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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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林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512516-6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8088-2 85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除-4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鐘明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到原裁定,然 該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卷第3頁), 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人(張雪玲)、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是原裁定據以作成就發票人張雪玲部分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 發票人之部分,原裁定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喜詮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發票人之部分,既已駁回該部分聲 請,則原裁定對「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該公 司依法無從提起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5

TYDV-113-抗-21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許文清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法扶律師 被 告 毋淑娟 毋淑珍 毋品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11.1本院言辯期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6條贈與關係之請求權(本院卷166、168 頁),核其追加仍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細妹間之約定(詳後述 ),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名馬文清)前於93年4月間單獨出資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工作性質不便申請貸款,乃商請同居之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劉細妹(原名毋劉細妹)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向銀行貸 款,復口頭約定由劉細妹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購屋後二人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 ,並於94年8月間,簽訂共同買屋證明及同居協議書。嗣劉 細妹於111年7月間死亡,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被告既為劉細妹之法定繼承人,即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 義務,詎被告3人竟辦理繼承分割而將之登記於被告毋淑娟 名下,且拒不返還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406條(死因贈與)及繼承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房 、地應有部分均為1/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劉細妹簽訂,原告並 無提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亦未提 出交付金錢予劉細妹繳納貸款之證據,難認原告與劉細妹間 確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認上開共同買屋證明為真 正,其文義應為劉細妹應返還原告所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 而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為劉細妹所有 ,僅依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約定,可供原告居住到往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細妹(被告之母)名下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與劉 細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查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劉細妹簽名之「同居協議書」、「共同 買屋證明」各1份,其內容分別如下:  1.本院卷第19頁「同居協議書」(日期94.8.12),記載:   「馬文清(即原告)…每月5日給毋劉細妹參萬元正,包括房屋 貸款,不得有誤,立字為憑,立同居協議書。桃園縣龍潭鄉 武漢派出所會客室」、「以上立字據可公信,龍潭買的房子 ,由馬文清、毋劉細妹共同居住,如果馬文清先往生,房子 由毋劉細妹住,如果毋劉細妹先往生,房子由馬文清居住到 往生,我毋劉細妹有向姊妹說明交代」等語(此協議書最下 方,並有馬文清、毋劉細妹、劉襄秝之簽名、蓋章,及陳劉 菊妹之簽名及捺指印)。  2.本院卷第18頁「共同買屋證明」(日期94.8.13),記載:   「毋劉細妹、馬文清購買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用毋劉細妹出名購買房屋,因為購買房屋需要貸款,   毋劉細妹有上班,可以貸款買房屋,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   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 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 約金額的1倍,雙方不能有異議」等語(此文件最下方,並 有:馬文清、毋劉細妹之簽名、蓋章)。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劉襄秝(劉細妹胞妹 )到庭作證,依其2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劉細妹確曾於94.8 .12邀同證人2人一同見證而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然觀諸該 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或劉細妹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得居 住至往生為止,並未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 ,是依上開協議書,固足證原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至死亡為止之合法占用權利,然原告欲據此協議書主張兩造 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一節,則難認有據。  ㈣再觀諸原告、劉細妹於簽立上開同居協議書之翌日,固有簽 立前揭「共同買屋證明」(本院卷第18頁),然觀其內容「… 由馬文清支付月初貸款金額,壹萬參仟元,所繳的貸款房屋 貸款結束後,再還馬文清,共同買的房屋,不能任意更改, 如果違約更改,要還違約金額的1倍…」等語,語意實有未明 ;而證人陳劉菊妹、劉襄秝均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原告與劉細妹2人都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筆錄)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一情,已難 憑採。且依證人劉襄秝(劉細妹胞妹)證稱「當初我三姐毋劉 細妹說買了這個房子,她交代我說,若她先走,這房子要留 給原告住,等原告走了,房子就留給毋劉細妹的女兒(即被 告)」(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劉細妹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益難認屬實。  ㈤至證人陳劉菊妹(劉細妹胞姐)固證稱「毋劉細妹的意思是說 ,如果將來她先走了,房子要留給原告,房子是原告與毋劉 細妹一起買的,毋劉細妹的女兒沒有出半毛錢」(本院卷第1 24頁),惟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與「劉細 妹的女兒有無出錢」一事無關(蓋因原告之子女同樣也沒出 錢),是證人陳劉菊妹前揭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死因贈與等法律關係為真,是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死因贈與等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毋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後 ,被告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0

TYDV-113-訴-635-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陳政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5千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之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8

TYDV-113-訴-272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 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 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 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 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 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431-202412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 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左右,在私立開南大學附近,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 貸 洪彥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 之帳號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繫原告,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買進原油指數、美元指數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趙丞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前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20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99萬9,300元 3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200萬元 4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99萬9,300元

2024-12-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 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 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 )。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 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 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 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 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 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 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 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68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藍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 21頁,為寄存送達)。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國-21-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青洋 被 上訴 人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先前不知土地價值,以為畸零地無法出售,經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有之 畸零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受第 一期款項後,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因忘記契約書收藏位置 ,以致於明知被上訴人未付款,也無法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支付餘款,因此便擱置至今。近來因 有人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欲購買畸零地,上 訴人亦偶然找到契約書,乃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1356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解除契約,將系 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 人之三哥即訴外人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 ,因當初土地過戶辦理係拿取上訴人二哥之授權書辦理,印 章係偽造,土地過戶亦為無效,請求一併將上訴人三哥吳沛 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解除兩造在97年1月7日所 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36筆土地要回 復原狀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計36筆土地,總價款為157,53 3元,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卻未配合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經兩造協議後再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原先付 款約定「分3次給付」之條款予以修正,因被上訴人已全數 付清價金,因此修正記載為「一次付清」,有上訴人親筆簽 名及蓋印可證。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僅完成其中9筆土地 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8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嗣於101年3月14日經鈞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 調解成立,經兩造確認簽名調解成立在案,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關於訴外人吳沛霖授權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3 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略稱:記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 契約上,其簽名、蓋印均係偽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89號之調解單、調解筆錄上之簽名,都是可以偽造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開庭時則稱:記 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契約及後附付款明細表上,其簽 名所蓋印章都是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復稱:前 開另案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的簽名,確實都是我簽名的筆跡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卷內所附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簽收人,分別為其太 太、兒子的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益足認兩 造於本院前案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確已調解成立,則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依該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辦 理相關移轉登記,與法無違」一節,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 述:其對簽名、蓋印於「一次付清」買賣契約上之事,及在 法院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都沒有印象、都不記得 等語,經核均無從否定或推翻前揭各該文書為真正之事實, 本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提及其三哥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 無效,亦未收到後續餘款,亦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節,   惟觀原審卷第231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辯期日所述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表36筆土地要回復原狀到原告的 名下。」(原審卷第231頁),是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僅針 對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且按,關於吳沛霖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解除前揭契約(詳參原審判決理由㈤ 所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2-簡上-38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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