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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受告知人 江吳息(即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出悔過書與和解書、借據、本票(司促卷第19 、21頁,下分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合稱 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同意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 和解書、系爭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訴外人江○○,江○○ 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江○○於103 年6月2日去世,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 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3年9月1日以高 少家美家司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 即江○○之父江○○先於江○○死亡,江○○之母乙○○仍在世,是江 ○○之繼承人為乙○○,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規定,對乙○○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3、194、194之1頁),而乙○○經合法通知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86年間,偽造江○○、江○○之簽名 、印章後,以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 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5,000,00 0元;87年間,教唆友人偽造江○○之簽名、印章,並以話術 詐騙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7,000,000元、5,000 ,000元,合計17,000,000元。江○○發現前情,欲向甲○○究責 時,經甲○○哀求,原告、江○○、甲○○始於93年農曆年前達成 和解,約定甲○○於10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日間擇期給付原 告、江○○17,000,000元,惟甲○○應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 保,甲○○即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文件予原告、江○○,詎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另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亦未依約為之, 爰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邀同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然此均經江○○、江○○同意,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亦否 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及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農會借款,有○○農會檢送本院之借款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形式真正及曾與被告達成前揭 和解,並同意為前揭給付,惟查: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之 證據資料,原告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 院判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告知原告 「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並詢問原告「民事補正狀說明二陳稱『由本院判定』 ,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 ,原告仍陳稱「是,請本院判定,原告並無證據要聲請調 查」等語,有補正函、民事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7、38、1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自亦無法以此 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 告,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 成和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0元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重訴-136-2024121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桂鈞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但付款後被告 並未給付,兩造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 爭議申訴會議中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9日將附 表所示商品交付原告,但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爰 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 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 會議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負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物品內容 一、3瓶貝彈(60粒裝) 二、5條乾性洗面膠 三、24盒瀑布面膜 四、2組youthspan(共12瓶)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43-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2

CYDV-113-補-609-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2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鉄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博文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4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233-2024121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麗容 被 告 楊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6

TCEV-113-中原小-63-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蕭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14時19分許於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西 側與仁和路口,與訴外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予車主,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3萬元,自113.02起分4期清償,首期給付1萬5000元 ,其後每期5000元,於每月24 號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 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 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0.3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 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06

TNEV-113-南小-1443-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95-20241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 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 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 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 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 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 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 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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