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張愛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過溪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儒親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 、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 圖編號A、B、C、D、E、F所示之面積合計259.82平方公尺( 9.89+29.79+4.91+29.31+5.17+180.75)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所載之貯藏室、福 德宮、水泥地、化粧室、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銓(已歿)於民國70年1月2 6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城(已歿),且已交付價金,但因受 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木城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37、155至16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 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67、169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203、204地號土地係由黃銓出賣予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張振國後,再由張振國贈與、出賣予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6、131至138頁),此部 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辯稱:黃銓於70年1月26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林木城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一節, 縱係屬實,惟林木城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同 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被告請求訊問 證人陳振興等6人,欲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曾經黃銓出賣 予林木城,且已交付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木城既未取得203、2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 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2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依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917-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000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嗣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 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受任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大甲 復健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裝修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設計,合稱系爭設計與工程),總 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依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下稱0000 000報價單),合計459萬9000元。伊已於同年8月4日完成系 爭設計與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作物),並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舉辦開幕茶會。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72萬6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費用請求權)與民法第505條 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費用187萬300 0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459萬0000-000萬6000),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187萬3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3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總費用依110年3月19日報價單(下稱000000 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351萬5650加計5%營業稅), 並非原告主張之459萬9000元。況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與系爭費 用抵銷。另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 工程,伊得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35萬1565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351萬5650×每日1/1000×上限1 00日),與系爭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71、376頁): 一、兩造於原告提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17萬3343元之報價單 後之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規劃系 爭設計,並承攬後續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 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三、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 四、系爭工程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參該中心報 告書第四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459萬90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契約、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 至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 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等語,並提出0000000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㈡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3月26日,系爭工作物已於同年8 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總費用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 虛構之詞。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於系爭工作物完工「 後」之0000000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自難徒以其片面製 作之0000000報告單,遽認系爭總費用為459萬9000元。是系 爭總費用應以被告所辯之369萬1433元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萬5433元費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查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 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且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 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 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 始得請求報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總費用為 369萬14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33元(369萬0000 -000萬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 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核無可採:   ㈠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 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 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雖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對原 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準 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與之抵銷云云,自無 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 爭契約為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與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無牽連,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據為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373頁)。  ㈡查系爭契約為委託設計契約,其委任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自110年3月26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其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31萬5000元。又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每逾期1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報服務費用 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另系爭 契約之附件就履約期限之約定,為: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 10天內完成初步設計內容(平面圖、3D模擬示意),送達甲 方確認。乙方應於初步設計內容經甲方認可或通知次日起20 日內完成詳細設計內容(施工圖、3D透視模擬圖、預算書) ,送達甲方確認。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司促 卷第11、15、19頁)。綜觀上述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第 9條乃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所為之違約金 約定,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 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0年8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云 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6萬5433元,及自113年7月8日(即被告 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鑑定事項 瑕疵發生原因 前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原告 1 地下室浴室牆面地板有無水泥脫落 施作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水泥脫落處之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推估修補費用為4500元。 2 地下室浴室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3 1樓廁所外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000元。 4 1樓診間外櫃台踢腳板有無損壞 應是完工後受外力破壞所致,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增加踢腳板飾板,推估修補費用為1800元,已由被告修補處未予以計算。 5 1樓廁所內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6 1樓廁所外牆壁壁癌是否未修復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7 2樓廁所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500元,如須加計戶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室內隔間牆重新施作,費用需增加7萬6000元,則修補費用為8萬2500元。 8 2樓復建區洗手台面是否汙損 施作工法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不鏽鋼洗手槽重新施作(包含與原有桌面接縫處清潔處理),並將水龍頭固定,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9600元。

2025-02-13

TCDV-112-建-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照枝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6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13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2

TCDV-114-聲-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向彩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伊自身法律權益之需要,爰依法聲請 准予交付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1

TCDV-114-聲-42-2025021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英沂 相 對 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須照顧年邁母親,且因父親喪葬費、醫療 費等支出,無暇至高雄進行訴訟,希望本件可由本院審理等 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而手機門號之帳單 寄送地址亦為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 頁、第101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又抗 告人雖陳稱借款新臺幣152,345元予相對人,然就該借貸之 履行地等細節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可見抗告人表明將前往高雄向相對人收取款項之意(見 原審卷第49頁),亦難認該借貸關係之履行地為臺中即本院 轄區,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具 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其須負擔父親喪葬費及醫藥費, 且現照顧年邁母親,無暇至橋頭地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尚 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亦非判斷管轄權所應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橋頭地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10

TCDV-114-簡抗-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陽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建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柏源、 賴承諺、許召楚、高浚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1551-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羅友璟 被 上訴人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2377-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家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3萬1379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萬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3-訴-1499-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