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李長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於現場履勘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4號函檢附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下稱附圖)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如附圖編號939(A)所 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939(B)所示之樓梯( 面積2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附圖編 號939(A)、編號939(B)部分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中 壢地政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10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 ,並陸續於前次租賃期限到期後重新簽訂租約,續兩造於 110年4月9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 分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 更為每月9萬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同時交付10萬元 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詎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續租之 合意,被告本應立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 告卻再三推託,原告念及過往情誼,遂同意被告得展延至 112年6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仍 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 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 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等情,被告於11 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會同原告 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作業,原告乃以系爭催告函所示催告 期限屆至即112年8月25日視為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系爭房屋視為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側邊 鐵捲門遭拆除改為輕隔間,且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 電等有多處損壞,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致原告尚需自行僱工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以回復原狀, 共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46萬8,713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 租金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8,7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特別約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 私人專用地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作為通道之 部分,興建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並擅自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店使用,侵害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幾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原狀 即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被告於承租期間並 無任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出租 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側邊鐵捲門、天花 板、水電等處之原狀究竟為何,空言指稱被告未為回復原 狀,顯難採信。另由附表所示修繕工項以觀,原告乃係將 系爭房屋重新翻修、裝潢,並非僅在回復原狀,更與原告 誣指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項目毫不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況被 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8 9頁,下稱系爭照片),無從證明其真正性;退步言之, 依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租期早已屆至,自不 能憑此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74,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59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陸續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4月9日再次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約定為系爭房屋,且特別約 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私人專用地;租賃期限自 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分110年8月至同 年12月止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更為9萬元;押租金為10 萬元。 (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 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側邊鐵門、天花板、水電等回復 原狀,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交還原告,故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 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另通知被告擅自於 系爭房屋旁建有系爭地上物並租賃予他人作為美甲店使用 之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尚未歸還 被告。 (五)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 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如 附圖編號939(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939(B)部分所示樓梯(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368,713元;或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8,713 元,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須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2、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為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等語。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迄至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112年4月8日止,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長達16年,期間並未中斷,則原告 於96年4月1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 之原狀究竟為何,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 6條應負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究竟為何,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之系爭房屋 狀態為何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甚明。惟原告表示並無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前之系爭房屋狀態照片,僅能提出收回 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91頁、第339 -353頁),及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工項修繕完成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作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參以附表編號4、5所示工項,原告係將系爭房屋 重新配管、配線,並拆除原有地磚、天花板重新鋪設及粉 刷油漆,輔以原告提出修繕後之照片以觀,顯然係重新裝 修系爭房屋,並非僅止於修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96年4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同為重新 裝修後之全新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至交還系爭 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本院卷第193-201頁照片 所示之狀態,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側邊鐵捲門遭被告拆除改為輕隔間,被 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拆除之鐵捲門復原等語,然原 告僅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由該等照片中無 從看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側邊原有鐵捲門之 設置一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電動捲門費用8 萬5,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電等有多處損壞, 被告未為回復原狀等情,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4月1 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狀態,惟由 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 尚留有雜物未清除(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及系 爭房屋天花板、牆柱留有許多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 未清除乾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 77-179頁、第343頁、第345頁),且系爭房屋騎樓屋頂破 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39頁),及系爭房屋屋內電箱 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51頁)等情,衡諸常理系 爭房屋上開所示情形,顯然並非原告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亦即於通常情況下,承租 人所承租之房屋屋內應無雜物,且天花板、牆柱、電箱、 騎樓屋頂等範圍均應完好無缺損,是以,被告於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天花板、牆柱所 遺留之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清除乾淨,並回復系爭 房屋電箱、騎樓屋頂之完整性,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盡其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堪予認定。經對照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板」等所示 工項,為回復系爭房屋上開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開關箱 電線 P VC管等安裝及稅金」1萬710元、編號3「室內裝潢稀酸鈣 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 1萬元,及編號5「騎樓訂木工天花板」4萬8,000元,共9 萬7,710元(計算式:1萬710元+2萬9,000元+1萬元+4萬8, 000元=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要屬有據。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工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96年4月10日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之押金1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經以押金扣減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費用後,尚有押金2,290元(計算式:10萬元-9萬7,7 10元=2,290元),未歸還被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 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 店使用,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所示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8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照 片所示內容之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 原本,原告僅稱系爭照片係翻拍自該美甲店老闆娘的手機 內照片,無從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原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內容是否真正,已屬有 疑。況細譯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記載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舞茶…)(不含前方兩個攤位)」(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似僅 係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旁之土地予承租 人設置攤位,並非係出租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是否 屬系爭照片所示租約所載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或被告是否 真有出租系爭地上物予第三人等情,均屬有疑;又原告對 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非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原告係主張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已否認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對於系爭 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並非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參以系爭照 片所示租約所載租期業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至,而系爭 地上物現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占有使用,則縱認系爭照片所 示租約內容為真正,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出租之標 的物範圍亦僅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非出租系爭地上物,且租期亦已屆至,則單憑系 爭照片所示之內容,尚無從逕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間接 占有人,或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939(A )、編號939(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何破壞 行為,及除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 板」等所示工項外,其餘附表所示工項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 (估價單日期:112年7月10日) 開關箱 電線 PVC管等安裝 1萬20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261頁) 稅金 510元 2 112年6月30日 電動捲門 8萬5,000元 閣樓烤漆風板 1萬5,000元 3 112年6月22日 室內裝潢稀酸鈣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 2萬9,000元 廢棄物清運 1萬元 4 113年8月8日 開關接座 電線配管及水管安裝 2萬2,86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263頁) 稅金 1,143元 5 112年11月20日 室內舊牆面去皮水泥重新粉光含清運 7萬5,000元 室內打掉重貼60X60地磚含清運 12萬5,000元 騎樓訂木工天花板 4萬8,000元 室內訂輕鋼架 1萬9,000元 室內含騎樓油漆 2萬8,000元 總計 46萬8,713元

