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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4至5行「凌晨1時許」均更正為「凌 晨5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致亨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 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部分)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指印之數量,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竟任意冒 用胞弟「劉致裕」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影響司法機關對刑 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及其 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迄未取得被害人劉致裕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劉致裕」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 署名 指印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105年6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 ①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 1枚 1枚 偵卷第25頁 ②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③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④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27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偵卷第28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29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1枚 1枚 偵卷第30頁 5 指認賭博案工作人員紀錄表 下方空白處 1枚 1枚 偵卷第31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80 1枚 1枚 偵卷第41頁 7 指紋卡片 「手指」欄及「捺印時間」欄 1枚 12枚,另有左四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致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亨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因涉犯賭博案件(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旁鐵皮屋查獲,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35分許止,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察搜索扣押、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弟「劉致 裕」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號1-3及5-7所 示之文件,偽造「劉致裕」之署名、指印,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偽造「劉致裕」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 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致裕 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致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 文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500463 05號函暨附件指紋卡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 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 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 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及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 件上偽造「劉致裕」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及5 -7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 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 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及5-7所示文件上所偽 造「劉致裕」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2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劉致裕」署名2枚及捺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需通知親屬」,簽名捺印欄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5 指認工作人員紀錄表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80) 「劉致裕」署名及捺印各1枚 7 指紋卡片 簽名、指印、掌印欄位 「劉致裕」署名1枚、指印12枚、掌印2枚

2024-11-26

TYDM-113-桃簡-2842-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旗 許智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智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旗與被告 許智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所為虛偽證述之另 案被告林錦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 決、林錦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黃仁旗固然於113年6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被告許智禮於113年4 月11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偽證罪犯行,然被告 2人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則 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 時,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 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證言,雖未為審判機關所採納,而未對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許智禮於偵 訊時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仁旗雖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 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偽證情節之輕重 暨黃仁旗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鋁門窗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智禮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打石工作、須扶養一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 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黃仁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旗明知林錦輝(所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下稱前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40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574號駁回上 訴後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23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各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案審判程序中,就林錦輝有無於前揭時、地轉讓毒品與其施 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 二、許智禮明知林錦輝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和興街與南華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 3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就林錦輝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內容與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之事實。 2 被告許智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3 ⑴前案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黃仁旗證人結文、被告許智禮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⑶被告黃仁旗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14日與林錦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⑷被告許智禮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110年7月28日與林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⑸林錦輝110年10月2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本署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仁旗、許智禮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證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旗、許智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證述內容 1 黃仁旗 (以下係辯護人江百易律師與被告黃仁旗問答)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方才講到7月14日那天你到林錦輝的住處去,桌上有放安非他命,你就拿來施用,你確認一下這個內容,當時的經過為何? 被告黃仁旗答:我到那邊看到桌上有,我就直接拿起來吃。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有無先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說那邊有安非他命或是如何?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完之後有跟林錦輝講嗎? 被告黃仁旗答:也沒有,吃完之後我就在那邊做壓克力盒子。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在警詢時你有曾經講過說林錦輝請你吃0.1公克,你又帶0.1 公克走,你後面指的這個「帶0.1公克走」這個到底是有這 一回事,還是沒這一回事? 被告黃仁旗答:說實在我忘了,不知道是那邊吃還是帶走。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記得的是你當天去桌上有,你就用了 0.1 公克? 被告黃仁旗答:是,我就拿來吃了。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7月23日這一天,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有說林錦輝請你吃0.1 公克,當天是林錦輝直接拿給你請你吃,還是一樣是放在桌上? 被告黃仁旗答:一樣放在桌上。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吃之前有無問過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你在吃之前,林錦輝有無跟你講過哪裡有安非他命可以用?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問:我再跟你確認,所以這2次你施用各0.1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你自己去拿來吃的? 被告黃仁旗答:對。 (以下係檢察官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檢察官問:為何這2次桌上都剛好有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你問我,我怎麼會知道,我到了,我看到就拿來吃了。 (以下係審判長與證人黃仁旗之問答) 審判長問:你有無故意說謊來陷害被告林錦輝?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林錦輝之間有什麼仇怨糾紛嗎?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 審判長問:既然你跟林錦輝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照你方才所述,110年7月14日及110年7月23日都是你偷拿林錦輝的毒品來施用,為何你要跟檢察官、跟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施用,你這樣不是在陷害他嗎? 被告黃仁旗答:那可能是我理解他那個意思的。 審判長問:什麼叫做「理解意思」,到底林錦輝有無請你跟是不是你偷拿,這種東西有什麼完全不一樣的? 被告黃仁旗答:沒有,這樣算是我偷拿,因為我沒有經過他同意。 審判長問:你既然是偷拿人家的毒品,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警察說是林錦輝請你,你這樣不是要害他嗎,你不是在陷害他嗎,他是你的朋友,你還這樣陷害他,到底是他請你還是你偷他的安非他命? 被告黃仁旗答:我偷他的。 2 許智禮 (以下係檢察官與被告許智禮問答)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你看一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然後跟我說一下這次電話內容在講什麼事,發生什事? 被告許智禮答:這是我跟林錦輝的通話。 檢察官問:講完電話之後你有去林錦輝家嗎?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被告許智禮答:沒有。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一第217頁)為何你跟警察局說當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0.3克的安非他命,你是否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作偽證? 被告許智禮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為何會跟今天講的不一樣? 被告許智禮答:那是我跟他合夥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怎麼樣的合夥方式? 被告許智禮答:就是那天我去那邊,輝哥跟我說現在1克新臺幣2,000元,然後他就說一人一半。 檢察官問:1克新臺幣2,000元,林錦輝跟你說一人一半一起買? 被告許智禮答:對。 檢察官問:毒品是從他手上交給你的嗎? 被告許智禮答:是。 檢察官問:110年7月28日當天你有無交給林錦輝新臺幣1,000元? 被告許智禮答:有。 檢察官問:那新臺幣1,000元是什麼錢? 被告許智禮答:是我跟他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的錢。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5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騰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 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並雇用外國人,並遭主管機關裁 罰,仍未改善管理方式,對於工地現場所雇用勞工是否合法 未予聞問,顯然無視相關法規所課與之義務,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之代表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之資本 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工作性質、內 容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代 表 人 楊騰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峰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 PHU、NGUYEN VAN BINH,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從事峰鼎公司承攬之桃園中 壢郵局模版組立工作。嗣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峰鼎公司之代表人楊騰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PHU、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0日以府 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專勤隊 現場查察照片6張、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2紙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簡-16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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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 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林丸兒所 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 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 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 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 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62-202411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爾夏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爾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 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 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故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 元傑」之獄友,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 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款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 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曹爾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爾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6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43分許,以 假買賣為幌訛詐彭淑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23日下午6時5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彭淑 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爾夏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009號函暨附件112年2月21日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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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 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住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長榮路 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林孟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1-25

