 造成;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則分別為如 附件1、附件2所示之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 元)、修繕方式及項目均依附件1、附件2(即表3「4樓之1 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表4「3樓之1修繕表」)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3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依 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 漏水修復,有無理由?   ⒉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若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之1房屋,並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3 樓之1房屋之上方,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住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9至21、45至 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就本件系爭 漏水事故之檢測,多次到場進行鑑定,經過及相關說明略以 :「十、鑑定經過及結果:㈣本協進會人員於民國113年03月 06日進行鑑定作業,為釐清室内滲水原由,與4樓之1公用浴 廁及主臥浴廁管道間是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滲 透原理,檢測前後紀錄狀況。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 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儀及肉眼(僅 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㈤透過上開儀器檢測,其 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視 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參考各受測位置現況圖 ),現況為3樓之1受測範圍曾經漏水痕跡,由照片可以看出 曾經漏水狀況。⒉3樓之1作業前後,測試漏水潮濕與4樓之1 有無關聯性,以做各項漏水相關檢測。⒊3樓之1測試前,拍 照紀錄3樓之1標的物室内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參考。⒋113年 3月06日測試前,進行紅外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 相同受測面、受測組與對照組、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 濕度或漏水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水分計(稱水分計或濕度計 )量測混凝土濕度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5.經各項檢 測後4樓之1經積蓄水測試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表2:囑 託事項及回覆論點說明表項次2:2.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 水(即4樓之1專屬糞管周邊範圍初勘所述範圍)經4樓之1公 用浴廁積蓄水檢測約1小時,造成3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 。3.所述範圍漏水原因沒有次因,(5F排水管)造成4F-1主 臥浴廁檢測前已有漏水現象(P.14漏水位置示意圖)」(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9頁)。可知鑑定機關為確實記錄 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以混凝土水分計為主,紅外線熱感應 儀及肉眼(僅限於滴水)觀察為輔,判讀依據,並進行紅外 線及混凝土濕度檢測並記錄,則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 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 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現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可採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僅如被告抗辯:鑑定人員未於被告房屋 公用浴廁間隔壁的主臥浴廁管道間內作排水測試,僅以手電 筒及目視的方式觀察,並未使用精密儀器或高度專業方式鑑 定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另被告固抗辯本件不 能排除公管(主幹管)破漏導致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 :(就抗辯漏水原因亦包含公管(主幹管),有無相關舉證 ?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無其他相關舉證,不用再補充鑑定 ,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簡字卷第?頁)。則被告既未舉證造 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尚有其他次因,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認造成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所致,且無其 他次因,應可採信。  ⒊兩造對於系爭4樓之1房屋經檢測確實有明確漏水現象;造成3 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原因為4樓之1公用浴廁漏水所造成等情 ,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被告本應注意維護 房屋,以避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漏水事故之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 上開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既 然被告對於系爭4樓之1、3樓之1房屋之修繕施工費用分別為 157,630元、86,680元(合計為244,310元)及修繕方式及項 目則依附件1、附件2所示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⒊),則原告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致系爭3樓 之1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 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進行漏水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 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件2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86,68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之1房屋公 用浴廁依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 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附件1所示之修繕施工費用157,630元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固抗辯鑑定 報告所示結果可證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修繕漏水之工項及金額 顯不合理且無據,應依原告變更前的訴之聲明來決定兩造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云云。惟本院審酌鑑定費用不僅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主張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 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漏水, 故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就第一審裁判費,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全部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23-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 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 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 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 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 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 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 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 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 。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4-抗-3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訴-59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霆(即楊誠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28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另有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協議 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 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 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0994 股票 1 245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1011 股票 1 25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3878 股票 1 269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D04518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2037 股票 1 104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92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94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47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3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85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26

2025-02-27

KSDV-114-除-3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 ,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 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 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 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 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 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 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 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 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 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 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 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 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 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 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 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 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梁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 別稱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 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1、4823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 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31、4 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 被告梁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 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曉瑩」,再由「李曉 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陳明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李曉瑩」之指示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由「 李曉瑩」指定之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係援用檢方處分 書之附表,惟查原告於111.9.7另有匯款一筆1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單詳如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之總匯 款金額應為73萬5千元,併予敘明】。