2025-02-20

TYDV-112-訴-1795-202502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2-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鄧臺珠 被 上訴人 陳章珮 陳章維 陳章宇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 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 樓房屋之通風口,致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空氣不能流通、水 氣堆積、屋內產生臭氣及發霉,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 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所在為屋齡約50年左右之傳統4 層樓舊公寓,被上訴人父親陳遠於30、40年前於公寓頂樓約 一半面積加蓋系爭增建物,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房屋 與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已增建完成約40年,不會突然造 成排氣管功能障礙,且通風口設施外觀完好無損,應無排氣 功能障礙,鑑定結果亦確認移動通風口未影響排氣,且通風 管線並無阻塞,加以除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無人表示有任 何問題,可徵系爭增建物並未對系爭2樓房屋排氣管造成損 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有異味、 發霉及其來源、原因,且依照社會一般人經驗及認知,浴廁 內抽風系統之使用目的在於排除浴廁使用後異味或濕氣,屬 短效、即時性之功能,而不具有主動清潔之功能,故排氣管 本身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是否有異味自無因果關係,實則 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部空氣沈悶,係因浴廁本身無對外窗戶 ,及上訴人個人使用習慣即緊閉浴廁門、未啟動抽風系統所 致,亦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縱有異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陳章宇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頂樓系爭增建物將系爭2樓房屋通風口塞住,致 系爭二樓房屋住家空氣無法流通、產生臭味及水氣無法排放 ,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鑑定,並經該會函覆及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2樓房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現象,濕度為RH76.0%,現場觀 察屋內確有臭氣,發霉較不明顯。4樓頂加房屋上方有四支 排風管,編號3、4號管為鄰房棟使用,與本件無關,編號1 、2號管則為系爭2樓房屋同棟樓層使用之「透氣管」,用途 為糞管、排水管用來排出壓力或洩氣使用。業經內視鏡檢視 ,1號管在深處300公分有異物阻塞無法再前進;2號管在深 處1,500公分有異物阻塞,明顯有「石頭」、「木條」而無 法再前進,然業經「COHIBA」煙霧方式測試排煙後,確認系 爭4樓頂加房屋上方四支排風管處,1號管及2號管均有「COH IBA」煙霧,得知空氣可以流通,系爭2樓房屋廁所水氣堆積 現象非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管線所造成,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置於卷外)。原審就前開回函再函詢鑑定人,經 鑑定人回覆:(問:就廁所之濕度檢測結果,是否屬通風正 常之浴室常見之濕度?)該濕度並非浴室常見之濕度。(問 :是否認為上述水氣堆積現象與「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 管線」無關?依據為何?)無關,依據為可通風現象。(問 :貴會之測試方法是否為先在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排放煙霧 ,再至頂樓1號管、2號管測試該煙霧有無排出?)是。(問 請說明1號管、2號管既有異物阻塞,何以又認定空氣可以流 通?)以「COHIBA」煙霧測試排煙結果後,再至4樓頂加房 屋上方排風管處,業經確認1號管、2號管有「COHIBA」煙霧 ,故得知空氣可以流通,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 3頁),是依鑑定結果,雖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 、臭氣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空氣仍可流通,此 堆積、臭氣情形與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 之通風口無關,應認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有水氣堆積、臭氣 現象,為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涉,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2樓房屋水氣堆積、屋內 產生臭氣及發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 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加門鎖占為私有、蓄水桶 把2、3樓合併為一個水桶移到樓梯間的屋頂上,占用共用女 兒牆,有危害到樓下住戶生命安全疑慮;希望在通風管加裝 風扇;請求問其他樓層的住戶,對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有無意 見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增建 物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臭氣乙節無涉,上訴人前 開主張及請求,或無足採,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9