TYDM-113-桃原交簡-326-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 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 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 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 、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 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 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 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 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 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 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 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 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 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 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 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 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 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 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 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 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 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 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 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 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 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

2024-11-22

TYDM-113-審原簡-154-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欣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 在點券交易平臺「小豬出任務」上,以「Xia Owei」帳號向 沈宜萱佯稱:可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統一超 商點數云云,致沈宜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8日 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200元至施欣偉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施 和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 帳戶。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再向沈 宜萱佯稱:因車輛遭拖吊,需再借款繳納相關費用,方能歸 還上開款項云云,致沈宜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7月 9日上午1時40分許,匯款1,500元至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融 帳戶。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內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施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沈宜萱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 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故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 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猶仍為本案犯 行,素行不良。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金錢利益之多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 得之2,7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合金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欣偉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宜萱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 1,200元 施和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1、33至34頁) ⒊告訴人沈宜萱與被告施欣偉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35至45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9頁) 112年7月9日上午1時40分 1,500元 施欣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1-22

TYDM-113-壢簡-1900-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江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本院訊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出於侵害 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於同一天先後 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被告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經統一超商 公司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業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已沒收 被告新臺幣60萬元違約金(詳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跑租賃車、需支付就讀國小五年級 孩子的贍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李羿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江為永泰生醫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經營契約, 於102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李羿江於111年6月30日 17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使用統一超商內之 IBON機器列印天璽娛樂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25張、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實際付款即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 器掃描繳費條碼,並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藉以獲取使用50 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統一超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方式,藉以取得遊戲點數50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致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建穎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鴻臣門市111年7月1日門市代收紀錄及現金日報表、111年7月1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與天璽娛樂網頁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40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 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 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 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 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 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 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 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 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 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 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 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 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 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 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 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 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 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 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 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 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 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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