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呆」者(下
稱「阿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阿呆」係
不同人)各向張玉茹、廖素嫻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耕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黃冠豪依「阿呆」指示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於上開銀行附
近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呆」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玉茹、廖素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廖素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冠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各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阿呆」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稱「阿呆」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阿呆」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均僅與「阿呆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
辨明「阿呆」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15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呆」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呆」指示持
系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全部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
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玉茹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耕豪 ⒈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2分許 ⒉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 ⒊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 ⒋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 ⒌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⒍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 ⒈30,000元 ⒉2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5,000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 50,000元 2 廖素嫻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素嫻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46,123元
TCDM-113-金訴-152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