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裕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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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翰玄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4,066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 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重訴-3-2024123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3,819元 ,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986-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 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 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 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 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 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 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 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 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 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 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 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 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 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 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 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 (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家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 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 ,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 ,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 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 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 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 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 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 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 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 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 ,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 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 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 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 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 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 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 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 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 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 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 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 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 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 :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 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 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 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 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 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 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 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 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2024-12-31

KLDV-113-消債抗-1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4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6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已合意就後述借 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道故 事館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元富與被告何俞徵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並保證就台灣鐵道故事 館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 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該公司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4萬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台灣鐵道故事館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2份)、系爭約定書(2份) 、借據(6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6份)授信案件 批覆書(6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111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698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0,69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71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訴之 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 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成立和解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 求,且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 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孫瑋亨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 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拋棄應 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 )自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等19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 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 、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 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 ,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 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 看管車主及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 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不改初心」之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開始 向原告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林峻弘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被告 並因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孫瑋亨對此亦 不爭執;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30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19人乙情, 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頁),又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前揭19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5萬7,895 元(計算式:300萬元÷19=15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7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原告因前揭和解成立而就郭小 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 )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準備程序筆錄)。準 此,原告同意郭小崧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前開每人平均分擔額 ,應認前揭和解情事對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 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被告簽名),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542-2024123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馥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羽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47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 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 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 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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