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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 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 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 、「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 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 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㈡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國稅 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 告知世人」等語,不構成恐嚇。㈡本件是因為原告惡意向被 告借款並惡意倒閉,拒不還款,造成被告畢生積蓄損失殆盡 ,被告心有不甘才發言詛咒,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訊息原告之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如二、㈠所示之抗 辯。然查:討債公司為追討債務,經常以毀損(例如:潑漆 ,砸毀物品、車輛等),甚至於妨礙自由(例如:擄人等) 及毆打相對人等方式為之,常見於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 被告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給被告,自屬於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又單以被告所傳「你 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之訊息,雖難認 有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傳「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 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原告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接收上開訊息,自不免於感受被告 係以「原告最好自行消失於世間訊息,免其動手」等加害原 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畏懼,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至「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訊息,最多僅係表示國稅 局將找原告查稅、追稅等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係以加害原告 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㈡被告所傳如一、㈠所示除「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外之訊息 給原告,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經商;被告沒有讀書, 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 未還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 112年3月24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等病情到院急診,而 該次傷害(自傷)時間遠在被告傳本件訊息給原告之前,自 無從認定上開自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9 月6日等時間前往治療「重鬱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 開病情與被告之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以原告在 此之前已有自傷之行為,益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是被告之本 件行為所致。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 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又原告縱然欠款不還,被告應尋正當救濟程序進行 追討,而不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亦不能以原告欠錢不還為其受恐嚇致生損害之原因,是被 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准序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此,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3-20250206-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 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   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 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   )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 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 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 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 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5

CYDV-113-輔宣-66-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Q-2 781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慢車 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龍( 已歿)騎乘牌照號碼398-BCW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三 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址前,閃避不及碰撞前揭自 用小客車車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 右肩、右大腿、左膝、左腳大拇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龍之配偶饒○英、子女王○壕、王○玉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瑞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英、王○壕、王○玉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行 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函、病歷、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交易-305-20250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依據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因陳舊性 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安置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達到極 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故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3-20250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陳志偉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 本案交通事故各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 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2頁,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 直行,駛至164線24.5公里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轉入同向機慢車道,適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縣機 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陳志偉煞車不及,撞上曾子芸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2-03

CYDM-114-嘉交簡-58-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 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 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 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 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 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 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 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 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 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 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 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 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 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 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 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 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 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 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 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 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 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 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 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 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 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 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 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 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 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 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 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 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 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 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 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 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 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 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 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 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 、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 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 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 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 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 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 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 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 、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 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 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 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 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 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 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 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 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 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 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 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 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 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 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 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 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 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 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 ,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 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 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 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 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 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 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 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 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 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 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 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 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 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 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 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 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 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 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 ,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 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 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 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 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 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 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 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 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 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 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 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 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 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 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 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 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 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 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 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 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 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 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 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 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 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 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 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 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 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 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 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 /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 /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 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 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 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 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 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 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 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 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 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 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 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 ,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 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 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 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 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 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 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 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 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 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 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 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 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 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 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 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 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 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 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 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 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 ○○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 %=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 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 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 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 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 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 ,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 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 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 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 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 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 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 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 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 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 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 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 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 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 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 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 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 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 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 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 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 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醫院/科別 日期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乙○○請求交通費(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及交通費 證據出處 1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急診 111.01.26 440 44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1頁 交通 無 2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111.01.26 290 29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2頁 交通 無 3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1.27 310 310 200 0 附民卷 第13頁 交通 無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骨科 111.01.28 290 2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4頁 交通 無 5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 111.03.10 1,090 1,090 20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5頁 交通 無 6 嘉義基督教醫院 脊椎外科 111.07.07 410 410 430 0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7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1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7頁 交通 無 8 嘉義基督教醫院 運動醫學及肩 111.07.28 340 340 43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8頁 交通 無 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15 413 413 970 0 醫療 附民卷 第19頁 交通 無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31 402 402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04.0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 1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4.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22頁 1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4.18 480 480 0 0 1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5.04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1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11.06.29 570 570 0 0 1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7.05 500 5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3頁 1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8.13 41,614 41,614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09.12 600 60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28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5頁 1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03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0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系 111.10.27 440 4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7頁 2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系 111.11.0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0 548 548 0 0 附民卷 第33頁 2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18 360 360 0 0 附民卷 第34頁 2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1.28 340 340 970 0(同日重複請求) 附民卷 第35頁 2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28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6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29頁 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1.30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1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3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1頁 2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2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2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5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3頁 3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07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13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8頁 3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19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39頁 3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1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3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1.12.27 340 340 0 0 附民卷 第40頁 3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1.12.28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4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6 0 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5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01.09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1頁 41 嘉義長庚紀念醫骨科系 112.01.10 340 340 970 970 醫療 附民卷 第42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1.17 340 340 0 0 醫療 附民卷 第43頁 交通 無 4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06 68,245 68,245 0 0 附民卷 第44頁 4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2.16 360 36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5頁 4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02 380 38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29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3.28 540 5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1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7頁 4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2.03.30 4,417 4,417 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3頁 48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4.27 340 34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5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49頁 49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5.23 400 40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7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6.29 850 850 970 97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09頁 交通 本院卷一第351頁 5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7.27 1,016 1,016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1頁 交通 無 5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8.24 220 22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3頁 交通 無 5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09.26 360 36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一 第315頁 交通 無 5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2.10.19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1.11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15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系 113.02.27 0 0 970 0 醫療 本院卷二 第37頁 交通 無 58 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 112.09.25 1,500 1,500 0 0 本院卷一 第317頁 合計 132,945 132,945 38,950 28,130