TPDV-113-簡上-553-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 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 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 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 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 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 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 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 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 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 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 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 ,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 ,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 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 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 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 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 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 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 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 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 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 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 ,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 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 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 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 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 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 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 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 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 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 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 ,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 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 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 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 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 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 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 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 )、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 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 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 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 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 ,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 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 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 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 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 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 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 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 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 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 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 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 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 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 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 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 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 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 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 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 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 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 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 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 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 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 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 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 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 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 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 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 ,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 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 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 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 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 ,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 ,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 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 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 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 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 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 (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8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962條請求被告 公務機關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 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4-竹簡-87-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黃于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 金為11,000,000元。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給付伊1,800,000元,尚餘9,200,000元未付。伊於11 3年3月1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伊9,200,0 00元,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於期限內給付伊9,200,000元, 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以言詞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解除,伊依約沒收被 告已給付之1,800,000元,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朱秀娟,與訴 外人即伊之母朱秀卿(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共同出資購 買,供訴外人即朱秀娟、朱秀卿之母吳麗華(於112年10月1 6日死亡)居住使用,並由朱秀娟支付頭期款,且以原告名 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朱秀娟僅於102年5月間支 付系爭貸款之首期款項,其後自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 1期,每期35,000元,合計3,885,000元之貸款,均由伊轉帳 至系爭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款支付。嗣經朱秀卿、朱秀娟及兩 造協商,參酌附近不動產行情,並考量將來再交易時之稅捐 因素,約定形式上以11,000,000元價金簽訂系爭契約,實質 上則由伊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 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均經伊依約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7月4 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節,有匯款申請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新地登 字第1130007901號函及所附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9、51至56、69至4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返還」係指返還占有, 包括房屋及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164頁),然據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前由吳麗華居住使用,吳麗華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人占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 ),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這個部分我們沒有 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部分,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 賣總價款11,000,000元;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1倍違約金, 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 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固有 約定。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嗣經被告自 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1期,每期35,000元,轉帳共計3 ,885,000元至系爭貸款之系爭帳戶內扣款繳納等節,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0月1日一新竹字第000097號函及所 附借款契約(借據)、存摺存款明細帳、放款明細帳(本院 卷一第495至547頁)、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 二第9至7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 2頁),足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款4,557,93 0元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一情,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2頁),亦堪認定屬 實。復被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80元、 契稅39,162元、印花稅2,060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6,600元 等節,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可以認定為真。是上開 金額合計已達10,462,532元(計算式:3,885,000+4,557,93 0+1,800,000+141,780+39,162+2,060+36,600=10,462,532) 。  3.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法之「簽約金」、「用印 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全部均為空白,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頁);且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經註記「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 易」等語,亦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3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市 場之常情有異。衡以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總價分別為10,750,000元、14,000,000元,有不動產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綜參前開被告 已支付共計10,462,532元,可信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 00元,僅係考量上開各情所填載,兩造實係約定除前已轉帳 至系爭帳戶內之3,885,000元外,以被告再匯款1,800,000元 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 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另被告已履行前開給 付義務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 ,應無可取。  4.原告固主張被告尚餘9,200,000元價金未付云云,復以系爭 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餘款9,200,000元,有系爭律師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亦自承:兩造有合意 將上開4,557,930元作為價金之一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究竟尚有多少未付一節 ,主張已自相矛盾,益徵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00元僅 係形式,並非兩造實際約定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5.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 第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歡迎對帳,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云 云。然觀諸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第17號存證 信函記載:「貴大律師您好!我方與陳佳慧之房屋買賣合約 實付價金非陳佳慧所言僅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而已,另僅代 償該房屋陳佳慧增貸之貸款已達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元七千 九百三十元,尚有其他代支款,歡迎貴大律師安排雙方當面 對帳,以清事實,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上開內 容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符之處。至被告抗辯有關借名登記 部分,無論是否屬實,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從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 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659.5 1,156/100,000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100.47 1/1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30.8 962/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025-02-18

SCDV-113-重訴-10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 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 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 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 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章之日 期為114年2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再審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7

TPHV-114-聲再-16-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