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都是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2、30   年前就申辦,伊並沒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伊是認識1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瑩」的女子,雙方用L   INE聊天,之後「李曉瑩」有匯錢到伊的郵局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並請伊幫忙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李曉   瑩」的電子錢包,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伊   也沒有詐欺他人或洗錢等語。  2.經查,被告與「李曉瑩」在LINE對話中以「老公」、「老婆   」相稱,雙方不時噓寒問暖,與真實情侶幾無差別,而「李 曉瑩」更從中不時提醒被告要幫忙「買幣」等情,有被告與 「李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堪認詐欺集 團以女子「李曉瑩」之名義,藉由與被告建立感情博取信任 ,再逐步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辯 對於詐欺取財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  3.另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附表所示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外,尚有「勞動部」核發之補助款 項匯入,核與被告所辯此帳戶係多年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 是倘被告有意將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轉帳使用 ,當可另行開立新帳戶,實無仍交付自己日常使用及領取補 助款之帳戶,招致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是被 告應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同遭詐欺集團以類似之手法施用詐 術,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時,既缺乏 對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4.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雖係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惟其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主觀上並非以共 同參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施行犯罪,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 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 ,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73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偵40131、48238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3 告訴人陳明忠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彣」名義與陳明忠聯繫,佯稱可至樂天商城申請帳號搶購商品以賺取3%至5%回饋獲利云云。 111年8月30日14時2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8分 2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 17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48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廖健屹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總共遭詐騙而匯出的金額是新臺幣(下 同)342萬元,其中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的金額是90萬元,故 於本件請求90萬元,另請求援用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 ,但被告沒有錢,刑案的被害人每個人都要來找我,我不知 道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2-27頁)為憑,而上開刑案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12.26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亦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在案,亦有 本院查詢之該刑事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1頁 ),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依卷附之刑事一、   二審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他人所申辦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款項予詐 團成員,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詳參卷附之刑事判決),其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依 前揭法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洗錢 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163-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8之1號2樓房屋)、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之1號2樓房屋) 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兩造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公寓共有5樓10 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一座(下稱系爭露 台),系爭露台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 露台,於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約2噸多),致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多處產生裂痕, 系爭3樓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已就系爭 露台修建造成裂痕一事,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果,上訴人 一直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 關,上訴人因此手機換50多隻,上訴人自104年舉報1999違 建水塔後,經常被喊叫要殺害上訴人,上訴人現在身體不佳 ,心恐難熬二審,被人殺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 ,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 ,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修繕前經 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縱上訴人有爭執,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又系爭公寓為40年有餘之老舊公寓,縱有裂痕亦 未必與系爭露台修繕有關,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受損前後之 照片以供比對,又無經公信單位或第三人至現場紀錄,實無 從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裂痕係系爭露台修繕所造 成。另請 鈞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期間,被上訴人及同 棟鄰居多次在樓梯間親見上訴人持水壺自3樓樓梯間向下潑 水,顯可疑為上訴人刻意製造系爭露台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 系爭3樓房屋積水之假象,其所提此部分證物,應無可採。 況上訴人多次提出陳報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部分,實不 知與本案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回應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8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 訴人乙○○所有。  ⒊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⒋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露台之修建有無經除上訴人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 建?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露台之 修建所致?  ⒉上訴人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修建行為而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若可,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8之1號2樓房屋 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兩造所有前揭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等 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雄簡卷一第103、147、237至2 39、24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龜裂痕跡之情形,並提出多筆系爭 3樓房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雄簡卷一第55至59、361至37 1頁、雄簡卷二第237至287頁、簡上卷第303至339頁),足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等處出現龜裂痕跡之 情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係 被上訴人修建系爭露台所造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論述,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 造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及龜裂原因各執一詞,而房屋漏 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牆 壁漏水、龜裂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固聲 請鑑定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是否係因系 爭露台之修建所生載重問題所造成等情。惟查,本件經原審 法院送鑑定後,因上訴人一再對鑑定單位、項目表示疑問, 又多次聯絡無著,無積極配合之意願,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 繳納,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雄簡卷二第179至1 89頁)。上訴人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 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 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上訴人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 要求原審法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 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 跟蹤導致不公等要求(雄簡卷二第82至84、87、105至109、 153至155、165至169頁);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經 審判長曉諭對此仍陳稱:(就鑑定部分,上訴人是否仍聲請 鑑定?是否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如是,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 有何意見?)我要聲請鑑定,我不希望台灣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來鑑定,也不希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易言之,因 為我有其他的行政訴訟案件擔心高雄的相關機關會有偏頗, 所以只要是高雄的鑑定機關我都拒絕,為了公正性,我也不 願意付費等語(簡上卷第295頁)。則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自無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機關為鑑定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裂痕、漏水係因被上訴人 之修建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 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 、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就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 有無經其他住戶同意,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萬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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