2025-01-24

CYEV-112-嘉簡-665-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吳俊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 時,因與吳俊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生口角爭執,劉柿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吳俊瀚 相互推擠且盛怒下自在場友人洪正欣處取得1把菜刀朝吳俊 瀚身體揮砍,吳俊瀚見狀旋即逃跑趁隙躲進瑪格KTV廚房, 然劉柿蓬仍持續持菜刀追砍並以腳踹吳俊瀚,適員警許育誠 及吳鎧丞獲報抵達現場見劉柿蓬施加暴行遂持警棍自其背後 揮擊,劉柿蓬誤認係遭吳俊瀚前來支援友人襲擊,遂承前傷 害犯意,轉身持菜刀朝許育誠及吳鎧丞揮砍攻擊,致吳俊瀚 因此受有左小拇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手手掌撕裂 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左側眉毛擦傷等傷害;許育誠受有左手背 2.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0.5公分撕裂傷;吳鎧丞則受有 右手背兩處1.5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柿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柿蓬坦承不諱(偵640卷第23頁至第2 6頁、偵64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吳俊瀚(偵640卷第41頁至第44頁)、許育誠(偵640卷第1 83頁至第189頁)、吳鎧丞(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指訴 及證人洪正欣(偵6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640卷第35頁至 第36頁)、林宥騰(偵64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40卷第65頁至第71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640卷第73頁)、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7頁)、吳鎧丞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9頁)、吳俊瀚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81頁) 、嘉義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 報告(偵640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偵640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40卷後證物袋)與警方隨 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柿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及許育誠與吳鎧丞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劉柿蓬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83頁),被告劉柿蓬於前案判決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柿蓬與告訴人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而動輒訴 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告訴人許育誠及吳 鎧丞為攻擊行為,被告劉柿蓬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可 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柿蓬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告訴人吳俊瀚撤回告 訴展現善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劉柿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 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3人均 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1把雖供被告劉柿蓬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瀚因上開交通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柿蓬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其眼部及後腦杓 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瀚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柿蓬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易-108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〇○○○○○○○○○、〇九〇九六二二二六〇IPHONE品牌之行動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呂曜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 、「飛奔」、「金福氣」、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 「大浪淘沙」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嗣其等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銀行帳戶 合作、驗卡拿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莊鉦銡、呂曜廷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呂 國正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後,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大浪淘沙」詐欺集團成員對呂國正佯稱:收取提款 卡換現金,將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會另給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現金等語,呂國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配合警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將其 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2號置物櫃中,並拍攝置物櫃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莊鉦銡、呂曜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 由呂曜廷入內領取呂國正置放之上開提款卡,莊鉦銡則留在 車上監控呂曜廷之行動。嗣為在家樂福北門店埋伏之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當場逮捕呂曜廷,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 許,逮捕在車上等候之莊鉦銡,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 (已發還)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曜廷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呂國正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2),復有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第2頁 第1行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 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未予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當係漏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然被害人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受騙,僅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置於 上開地點,嗣被告2人並被埋伏之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上 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然因與上開公 訴意旨所認既遂犯行,僅行為態樣有分,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刊登廣 告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2人認識部分,亦令 其等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 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 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 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 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 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 呂國正,然其等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 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 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非 法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莊鉦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 。(2)被告呂曜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家人同住家庭生活狀況。(3)被 告2人為圖己利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 式,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手段。(4 )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在場監控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角色。(5)被 害人之人數、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呂 曜廷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7)被告2 人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 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 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呂曜廷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呂曜廷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 被告莊鉦銡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23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8、49、54、55 3 被害人呂國正 113年1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0-32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卷38、4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警卷39-43 警卷45-48 6 勘察採證手機電磁紀錄同意書 警卷50、51 7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53-54 8 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浪淘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55-61 9 被告莊鉦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清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2-66 10 被告莊鉦銡與Telegram群組「LV包包」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67-74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1-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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